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1號
KMDV,105,除,1,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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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連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經 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9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 年7 月 2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無效。
查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9 號公示催告,並 於104 年7 月21日刊登在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等情,此有太 平洋日報新聞紙1 份及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9 號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考。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1 月2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9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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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除字第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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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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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維新│臺灣銀行金│104 年5 月20日│14,220元│AK1758174 │陳連興
│ │ │門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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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