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 買贓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該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謀 掩飾其駕駛無車牌自小客車而故買贓物,致所有人增加難 以尋回失物之風險,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非輕;惟上 開車牌業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大、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第 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894號
被 告 張金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11鄰那羅201
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福於民國104年4月間在劉信標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里00鄰○○路○○段000號「全省輪胎行」,向劉信標 購買其子劉修凱所有、已註銷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張金福為掩飾駕駛上開無車牌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明 知劉信標之友人黃宗民(黃宗民所涉竊盜罪嫌,另行簽分偵 辦)於104年5月24日18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某統一 超商前,所交付之V7-9823號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原係徐正興所有、徐佳宏所使用而於104年4月29日7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左邊200公尺路肩失竊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黃宗民買受之,並懸掛 在上開無車牌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4年5月25日13時20 分許駕駛掛有V7-9823號車牌2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不知情之鍾世傑,行經新竹縣橫山鄉○○街0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V7-9823號車牌2面(已發還) 。警復於104年7月3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232 巷11弄口,尋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佳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金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世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四)證人劉信標於偵訊時之證述。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 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查獲現 場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勘察採證報告暨相片 、遠傳電信門號資料查詢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 紀錄、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珮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