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曹嫩妹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木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六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租期終止後將坐落連江縣南竿鄉○ ○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及同 鄉○○段○○○○號,地目雜,面積一四一點一一平方公尺 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 上訴人就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一五一點九九平方公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之所有權登 記應予塗銷。(二)被上訴人就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 ○○號,地目雜,面積一四一點一一平方公尺於民國九十年 五月二十三日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三)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連江縣南竿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一點 九九平方公尺;及○○段○○○○地號,地目雜,面積一四 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之a、b、c 、d、e、f、g、h、i全部及l、m斜線所示部分拆除,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等語。查,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 權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0一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核上訴人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 而為請求。故其追加訴之聲明,應為法之所許,首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曹典林於四十六年間與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繼父楊伙妹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坐 落連江縣南竿鄉○○段○○○地號、同段一九六七地號等二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租與楊伙妹。楊伙妹業於九十 八年間死亡,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繼受。自四十六年十二月 間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間止,楊伙妹及被上訴人均依約繳納 租金。伊嗣發現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擅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其所有,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終止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楊伙妹向曹典林承租之土地係坐落於 連江縣南竿鄉○○段○○○○○○○○○地號等二筆土地, 系爭土地係楊伙妹向訴外人曹金平購買,伊未收受上訴人終 止租約之通知,上訴人請求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 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曹典林與訴外人楊伙妹間雖訂有系爭契 約,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即為租賃契約標的,則 上訴人欲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 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及○○段○○ ○○地號,地目雜,面積一四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就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地號,地目建,面 積一五一點九九平方公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所有權登記 應予塗銷。(三)被上訴人就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 ○地號,地目雜,面積一四一點一一平方公尺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三日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四)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連 江縣南竿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一點九九 平方公尺;及○○段○○○○地號,地目雜,面積一四一點 一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之a、b、c、d、 e、f、g、h、i全部及l、m斜線所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為說 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訴外人曹典林與楊伙妹於四十六年十二月間簽訂系爭契約, 由曹典林將坐落福建省連江縣復興村鹽局南邊,東至顯婆槓 架地,西至公路,南至曹炎官園,北至溝(鹽局牆邊)之槓 架地一塊,租與楊伙妹興建房屋。
(二)楊伙妹死亡後,由被上訴人陳木旺繼受上開租賃契約。(三)自四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間止,楊伙妹、 被上訴人均依約繳納租金。
(四)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地號(含五三一─一地號) ,地目建,面積一五一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於九十年五月 三十日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木旺所有。坐落連江縣南竿鄉○○ 段○○○○地號,地目雜,面積一四一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 地,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均登記為陳木旺所有。(五)楊伙妹於五十一年間因建築之房屋佔用曹金平所有之土地, 乃向曹金平購得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
(六)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之測量結果為真正。
(七)被上訴人陳木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檢具福建省連江縣地 政事務所出具之連江縣南竿鄉○○段○○○○○○○○○地 號二筆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不實之四鄰證明,向連江縣地政事 務所申請「土地總登記」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致連江縣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連江縣南竿鄉○○段○○ ○○○○○○○地號二筆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登記 為陳木旺所有,案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於 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一00年度易字七號以詐欺罪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曹典林於四十六年十二月間,將坐落復興村鹽局南邊, 東至顯婆槓架地,西至公路,南至曹炎官園,北至溝(鹽局 牆邊)之槓架地一塊租予楊伙妹興建房屋,嗣楊伙妹於九十 八年間死亡後,上開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繼受,而自四十六 年十二月間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間止,楊伙妹及被上訴人均 依約繳納租金;又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並 有上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 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七至八頁、第十至十一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父曹典林將系 爭土地租與被上訴人之繼父楊伙妹建築房屋,欲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就曹典林租 予楊伙妹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
⒈原審前往現場履勘,請上訴人親自就曹典林租與楊伙妹之土
地範圍指界,而上訴人指界範圍經測量後,其所指五三一地 號土地範圍涵蓋現地籍圖上五三一地號土地及部分一九六七 地號土地;其所指一九六七地號土地範圍則包括現地籍圖上 部分一九六七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上揭指界五三一地號土地 部分不相重疊)、同段一二二三地號、同段大部分一九六三 地號土地等情,有連江地院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五 張、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見原審卷第二八至四三頁、第五 五頁)在卷足證,據此可見上訴人所指界系爭土地範圍與其 主張曹典林租與楊伙妹之五三一地號、一九六七地號土地範 圍並不相同,是上訴人是否確知曹典林租與楊伙妹之土地範 圍,尚非無疑。又上訴人就指界歧異一事,雖具狀稱無法細 分五三一地號、一九六七地號土地界址,又因行動不便,漏 指該二筆土地尾部等語,然由上述上訴人指界出租土地範圍 除地籍圖上所載五三一地號、一九六七地號等二筆土地外, 另包括部分一二二三地號土地及幾乎全部一九六三地號土地 之指界經過觀之,因上訴人實際指界範圍與其主張範圍(即 系爭土地)兩者差異甚鉅,實難認該指界歧異情事,係因上 訴人所稱上開緣由造成,自有就五三一地號土地詳予認定之 必要。
⒉證人曹常炎證稱曹典林曾出租土地與楊伙妹,該地原是一片 曬網的空地,就是酒廠倉庫那塊地,【位在鹽埕西邊】,有 聽其他人說這塊土地目前供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六七頁至一七0頁)。可見證人曹常炎證稱曹典林與楊伙 妹間確曾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惟其所證稱租賃土地坐落位置 異於上開租賃契約所載係位於鹽埕南邊,亦未能明確敘明租 賃土地坐落位置,復又表示並非基於親身經歷而知悉曹典林 出租土地位置,而係聽聞他人傳述,則證人曹常炎所述是否 符實並非無疑,故難據其證述認租賃契約標的即為系爭土地 。
⒊證人陳金龍證稱伊幫楊伙妹蓋房子,知道楊伙妹蓋屋的空地 是向曹典林承租而來,地在鹽埕南邊,該屋目前係被上訴人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惟證人曹金平 證稱伊原將土地租與楊伙妹蓋房屋,房屋蓋畢後,因楊伙妹 與伊母親達成協議,要將該棟房屋坐落土地賣與楊伙妹,伊 方在五十一年時,將被上訴人現住房屋所在土地(面積約四 十平方公尺)賣與楊伙妹,該房屋即為位於歐比理容院後方 、由陳金龍所蓋之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 )。據此可見曹金平證述其係先將土地租與楊伙妹建造房屋 ,嗣房屋建畢,方將房屋所在土地賣與楊伙妹,而該房屋為 陳金龍所建、被上訴人現住房屋(非歐比理容院)等情。
⒋將上揭陳金龍、曹金平證述內容相互對照,可知二人就陳金 龍建造房屋所在之土地,係由何人租與楊伙妹一節,有所扞 格。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曹金平與楊伙妹之「立賣地杜絕契 約書」(以下簡稱為買賣契約)內記載:「今甲方(指曹金 平)為因正用願將該槓架地北端一隅原租乙方(指楊伙妹) 建築房屋之地基計面積肆拾平方公尺(大小即如原建房屋一 幢之地基)憑中說合出賣與乙方」等文字(見原審卷第一八 六頁),可知曹金平確係將原出租與楊伙妹建屋之土地中, 與房屋地基相同大小之部分賣與楊伙妹,此土地買賣緣由核 予曹金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反觀陳金龍證稱「(審判長問 :楊伙妹租的土地有多大?)不知道」。「(審判長問:是 否知道租賃土地的範圍?)我只知有蓋一棟房子」。「(審 判長問:房子有多大?)我也不知道,但是沒有很大,三扇 的做成二間。房子是我幫楊伙妹蓋的」。「(審判長問:提 示原審卷第三一頁(即歐比理容院照片),該房子是否即你 所稱蓋的房子?)我看不清楚該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七二至一七三頁),對楊伙妹向曹典林承租土地之範圍、 面積、其上建物現狀均語焉不詳,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為楊伙 妹所建房屋究位在何土地,進而確認曹典林租與楊伙妹之土 地範圍、位置;復參楊伙妹於五十一年七月一日與曹金平訂 立上開買賣契約,其時點與向曹典林承租土地時點,兩者相 距不過四年餘,若被上訴人現居房屋確係楊伙妹向曹典林承 租而來,楊伙妹應無再與曹金平另訂買賣契約,而無端向曹 金平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四千元,另方面卻又支付「向曹典 林承租以建造房屋之土地」租金與上訴人一方未曾間斷之理 ,故應以曹金平所述陳金龍所建房屋所在土地係其售與楊伙 妹情節,較符事理。
⒌又查,南竿鄉○○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南東小段 二五一地號,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業據楊伙妹向連江地 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登記,嗣奉連江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十 三日(八八)連民地字第九六三九號函核准,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補辦總登記,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再註記為陳木旺所有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二二至二五頁)。若五三一地號土地係曹典林租予楊 伙妹之土地,楊伙妹應無可能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向連 江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登記,更無可能於楊伙妹取得該筆 土地所有權後,仍繼續繳納租金予曹典林之理。 ⒍又被上訴人陳木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檢具福建省連江縣 地政事務所出具之連江縣南竿鄉○○段○○○○○○○○○ 地號二筆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不實之四鄰證明,向連江縣地政
事務所申請「土地總登記」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致連江縣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連江縣南竿鄉○○段○ ○○○○○○○○地號二筆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登 記為陳木旺所有,案經連江地院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一 00年度易字七號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七)。 於該刑事案件上訴人曹嫩妹於陳木旺詰問時證稱:「(系爭 土地〈指○○段○○○○○○○○○地號土地〉是否為證人 曹嫩妹所有?)是我的」。「(系爭土地是否為證人曹嫩妹 請我去登記?)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租給被告的,後來他告訴 我他要去登記,我也告訴他,我也要去登記,但是我去登記 的時候,被告〈指陳木旺〉已經登記走了」(影本見本院卷 (二)第一一三頁)。嗣於審判長訊問時證稱:「(有何證據 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證人所有?)是我祖遺土地,庭呈偵卷 二第三二一頁之原本一份〈即本件契約書〉」。「(租地合 約書何人是你父親?)甲方曹典林是我的父親」。「按合約 書之內容,何以證明合約書內所載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沒有。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留下來給我的」。「(合約書內所 載土地是租給何人?)是楊好妹」。「(楊好妹與被告是何 關係?)我不清楚)」。‧‧‧「(知道被告去登記後,有 何反應?)我有告訴他雖然你去登記了,但是以後要把土地 還給我的兒子,他當時有說好,到目前他也是說好。所以他 有說將土地還給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同卷第一一三至一一 四頁)。上訴人既於上開刑事案件作證時證述曹典林租予楊 伙妹即楊好妹之土地為復興段第一九六五、一九六六地號土 地,若非事實,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陳木旺開脫之 理,據此可見被上訴人稱楊伙妹向曹典林承租之土地係同段 一九六五地號、同段一九六六地號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 複丈成果圖),尚非無稽。故上訴人主張曹典林曾將系爭土 地租與楊伙妹等語,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證明。(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貴山(已死亡)在原審一0一年八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及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時固自 認上開一九六七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 、十六頁)。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審準備程 序時復自認「五三一地號土地是由一九六七地號土地分割出 來的,分出來的時間是民國七十二年。一九六七地號土地是 在楊伙妹過世之前就已經贈與給我,楊伙妹是於九十六、九 十七年過世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五頁)。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陳貴山雖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為何被告訴代從之前之筆錄均記載說○○段○○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是向原告不定期租賃?)我誤會 了○○段○○○○地號土地的位置」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 五頁);惟自認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復興段一九六 五、一九六六及同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之相關證據證明陳貴山 之自認為錯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一00 年度易字第七號陳木旺詐欺案全卷,經查明陳貴山之自認與 事實不符(理由已如上述),本院自不應認該當事人自認為 真實,而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曹典林與楊伙妹間雖確有訂定土地租賃契約,然 因地形、地貌變更,上訴人未能明確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即為 租賃契約標的,則上訴人先位聲明欲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既無法證明曹典林出租予楊伙妹之土地即為一九六七、五三 一地號土地,其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追加聲明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地號, 地目建,面積一五一點九九平方公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 所有權登記及就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地號,地 目雜,面積一四一點一一平方公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 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暨將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 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及○○段○○ ○○地號,地目雜,面積一四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h、i全部及l、 m斜線所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