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志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志吉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盧志吉自民國92年10月28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擔任青發 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金門縣金湖鎮○○○○路00號,登 記負責人為盧志吉之配偶陳含曬,下稱青發航運公司)之董 事,實際經營管理公司業務,並負責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宜, 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嗣於98年4月1日董事職務 當然解任後,仍實際經營管理公司業務,及負責開立統一發 票等事宜,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青發航運公 司自91年起迄103年9月30日止,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金門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金門區營業處)之「麒麟分廠發電 用油海上運輸工作」,負責將台電金門區營業處發電用柴油 ,自金城鎮水頭碼頭以海運運輸至烈嶼鄉九宮碼頭,盧志吉 為履行運輸油品義務,與徐金福即「協力海運行」約定,共 同經營上開油品運輸業務,損益均分,盧志吉於開具屬會計 憑證之青發航運公司統一發票向台電金門區營業處請領款項 後,持統一發票與徐金福拆帳,其拆帳方式為(除附表編號 二十四之方式不同外,詳下述,餘均相同):運輸油品營收 除以二,不足一元部分無條件捨去,再扣除補貼青發航運公 司運油船舶大洋壹號油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即為 徐金福應分配金額。詎盧志吉為減免應給付徐金福之分配款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所示之統一 發票彩色影印後,於影本登載不實之發票日、運輸油品數量 及運輸費用金額等內容,鈐印青發航運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 章、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再予彩色影印,於之後1、2日內, 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交付徐金福拆帳,致徐金福陷於 錯誤,誤依盧志吉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帳,而收受盧志吉 交付之分配款項,盧志吉以此詐術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 益共計2,450,986元(起訴書誤載為2,450,994元,應予更正 )。
二、案經徐金福訴由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志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 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志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並有青發航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7 年11月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稽(調查處卷第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3至 116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徐金福協議,共同經營台電麒麟 分廠發電用油運輸業務,並約定運輸油品部分所獲營業收入 除以二,不足一元部分無條件捨去,扣除補貼青發航運公司 運油船舶大洋壹號油費10,000元,為徐金福應分配金額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金福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中結 證明確(調查處卷第156至157頁、第162至163頁;偵卷第27 至36頁、第113至120頁、第125至130頁)。再者,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時地,均有交付其登載不實之統一 發票供告訴人對帳後,將分配款項交付告訴人,為被告於調 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屬實(調查處卷第186至189頁 ;偵卷第22至25頁、第113至120頁、第125至130頁),並有 統一發票影本共66張在卷足佐(調查處卷第89至154頁)。 又告訴人於運油時,須出具吊車至九宮碼頭,負責吊掛油管 工作,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偵卷第113至120頁)。另 大洋壹號為青發航運公司所屬船舶,復有金門各航運輪船概 況1份附卷可參(調查處卷第31頁),該船之98年度、99年 度保險費各81,225元、77,750元,合計158,975元,由青發 航運公司與告訴人平均分擔二分之一(不足一元部分不予計 算)即79,487元,並由告訴人應分配之99年8月份金額中扣 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坦認(原審卷第132頁正、反面 ),並有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統一發票及計算式影本1份存卷 可查(調查處卷第124頁)。是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 確有共同經營台電麒麟分廠發電用油運輸業務及前揭營收分 配等協議存在,應堪認定。再者,青發航運公司98年1月份 至12月份、99年1月份、同年3月份、同年5月份至12月份、 100年1月份至11月份,運輸麒麟分廠發電用油海上運輸之公
升數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並均向台電金門區營業 處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塔山發電廠請領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十三所示之金額,而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之拆帳方式,被 告應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欄之㈠原應分配金額所示,有台電金門區營業處單據粘存單 上貼由被告開立持以請款之青發航運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共33 張在卷可佐(調查處卷第89、91、93、95、97、99、101、1 03、105、107、109、111、113、115、117、119、121、123 、125、127、129、131、133、135、137、139、141、143、 145、147、149、151、153頁)。是被告依其告訴人之協議 ,應給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上開各月份之金 額,合計5,503,452元,亦堪認定。又被告原應給告訴人前 揭各月份分配款項,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彩色影印後,於影本登載不 實之發票日、運輸油品數量及運輸費用金額等內容,鈐印青 發航運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再予彩 色影印後,於之後1、2日內,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交 付告訴人拆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 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中 結證情節相符(調查處卷第156至157頁、第162至163頁、第 186至189頁;偵卷第22至25頁、第27至36頁、第113至120頁 、第125至130頁),並有被告交付告訴人對帳使用之統一發 票影本共33張在卷可證(調查處卷第90、92、94、96、98、 100、102、104、106、108、110、112、114、116、118、12 0、122、124、126、128、130、132、134、136、138、140 、142、144、146、148、150、152、154頁)。且本件係由 被告開立青發航運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台電金門區營業處請領 款項,告訴人並未參與請款程序,亦無從知悉青發航運公司 詳細運輸油品數量及請領之金額明細,而其賴以對帳之依據 ,厥為被告交付之青發航運公司統一發票,如該等統一發票 記載運輸油品數量及金額非屬真實,告訴人並無從查悉。被 告以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之手法,將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交 付告訴人供對帳,自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青發航運公 司於前揭各該月份所運輸之油品數量及請款金額均如該等登 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所示,進而誤以為其可得分配金額為被告 所計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欄 之㈡填製不實分配金額所示,合計為3,052,466元,被告所 用之方法應屬詐術。再者,被告原應給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十三所示上開各月份之金額,合計5,503,452元,業 如前述,因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僅支付告訴人
合計3,052,466元,而免除其應給付告訴人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欄之㈢詐得不法之利益所示金錢債務,合計2, 450,986元,至為明灼。是被告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告 訴人對帳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免除其應給付告訴 人合計2,450,986元之金錢債務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得利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公 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 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 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 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 法第19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自92年10月28日至95年 10月27日擔任青發航運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後,青發航運公 司並未依法辦理改選。嗣經濟部函令限期青發航運公司於98 年3月31日前改選完成,青發航運公司屆期仍未改選,有該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7年11月6日經授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調查處卷第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3至116頁),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28頁正、反面)。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之董事職務於95年10月27日任期屆滿後,未依法改選 ,亦未依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定限期改選,應自98年3月31日 限期屆滿時起,當然解任。亦即,被告自92年10月28日至98 年3月31日止,具有青發航運公司董事身份,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至被告於98年4月1日起迄今,負責辦理 青發航運公司之統一發票開立等事宜,應屬商業會計法所定 之主辦會計人員,亦屬疑義。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法定刑 由原條文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案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 現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 不利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規定。
五、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3月31日前,係青發航運公 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自98年4月1日 起董事當然解任後迄今,仍負責經營青發航運公司並辦理開 立統一發票等會計事項,應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 員,其就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係以商業負責人 身份,就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三至三十三部分,則係以主辦 會計人員身份,均以在與原本有同一效力之統一發票會計憑 證影本上,填載不實事項以對告訴人詐欺得利。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均係持不實統一發 票以詐領得利,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被 告所犯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解,應予指明。另原審選任辯護人曾 為被告辯以被告將統一發票影印後更改,未作商業會計使用 ,該等統一發票影非屬商業會計憑證,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云云,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並審 酌被告自63年起,即從事海上航運工作,於83年間設立並實 際經營青發航運公司,工作經驗與資歷甚深,本應誠信經營 ,且自85年起,即開始使用統一發票,亦應知據實開立統一
發票,青發航運公司既與告訴人協議經營本件運輸油品業務 ,即應依約履行,將告訴人應分配款項悉數如實交付,為圖 得不法之利益,竟以登載不實等詐術手法,長達近2年時間 ,取得高達245萬餘之不法利益,所為不僅違背誠信,更嚴 重破壞商業會計真實之法律原則,又被告於原審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更於原審103年9月1日準備程序、104年1月22日審 理時,陳稱其可以本件犯罪手法對待告訴人,足見被告毫無 悔意,犯後態度至劣,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三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形、月薪60,000元之經濟狀 況,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 主文(即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4 頁),固犯有本件罪刑,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 全部犯行,並於原審之民事事件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 賠償損害,且均已給付完畢乙節,有原審和解筆錄、金門縣 信用合作社無摺存款存入傳票3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 、65頁),並為告訴人支付民事執行費用1萬2千5百元,此 有金門縣信用合作社無摺存款存入傳票1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2頁),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為緩刑宣告以息紛 爭等語,有其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益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按即應執行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儆來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 1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盧志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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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未足1元部分,無條 │ │
│ │ │ │件捨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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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年2月 │盧志吉於98年2月6日,持開立之青發航運│㈠原應分配金額: │盧志吉犯商業會│
│ │15日 │公司日期98年2月5日、內容為「買受人台│ (327,052÷2= │計法第71條第1 │
│ │ │電金門區營業處,品名麒麟分廠發電用油│ 163,526)-扣貼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海上運輸壹月份,340,680公升×0.96, │ 10,000=153,526。│,處有期徒刑柒│
│ │ │銷售額合計327,052元」之字匭DU0000000│㈡填製不實分配金額:│月,併科罰金新│
│ │ │0號統一發票1紙,向台電金門區營業處請│ (200,036÷2= │臺幣柒萬元,罰│
│ │ │領98年1月份運輸油品款項,原應分配153│ 100,018)-扣貼 │金如易服勞役,│
│ │ │,526元予徐金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10,000=90,018。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同│㈢詐得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 │月15日,在其金門縣金湖鎮下庄中興路39│ 153,526-90,018=│ │
│ │ │號,先影印青發航運公司原登載內容不詳│ 63,508。 │ │
│ │ │之字匭DU00000004號統一發票,填載不實│ │ │
│ │ │之「日期98年2月15日,運輸油品數量208│ │ │
│ │ │,371公升×0.96,銷售額合計200,036元 │ │ │
│ │ │」等內容後,加蓋青發航運公司大、小章│ │ │
│ │ │後予以影印,在影本上記載拆帳計算式及│ │ │
│ │ │徐金福應分得金額為90,018元(盧志吉誤│ │ │
│ │ │載為900,018元),而於1、2日後,在金 │ │ │
│ │ │門縣水頭碼頭,將該紙統一發票及現金90│ │ │
│ │ │,018交付徐金福,致徐金福陷於錯誤,誤│ │ │
│ │ │以為其分配金額為90,018元而收受之,盧│ │ │
│ │ │志吉以此詐術取得免除支付徐金福63,508│ │ │
│ │ │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 │ │
├─┼────┼──────────────────┼──────────┼───────┤
│二│98年3月 │盧志吉於98年3月12日,持開立之青發航 │㈠原應分配金額: │盧志吉犯商業會│
│ │12日後之│運公司日期98年3月12日、內容為「買受 │ (327,052÷2= │計法第71條第1 │
│ │某日 │人台電金門區營業處,品名麒麟分廠發電│ 163,526)-扣貼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用油海上運輸貳月份,340,680公升×0.9│ 10,000=153,526。│,處有期徒刑柒│
│ │ │6,銷售額合計327,052元」之字匭EU0929│㈡填製不實分配金額:│月,併科罰金新│
│ │ │5801號統一發票1紙,向台電金門區營業 │ (198,008÷2= │臺幣柒萬元,罰│
│ │ │處領取98年2月份運輸油品款項,原應分 │ 99,004)-扣貼 │金如易服勞役,│
│ │ │配153,526元予徐金福,竟基於意圖為自 │ 10,000=89,004。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己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㈢詐得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 │,於之後某日,在其金門縣金湖鎮下庄中│ 153,526-89,004=│ │
│ │ │興路39號,先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填載不│ 64,522。 │ │
│ │ │實之「發票日期98年2月9日、運輸油品數│ │ │
│ │ │量206,259公升×0.96、銷售額合計「198│ │ │
│ │ │,008元」等內容,並加蓋青發航運公司大│ │ │
│ │ │、小章後予以影印,在影本上記載拆帳計│ │ │
│ │ │算式及徐金福應分得金額為89,004元,而│ │ │
│ │ │於1、2日後,在金門縣水頭碼頭,將該紙│ │ │
│ │ │統一發票及現金89,004交付徐金福,致徐│ │ │
│ │ │金福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分配金額為89,0│ │ │
│ │ │04元而收受之,盧志吉以此詐術取得免除│ │ │
│ │ │支付徐金福64,522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 │
│ │ │。 │ │ │
├─┼────┼──────────────────┼──────────┼───────┤
│三│98年4月 │盧志吉於98年4月3日,開立青發航運公司│㈠原應分配金額: │盧志吉犯商業會│
│ │10日 │日期98年4月3日、內容為「買受人台電金│ (245,289÷2= │計法第71條第1 │
│ │ │門區營業處,品名麒麟分廠發電用油海上│ 122,644)-扣貼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運輸叁月份,255,510公升×0.96,銷售 │ 10,000=112,644。│,處有期徒刑柒│
│ │ │額合計245,289元」之字匭EU00000000號 │㈡填製不實分配金額:│月,併科罰金新│
│ │ │統一發票1紙,向台電金門區營業處領取 │ (166,300÷2= │臺幣肆萬元,罰│
│ │ │98年3月份運輸油品款項,原應分配112,6│ 83,150)-扣貼 │金如易服勞役,│
│ │ │44元予徐金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10,000=73,15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同月│㈢詐得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 │10日,在其金門縣金湖鎮○○○○路00號│ 112,644-73,150=│ │
│ │ │,先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發│ 39,494。 │ │
│ │ │票日期98年4月10日、運輸油品數量173,2│ │ │
│ │ │30公升×0.96、銷售額合計166,300元」 │ │ │
│ │ │等內容,並加蓋青發航運公司大、小章後│ │ │
│ │ │予以影印,在影本上記載拆帳計算式及徐│ │ │
│ │ │金福應分得金額為73,150元,而於1、2日│ │ │
│ │ │後,在金門縣水頭碼頭,將該紙統一發票│ │ │
│ │ │及現金73,150交付徐金福,致徐金福陷於│ │ │
│ │ │錯誤,誤以為其分配金額為73,150元而收│ │ │
│ │ │受之,盧志吉以此詐術取得免除支付徐金│ │ │
│ │ │福39,494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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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8年5月4│盧志吉於98年5月7日,持開立之青發航運│㈠原應分配金額: │盧志吉犯商業會│
│ │日 │公司98年4月30日、內容為「買受人台電 │ (327,052÷2= │計法第71條第1 │
│ │ │金門區營業處,品名麒麟分廠發電用油海│ 163,526)-扣貼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上運輸肆月份,340,680公升×0.96,銷 │ 10,000=153,526。│,處有期徒刑柒│
│ │ │售額合計327,052元」之字匭EU00000000 │㈡填製不實分配金額:│月,併科罰金新│
│ │ │號統一發票1紙,向台電金門區營業處領 │ (194,004÷2= │臺幣柒萬元,罰│
│ │ │取98年4月份運輸油品款項,原應分配153│ 97,002)-扣貼 │金如易服勞役,│
│ │ │,526元予徐金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10,000=87,002。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同│㈢詐得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 │年5月4日,在其金門縣金湖鎮下庄中興路│ 153,526-87,002=│ │
│ │ │39號,先影印青發航運公司原登載內容不│ 66,524。 │ │
│ │ │詳之字匭F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填載不│ │ │
│ │ │實之「日期98年5月4日,運輸油品數量 │ │ │
│ │ │202,087公升×0.96,銷售額合計194,004│ │ │
│ │ │元」等內容後,加蓋青發航運公司大、小│ │ │
│ │ │章後予以影印,在影本上記載拆帳計算式│ │ │
│ │ │及徐金福應分得金額為87,002元,而於1 │ │ │
│ │ │、2日後,在金門縣水頭碼頭,將該紙統 │ │ │
│ │ │一發票及現金87,002交付徐金福,致徐金│ │ │
│ │ │福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分配金額為87,002│ │ │
│ │ │元而收受之,盧志吉以此詐術取得免除支│ │ │
│ │ │付徐金福66,524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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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8年6月 │盧志吉於98年6月15日,持開立青發航運 │㈠原應分配金額: │盧志吉犯商業會│
│ │15日 │公司98年6月15日、內容為「買受人台電 │ (245,289÷2= │計法第71條第1 │
│ │ │金門區營業處,品名麒麟分廠發電用油海│ 122,644)-扣貼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上運輸伍月份,255,510公升×0.96,銷 │ 10,000=112,644。│,處有期徒刑柒│
│ │ │售額合計245,289元」之字匭FU00000000 │㈡填製不實分配金額:│月,併科罰金新│
│ │ │號統一發票1紙,向台電金門區營業處領 │ (196,020÷2= │臺幣肆萬元,罰│
│ │ │取98年5月份運輸油品款項,原應分配112│ 98,010)-扣貼 │金如易服勞役,│
│ │ │,644元予徐金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10,000=88,01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同│㈢詐得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 │日,在其金門縣金湖鎮○○○○路00號,│ 112,644-88,010=│ │
│ │ │先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運輸│ 24,634。 │ │
│ │ │油品數量204,188公升×0.96、銷售額合 │ │ │
│ │ │計196,020元」等內容,加蓋青發航運公 │ │ │
│ │ │司大、小章後予以影印,在影本上記載拆│ │ │
│ │ │帳計算式及徐金福應分得金額為88,010元│ │ │
│ │ │,而於1、2日後,在金門縣水頭碼頭,將│ │ │
│ │ │該紙統一發票及現金88,010交付徐金福,│ │ │
│ │ │致徐金福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分配金額為│ │ │
│ │ │88,010元而收受之,盧志吉以此詐術取得│ │ │
│ │ │取得免除支付徐金福24,634元之財產上不│ │ │
│ │ │法之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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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8年7月 │盧志吉於99年7月14日,持開立之青發航 │㈠原應分配金額: │盧志吉犯商業會│
│ │17日 │運公司99年7月14日、內容為「買受人台 │ (408,815÷2= │計法第71條第1 │
│ │ │電金門區營業處,品名麒麟分廠發電用油│ 204,407)-扣貼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海上運輸陸月份,425,850公升×0.96, │ 10,000=194,407。│,處有期徒刑柒│
│ │ │銷售額合計408,815元」之字匭GU0000000│㈡填製不實分配金額:│月,併科罰金新│
│ │ │0號統一發票1紙,向台電金門區營業處領│ (240,020÷2= │臺幣玖萬元,罰│
│ │ │取98年6月份運輸油品款項,原應分配194│ 120,010)-扣貼 │金如易服勞役,│
│ │ │,407元予徐金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10,000=110,01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同│㈢詐得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 │月17日,在其金門縣金湖鎮下庄中興路39│ 194,407-110,010 │ │
│ │ │號,先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 =84,397。 │ │
│ │ │運輸油品數量250,021公升×0.96、銷售 │ │ │
│ │ │額合計「240,020元」等內容,加蓋青發 │ │ │
│ │ │航運公司大、小章後予以影印,在影本上│ │ │
│ │ │記載拆帳計算式及徐金福應分得金額為11│ │ │
│ │ │0,010元,而於1、2日後,在金門縣水頭 │ │ │
│ │ │碼頭,將該紙統一發票及現金110,010交 │ │ │
│ │ │付徐金福,致徐金福陷於錯誤,誤以為其│ │ │
│ │ │分配金額為110,010元而收受之,盧志吉 │ │ │
│ │ │以此詐術取得免除支付徐金福84,397元之│ │ │
│ │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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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8年8月 │盧志吉於98年8月17日,持開立之青發航 │㈠原應分配金額: │盧志吉犯商業會│
│ │17日後某│運公司日期98年8月17日、內容為「買受 │ (452,422÷2= │計法第71條第1 │
│ │日 │人台電金門區營業處,品名麒麟分廠發電│ 226,211)-扣貼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用油海上運輸,471,274公升×0.96,銷 │ 10,000=216,211。│,處有期徒刑捌│
│ │ │售額合計452,422元」之字匭GU00000001 │㈡填製不實分配金額:│月,併科罰金新│
│ │ │號統一發票1紙,向台電金門區營業處領 │ (238,060÷2= │臺幣壹拾壹萬元│
│ │ │取98年7月份運輸油品款項,原應分配216│ 119,030)-扣貼 │,罰金如易服勞│
│ │ │,211元予徐金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10,000=109,030。│役,以新臺幣壹│
│ │ │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後│㈢詐得不法之利益: │仟元折算壹日。│
│ │ │之同月某日,在其金門縣金湖鎮下庄中興│ 216,211-109,030 │ │
│ │ │路39號,先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填載不實│ =107,181。 │ │
│ │ │之「發票日98年8月14日、運輸油品數量 │ │ │
│ │ │247,980×0.96、銷售額合計238,060元」│ │ │
│ │ │等內容,加蓋青發航運公司大、小章後予│ │ │
│ │ │以影印,在影本上記載拆帳計算式及徐金│ │ │
│ │ │福應分得金額為109,030元,而於1、2日 │ │ │
│ │ │後,在金門縣水頭碼頭,將該紙統一發票│ │ │
│ │ │及現金109,030交付徐金福,致徐金福陷 │ │ │
│ │ │於錯誤,誤以為其分配金額為109,030元 │ │ │
│ │ │而收受之,盧志吉以此詐術取得免除支付│ │ │
│ │ │徐金福107,181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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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8年9月 │盧志吉於98年9月9日,持開立之青發航運│㈠原應分配金額: │盧志吉犯商業會│
│ │16日 │公司日期98年8月30日、內容為「買受人 │ (408,815÷2= │計法第71條第1 │
│ │ │台電金門區營業處,品名麒麟分廠發電用│ 204,407)-扣貼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油海上運輸捌月份,425,850公升×0.96 │ 10,000=194,407。│,處有期徒刑柒│
│ │ │,銷售額合計408,815元」之字匭GU08916│㈡填製不實分配金額:│月,併科罰金新│
│ │ │054號統一發票1紙,向台電金門區營業處│ (240,040÷2= │臺幣玖萬元,罰│
│ │ │領取98年8月份運輸油品款項,原應分配 │ 119,030)-扣貼 │金如易服勞役,│
│ │ │194,407元予徐金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 10,000=110,02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㈢詐得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 │於同年9月16日,在其金門縣金湖鎮下庄 │ 194,407-110,020 │ │
│ │ │中興路39號,先影印青發航運公司之字匭│ =84,387。 │ │
│ │ │H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日│ │ │
│ │ │期98年9月16日,運輸油品數量250,042公│ │ │
│ │ │升×0.96,銷售額合計240,040元」等內 │ │ │
│ │ │容後,加蓋青發航運公司大、小章後予以│ │ │
│ │ │影印,在影本上記載拆帳計算式及徐金福│ │ │
│ │ │應分得金額為110,020元,而於1、2日後 │ │ │
│ │ │,在金門縣水頭碼頭,將變造後之統一發│ │ │
│ │ │票及現金110,020交付徐金福,致徐金福 │ │ │
│ │ │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分配金額為110,020 │ │ │
│ │ │元而收受之,盧志吉以此詐術取得免除支│ │ │
│ │ │付徐金福84,387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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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8年10月│盧志吉於98年10月9日,持開立之青發航 │㈠原應分配金額: │盧志吉犯商業會│
│ │15日 │運公司日期98年10月7日、內容為「買受 │ (408,815÷2= │計法第71條第1 │
│ │ │人台電金門區營業處,品名麒麟分廠發電│ 204,407)-扣貼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用油海上運輸玖月份,425,850公升×0.9│ 10,000=194,407。│,處有期徒刑柒│
│ │ │6,銷售額合計408,815元」之字匭HU0894│㈡填製不實分配金額:│月,併科罰金新│
│ │ │3700號統一發票1紙,向台電金門區營業 │ (236,060÷2= │臺幣玖萬元,罰│
│ │ │處領取98年9月份運輸油品款項,原應分 │ 118,030)-扣貼 │金如易服勞役,│
│ │ │配194,407元予徐金福,竟基於意圖為自 │ 10,000=108,03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己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㈢詐得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 │,於同月15日,在其金門縣金湖鎮下庄中│ 194,407-108,030 │ │
│ │ │興路39號,先影印青發航運公司原登載內│ =86,377。 │ │
│ │ │容不詳之字匭H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填│ │ │
│ │ │載不實之「日期98年10月15日,運輸油品│ │ │
│ │ │數量245,896公升×0.96,銷售額合計236│ │ │
│ │ │,060元」等內容後,加蓋青發航運公司大│ │ │
│ │ │、小章後予以影印,在影本上記載拆帳計│ │ │
│ │ │算式及徐金福應分得金額為108,030元, │ │ │
│ │ │而於1、2日後,在金門縣水頭碼頭,將變│ │ │
│ │ │造後之統一發票及現金108,030交付徐金 │ │ │
│ │ │福,致徐金福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分配金│ │ │
│ │ │額為108,030元而收受之,盧志吉以此詐 │ │ │
│ │ │術取得免除支付徐金福86,377元之財產上│ │ │
│ │ │不法之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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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8年11月│盧志吉於98年11月19日,持開立之青發航│㈠原應分配金額: │盧志吉犯商業會│
│ │19日後某│運公司日期98年11月19日、內容為「買受│ (408,816÷2= │計法第71條第1 │
│ │日 │人台電金門區營業處,品名麒麟分廠發電│ 204,408)-扣貼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用油海上運輸拾月份,425,850公升×0.9│ 10,000=194,408。│,處有期徒刑捌│
│ │ │6,銷售額合計408,816元」之字匭JU0899│㈡填製不實分配金額:│月,併科罰金新│
│ │ │3350號統一發票1紙,向台電金門區營業 │ (200,020÷2= │臺幣壹拾壹萬元│
│ │ │處領取98年10月份運輸油品款項,原應分│ 100,010)-扣貼 │,罰金如易服勞│
│ │ │配194,408元予徐金福,竟基於意圖為自 │ 10,000=90,010。 │役,以新臺幣壹│
│ │ │己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㈢詐得不法之利益: │仟元折算壹日。│
│ │ │,於後之同月某日,在其金門縣金湖鎮下│ 194,408-90,010=│ │
│ │ │庄中興路39號,先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填│ 104,398。 │ │
│ │ │載不實之「發票日98年11月18日、運輸油│ │ │
│ │ │品數量208,354×0.96、銷售額合計200,0│ │ │
│ │ │20元」等內容,加蓋青發航運公司大、小│ │ │
│ │ │章後予以影印,在影本上記載拆帳計算式│ │ │
│ │ │及徐金福應分得金額為90,010元,而於1 │ │ │
│ │ │、2日後,在金門縣水頭碼頭,將該紙統 │ │ │
│ │ │一發票及現金90,010交付徐金福,致徐金│ │ │
│ │ │福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分配金額為90,010│ │ │
│ │ │元而收受之,盧志吉以此詐術取得免除支│ │ │
│ │ │付徐金福104,398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 │ │
│ │ │。 │ │ │
├─┼────┼──────────────────┼──────────┼───────┤
│十│98年12月│盧志吉於98年12月24日,持開立之青發航│㈠原應分配金額: │盧志吉犯商業會│
│一│24日後某│運公司日期98年12月24日、內容為「買受│ (283,446÷2= │計法第71條第1 │
│ │日 │人台電金門區營業處,品名麒麟分廠用油│ 141,723)-扣貼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海上運輸,銷售額合計283,446元」之字 │ 10,000=131,723。│,處有期徒刑柒│
│ │ │匭J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向台電金 │㈡填製不實分配金額:│月,併科罰金新│
│ │ │門區營業處領取98年11月份運輸油品款項│ (200,036÷2= │臺幣伍萬元,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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