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土地所有權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5號
KMDV,104,重訴,35,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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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奕文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金門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漢堂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5號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民 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 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於 民國54年11月 8日所為徵收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前提,兩造就 此法律關係之行政爭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5年度 訴字第 415號繫屬中。是本件民事訴訟既以該行政訴訟之審 理結果為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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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