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4年度,1080號
CPEM,104,竹北簡,1080,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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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8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文姜
選任辯護人 盧元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文姜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文姜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曾文秋上開住 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略以 :伊與告訴人曾共同居住,因伊不願再為告訴人使用之汽車 繳納使用牌照稅等規費,前多次與告訴人商討伊名下汽車過 戶事宜。當日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見後門未鎖且呈現開啟 狀態,呼叫告訴人未果後即自行進入,嗣將伊身分證件交付 予告訴人,以利辦理過戶,不能謂無故侵入等語。查: ㈠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 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佐以司法院(80)廳 刑一字第689 號研討意旨:債權人雖有債權,惟債務人無忍 受債權人自由出入住宅之義務。債權人雖為討債而進入,然 法律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故債權人未經債權人允 許,強行侵入住宅,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意旨(司法 院(80)廳刑一字第689 號研討意見參照)。 ㈡觀之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伊大約於民國92年間與被告同住, 期間約1年至2年,伊雖不清楚但覺得被告有該處之備份鑰匙 。嗣於104年3月間,在本院家事法庭有明確告知被告不要再 進入伊住處。當時伊在睡覺,聽到開門聲,就看到被告在伊 屋內,所以才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 頁),被告於警詢陳稱 :(告訴人是否有明確告知不要再進入她住處?)忘記了。 (是否知道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是犯法的?為何還要無故進入 她住處?)知道。因為伊要問車子的事情,她又不肯接電話 ,所以伊才進去找她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可徵告訴人對 於不願與被告聯繫之意已然彰明,而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揆 之上開說明,被告尚難以其欲交付身分證件予告訴人,即謂 有自由進出告訴人住宅之權利,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允許,縱



以和平方式進入告訴人住處,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是被 告所辯委難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 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消 滅、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因 假結婚問題而有糾紛,此次欲商討汽車過戶等事宜之動機, 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其住處之犯罪手段;未與告訴 人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79號
被 告 甲文姜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路
000號
居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文姜於104年7月3日下午6時許,有事前往其前妻曾文秋所 居住之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 號住處,因呼叫曾文秋



未獲回應,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從後門侵入該住宅 並開門進入曾文秋之房間,致曾文秋因此從睡眠中被驚醒。二、案經曾文秋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被告警訊時自白及告訴人指述。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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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