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號
KMDV,105,訴,5,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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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王清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金門縣金沙鎮○○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金門縣地政局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金登資二字第○○五○四○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權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坐落金門 縣金沙鎮○○段000地號土地及金門縣金沙鎮○○段000○號 (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沙鎮忠孝新邨00號)(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顯在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 人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 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準此,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故 被告一再具狀爭執認本院無管轄權云云,顯有誤解,合先敘 明。
貳、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於105年3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塗銷 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9年2月6日金門縣地政 局金登資二字第730號所登記設定新臺幣(下同)780,000元 整之普通抵押權及101年6月27日金門縣地政局金登資二字第 5040號所登記設定600,000元整之普通抵押權。」(本院卷 第168至169頁),參酌上開說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叁、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吳允南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共計1,615,000元,98 年間因原告之配偶吳允南所有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遭法院查封,原告夫妻與被告協議,由吳允南提供 金門縣金沙鎮○○段000地號土地並設定抵押權新台幣200萬 元後,被告再借款吳允南157,000元,以便撤銷○○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查封。嗣撤銷後,被告提議將大洋段419、61 8及655地號三筆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擔保被告借予原告之 吳允南之債權。原告與吳允南遂同意被告之提議,並於98年 12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下列條件:⒈被告應塗銷原告莊 麗珠名下系爭不動產)所設定78萬元抵押權登記(下稱第一 次抵押權)。⒉並返還原告夫妻前所簽立之本票及所有借款 憑證。⒊由吳允南另行簽立一年期限,金額伍拾萬元之本票 予被告,作為所借期間之利息,雙方遂簽立協議書,原告簽 立協議書後乃交付上開上述大洋段419、618及655地號土地 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資料予被告。吳允南早將大 洋段419、618及655地號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所 需資料予被告,惟被告王清沛未依協議書約定將上述大洋段 419、618、655三筆土地移轉至其名下,而係未經吳允南同 意擅自辦理信託登記而移轉至王陳盡名下,及辦理抵押權20 0萬元予王文正名下,並於104年1月間未經吳允南之同意又 以「買賣」之名義過戶到王文正名下,被告所為,全部違反 與吳允南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惟吳允南已依約將上 述大洋段419、618及655地號之土地交予被告王清沛,原告 自得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第一次抵押 權。
㈡另原告夫妻於101年間因缺現金,再向被告借款50萬元,由 原告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1紙,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60萬 元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下稱第二次抵押權),惟被告於10 4年6月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等接獲本票 裁定後,於104年9月4日以匯款方式將本金及102年6月14日 起至104年9月4日止之利息共計675,000元清償予被告。另原 告於105年3月22日將被告抗辯之差額辦理清償提存,抵押權 設定原因已消滅。被告應將第二次抵押權塗銷。 ㈢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均藉詞推拖,原告 乃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仍不配合塗 銷,顯被告已生違約,原告不得已,乃依據協議書第三條約 定及抵押權設定原因已消滅之理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



本件之抵押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系爭不動 產第一次抵押權、第二次抵押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105年2月25日、105年3 月17日答辯狀(本院卷第162至164頁、第192至193頁)以: ㈠第一抵押權塗銷依協議書之條件係被告返還原告夫妻前所簽 立之本票及所有借款憑證,同時原告之配偶吳允南另行簽立 一年期限,金額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所借期間之利息 ,但吳允南未履行,條件未成就無法塗銷。
㈡第二抵押權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8號民事 裁定,其利息係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 計算,原告未全數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提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於99年1月22日設定78萬元之第一次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及 訴外人吳允南與被告就第一次抵押權簽立協議書,約定吳允 南將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被告塗銷第一次抵押權登記,並返還原告及吳允南 簽立之本票及借款憑證,同時吳允男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予 被告充作利息。嗣吳允南依約將上開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交付 被告辦畢。又原告提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向被告借款之 擔保,並於101年6月27日設定60萬元之第二次抵押權予被告 ,並簽發票號CH279786號、面額60萬元、到期日101年6月15 日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供擔保,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8號裁定准許確定在 案。嗣原告為清償上開裁定所示債務,於104年9月4日匯款 675,000元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8號裁 定、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金沙鎮○○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系爭不動產、金沙鎮○○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查封及塗銷查封登記、清償 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55至 69頁、第71至92頁、第102至16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第一次抵押權,已依兩造98年12月10日協 議書,履行其所負義務;就系爭第二次抵押權,業已清償。 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陳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㈠ 原告就系爭第一次抵押權,是否已履行協議書所負義務?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塗銷第一次抵押權有無理由?㈡原告就系爭第二次抵押權, 是否已清償?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 第一次抵押權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第一次抵押權登記,有 無理由?」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 第1項有明定。承上可知,提出私文書為證者,應由舉證 之人,證明私文書之真正,而文書之真正,得以本人之簽 名、蓋章、按指印等推論私文書之真正。復按聲明書證, 應提出文書為之。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 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341條及第3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明私文書,必 須提出原本,始符合書證聲明程序,惟當事人文書之效力 或解釋有爭執,得以其提出之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 第2項規定,由法院自由心證判斷其效力,故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 ,該私文書之影本在當事人未提出原本以前,不認該影本 有任何形式之證據力,不得以其他之各式理由,認為當事 人沒有偽造之必要而置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於不 顧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 121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 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②依兩造及訴外人吳允南簽立之98年12月10日協議書所載: 「...乙方(為原告及吳允南)同意俟金門縣金沙鎮大洋 段419、618撤銷查封後,連同同地段655地號一併移轉過 戶予甲方所有。甲方同意乙方於上開土地移轉完成後,將 另座落於:金門縣金沙鎮○○段000○號、地號706、門牌 金門縣金沙鎮忠孝新邨7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返還乙方 簽立之本票及所有借款憑証。同時乙方需另行開立一年期 限為到期日之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給甲方。...」,有協議 書在卷可據(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由兩造上開約定可知,訴外人吳允南履行移轉金沙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及原告與吳允 南簽發面額50萬元、到期日1年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為 被告塗銷系爭第一次抵押權之條件,即屬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故在原告與吳允南未簽發上開本票及吳允南未移轉前述土 地予被告之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此際被告自不負 塗銷系爭第一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③經查,訴外人吳允南已履行移轉金沙鎮○○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設定登記申請書可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吳允南此部分之義務業已履行,可堪認定。
④另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吳允南已依前開98年 12月10日協議書約定,簽發本票交付被告,雖提出104年9 月3日協議書(本院卷第201頁),主張係被告擬具協議書 傳真予原告,免除其等簽發本票之義務等語。查該協議書 性質為私文書,係屬傳真列印之紙本,原告就該其真正即 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告無法提出原本,無從證明其真正, 故難認該協議書有形式之證據力。且細查該協議書,其上 所載之「立協議書人」欄之當事人、身分證號碼、地址及 電話各項全屬空白,未見被告於其上有任何之簽名或捺印 或指紋。是以,原告所提之前開協議書,均無法證明為被 告所擬具、親簽、蓋章或按捺指印,進而推認其為真正, 自難以其作為認定被告確已免除原告簽發本票義務之證據 使用。
⑤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吳允南已依98年12月10 日協議書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復不能證明所提出免除其等 簽發本票債務之104年9月3日之協議書為真正,則被告塗 銷系爭第一次抵押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負塗銷之 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第一次抵押權登 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第二次抵押權登記,有 無理由?」部分:
①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1紙供 擔保,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第二次抵押權,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原告依前開本票裁定,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釐計算之利 息,則原告依照前開本票裁定計算至105年3月22日止應給 付之本利共計699,890元(計算式:600,000+600,000× 《2+201/365+82/366》×6%=699,890), ②又原告於104年9月4日匯款675,000元至被告之陽信商業銀 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另原告於105年3月22日,於清償地之本 院提存所將差額25,912元辦理清償提存,有其提出之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0507號提存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9頁) ,是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共計700,912元(675,000+25,9 12=700,912),已超過其依前開裁定應給付予被告之本 利,堪認本件債務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綜合上情可知,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③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 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第二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消滅之從屬性,系爭第二次抵押 權亦應隨同消滅。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不 動產上之系爭第二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則該 抵押權消滅而未經塗銷,自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 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 爭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第二次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關係不存在,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依民法第767條 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第二次抵押權設 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第二次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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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