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竹東簡字第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宋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宋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宋志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宋志雄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執行觀察勒 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於同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宋志雄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4年11月3日18、1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路旁,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04年11月5日21時20分許採驗尿液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宋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11月23日報告 編號UU/2015/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 口到場採尿名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