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0號
KMDV,104,訴,70,2016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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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謝清南
      謝國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謝鄭珍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謝水來
      謝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 請求被告座落金門縣金湖鎮太湖劃測地號335號,地目田面 積壹叁公畝柒叁平方公尺,應返還原告持有三分之一土地( 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7日具狀 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金門縣金湖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等二人 公同共有(本院卷第77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至 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10月2日起訴時原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得(原 名謝再得)係夫妻關係,謝得謝再生、原告之被繼承人即 父親謝再團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謝再團等人 之母謝陳玉謝陳玉於民國(下同)80年3月6日死亡,由謝 再團於80年9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謝 再團不識字,其弟謝得偽稱要辦理農保之事,須用證件取得 謝再團身分證過戶文件,並於82年5月21日,以贈與方式過 戶給被告登記名下,並涉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騙保證人 里長謝慶閣偽稱要辦理農保需要證明遂請里長出具證明取得 過戶文件過戶於被告(本院卷第1至4頁)。嗣原告於104年1



2月7日具狀將此部分主張變更為:被告與謝得明知非繼承人 ,然協同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其子謝水來向謝再團偽稱要為謝 得、被告、謝再團辦理農保事宜,謝再團因不識字亦不知辦 理農保程序及文件,基於信任謝得謝水來之故,交付身分 證件及過戶相關資料委由謝水來辦理。詎謝得謝水來竟基 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並 向當時里長謝慶閣訛稱要協助前開三人辦理農保,因而取得 謝慶閣之證明。被告以欺騙方式,利用謝再團不識字之故, 為侵占系爭土地等不法行為。又被繼承人謝陳玉之繼承人共 九人,全體繼承人皆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本院卷第77 至81頁)。
㈡被告雖於答辯狀稱系爭土地為謝再團自願同意過戶,無騙取 等侵權行為,縱使主張為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請求返還。然謝再團於99年10月24日 往生後,原告等人經里長謝慶閣告知後,始知悉前開被告、 謝得謝水來將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實,至103年7月1日始知 悉係被告等人為前開侵權行為,未罹於二年之時效。縱然自 82年5月21日加計10年之後為92年5月20日,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可以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其受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利益,係指再加計15 年至107年5月20日,並無罹於時效。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等二人公 同共有。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及謝得於82年間,為能辦理農保,以求退休生活安穩, 名下需要田地為佐證,遂與原告之父謝再團商量,要求其過 戶祖產一部分土地予被告,謝再團自願同意以贈與為由辦理 土地移傳登記,嗣被告及謝得確實憑系爭土地,加保農保至 今,無原告所稱騙取等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縱使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否認之),本件系爭土地係於82年 5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自是日起至99年間謝再團往生止 ,歷經17年之久,謝再團果真受騙,應早就向被告等追討, 期間卻未為任何舉動,已不合常情,且無論侵權行為時效10 年及不當得利時效15年,皆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 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謝得係夫妻關係,謝得謝再生、原告之被 繼承人即父親謝再團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謝



陳玉,謝陳玉於80年3月6日死亡,由謝再團於80年9月21日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謝再團於82年5月21日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正面) ,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被告自耕能力證明書、金門縣稅捐稽徵處免徵土 地增值稅證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金門縣戶籍 登記簿、土地登記清冊、謝陳玉繼承系統表、謝陳玉除戶戶 籍謄本、謝再團除戶戶籍謄本、謝言螺等人戶籍謄本、協議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至12頁、第33至36頁、第69至77頁 反面、第83至86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偽稱辦理農保過戶予被告,侵 害原告之被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 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謝再團是否係受被告之詐欺而將系爭土 地以贈與原因為移轉登記?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原告是 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系 爭土地?又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5條 所定之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 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另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 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 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 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詐欺謝再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
⒈侵權行為部分:
①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 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 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民國81年06月10日修 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 稱農民係指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以外,申請參 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而言。 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除應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從 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外,如係自耕農 ,尚須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 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 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 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應填具申報表(附表)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 籍謄本、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之切結、土 地所有權狀或固定農事設施證明文件、耕地委託經營契約 書、租借用契約書、雇農僱用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民國80年05月30日 修正公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 2條、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農民以自耕農身分申 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 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平均每人面積須達0.1公頃以上或利用 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 積0.05公頃以上,並須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或固定農事設施 等證明文件,方得為之。




②證人謝慶閣於本院105年3月3日審理時結證稱:「從民國 79年擔任料羅里里長,連任到現在。料羅里轄區證人包括 料羅、料羅新村、新塘。民國82年間如果要辦理農保,要 有農會的申請書、農事小組長的證明,農事小組長的證明 是指自耕農的證明,最重要的是當事人的土地所有權狀, 小組長證明以後,再轉呈給里長,我們要到土地的現場去 看有沒有耕作,還要拍照。小時候就認識謝清南謝國嘉謝鄭珍,他們是叔姪關係,我們那時候是鄰居,平日沒 有往來,謝再團從小就認識。謝鄭珍在之前辦理過一次農 保,時間不記得了,當時農事小組長的證明有轉給我,當 時的自耕農證明前半段就是農事小組長的簽章,底下就是 里長的簽章,我當時有到土地現場查核、拍照。(問:提 示本院卷第二頁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並告以要旨,有何意 見?)我們就是要參加農保、魚保一切佐證都是由當事人 提出證明,我們才出具證明給他們,所以這些證明以我們 里長而言,從來不出面去跟民眾接洽,沒有起訴狀記載的 這回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9頁正面至131頁反面) 。由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於82年間擔任料羅里里長,辦理 被告申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相關事宜,負責至系爭土地現 場查核、拍照,並於自耕農證明簽章,被告要無原告所指 「涉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騙保證人里長謝慶閣偽稱要 辦理農保需要證明請里長證明取得文件過戶於被告」之情 。核證人證述與前揭規定相符,且證人與兩造平日素無往 來,就其執行里長職務事項而證述,應無迴護被告之動機 與必要,其證述堪值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間偽稱 要辦理農保云云,要屬無據,不能採信。
③再者,謝陳玉於80年3月6日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坐落 金門縣金湖鎮○○段000號、179-2號、241號、202號、18 2號、金門縣金湖鎮○段00000號、69169號、29282號、69 169-1號、69286號、69288號、68836號、68849號、68921 -2號、68905號地號土地,共16宗土地,均由原告之被繼 承人謝再團單獨繼承,有80年9月12日金登字第1778號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謝陳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4至36頁)。被告及謝得以自耕農身分辦理農保,依 前述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被告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 、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名下需有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 上之土地,而謝再團當時既係單獨繼承謝陳玉名下16宗土 地,在其近親謝得及被告需用土地之情形下,基於人倫親 情,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與常情尚屬無違。倘被告 係以偽稱辦理農保之手法,騙取謝再團之身分證等證明文



件,而以辦理贈與登記方式侵奪系爭土地,於辦畢贈與移 轉登記後,自無需再申請自耕農證明及申請加入農民健康 保險,而暴露其詐欺不法於眾,且在相關承辦人為農事小 組長、里長即兩造之鄰居謝慶閣,而謝慶閣均認識兩造之 情形下,其不法行為應難以掩蓋,在此時空背景下,實難 想像可獲得里長等人簽章證明之理。又謝再團繼承之土地 共16宗,倘被告欲以詐騙手法騙取謝再團之土地,大可將 其全部土地,或面積較大,或較具經濟價值之上開湖段68 921-2號、68905號地號之住宅用地移轉予被告,何需捨此 不為,僅申辦移轉系爭土地等部分土地。再原告於104年 10月2日起訴時原主張係謝得對謝再團詐欺,嗣於104年12 月7日具狀主張係被告、謝得謝水來共同為之,其依據 何在?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參酌謝再團已 於起訴前之99年間死亡,原告自無從經謝再團告知而知悉 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為何人,又倘謝再團生前即知土地遭被 告等人侵奪並告知原告,原告豈會於起訴後再變異其主張 如上述,又謝再團及原告又豈會隱忍不發,遲至104年間 ,方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上開主張及變更主張,實屬無 據。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謝得或被告與謝得謝水來對謝 再團詐欺,而奪取系爭土地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採憑。 ⒉不當得利部分:
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人詐欺謝再團之侵害事實,而受 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業如前述,而被告所受之 利益,係基於贈與契約之債權關係而取得,即屬有法律上 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謝再團有詐欺之侵害事實,受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係詐欺取得系爭土地之侵權 事實存在,本院即無需審究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 滅及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等各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為原告等二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7萬3,572元(含裁判費7萬3,072元、原告預納之證人日旅 費500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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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