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林家偉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吳水居
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
吳坤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金門縣金城鎮○○○段 000地號(重測前為金門 縣金城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應葵單獨所有。嗣遭訴外人林媽超及林長祝侵奪,登記為 林應葵、林媽超及林長祝共有,應有部分各 1/3。伊為林應 葵之子,自幼即在廈門長大,並不認識林媽超及林長祝,亦 不明白何以渠等侵奪伊父林應葵之土地,卻仍登記為共有。 緣林應葵於民國38年10月21日自金門前往大陸訪親,突遇兩 岸變故而滯留大陸,故系爭土地於41年設定及於43年始由地 政機關收件登記之典權不可能為林應葵所作,該典契及典權 設定不生效力。典權人吳茗泉(即吳明泉)及其繼承人陳寶 慶,與陳寶慶之繼承人即被告,均無法取得典權,亦無從主 張典物已逾回贖期間而取得所有權。因林應葵已於81年12月 7日在廈門過世,爰以繼承人中之一人身分,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以 典物回贖期間屆滿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於 103年11月18日,以「典權回贖除斥期滿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典契上記載土地共有人林媽超、林應葵及林 長祝具親屬關係,由林媽超代表長房、四房,林應葵代表二 房,林長祝代表三房,但原告卻稱其父林應葵與林媽超、林 長祝並無親屬關係,故認原告之父林應葵應非系爭土地共有 人林應葵,原告無從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應葵之繼承人身 分,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退步言,認原告之父即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應葵,仍因原告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應視為拋棄繼承,無從主張繼承林應葵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又系爭土地係於41年間連同地上店面一併出典予吳茗泉 ,出典人為林媽超、林長祝與林應葵。就林應葵部分更已註 記「外出祝代」,即表示已授權林長祝為代理,故由共有人 全體所作之出典行為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於43年10月 1日由林媽超、林長祝及林應葵辦理土 地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2.前揭土地於43年 9月29日辦理典權登記,由吳茗泉(即吳明 泉)以黃金20兩之典價取得典權,典權存續期間自41年起至 47年 1月止。
3.前揭典權經吳茗泉之妻陳寶慶於66年11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 而取得,嗣於 101年12月27日再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 。
4.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以典物回贖期間屆滿後逾2年為由,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5.原告之父林應葵已於81年12月 7日在廈門過世,其繼承人有 妻陳淑霞及原告、林家俊、林錦綢、林錦緞、林錦珍等子女 。
6.原告曾於82年 5月24日向本院聲請繼承林應葵之遺產,惟經 本院審認認為「原告無法證明本院為林應葵死亡時之住所地 法院」且「未提供經驗證之證明文件」,故認定其聲請不應 准許。
7.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陸地區死 亡證明書、親屬關係證明書、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本 院卷一第6至7、11至1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2年 度繼字第 4號卷宗,暨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系爭土地自總登 記迄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與典權設定資料(本院卷一第 24至132頁)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林應葵自38年起即滯留大陸,故41年 1月設定之典 權不生效力,被告亦無從主張典物已逾回贖期間而取得其所 有權,故應塗銷系爭土地於 103年11月18日,以「典權回贖 除斥期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侵害排除請求權,有無理由?原告之父林應葵 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應葵?林媽超、林長祝有無侵 奪林應葵對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並登記為共有?原告有無 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林長祝代理林應葵所為
之出典行為,是否生效?析述如下:
1.原告無法證明其父林應葵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應葵,自無 從繼承該地應有部分並行使共有人侵害排除請求權: ⑴由本院82年度繼字第4號卷中原告所提聲請資料(該卷第6至 25頁)及本件起訴資料(本院卷一第 6至18頁)觀之,原告 仍未能證明其父林應葵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應葵,至多僅 能證明其父姓名為林應葵、20年5月4日生、出生地為福建金 門(82繼 4號卷第22、23頁)。惟經本院向戶政機關調取所 有金門縣戶籍資料中留存之「林應葵」資料,一無所獲,有 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5日城戶字第000000000 0號函(本院卷一第203頁)在卷可佐。堪認現存戶籍資料無 法覈實原告父親林應葵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應葵。又 質之原告直承其在金門已無親戚乙節(本院卷一第 138頁) ,自已無任何在地親族足以證明原告父親林應葵是否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林應葵。故原告既稱其父林應葵乃系爭土地共有 人林應葵,自應對此積極事由負證明之責,並相應承擔無法 證明之不利益。
⑵再依本件於41年1月書立之典契(本院卷一第102頁)觀之, 其上記載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媽超、林應葵及林長祝具親屬關 係,由林媽超代表長房、四房,由林應葵代表二房,由林長 祝代表三房。且所出典之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亦經本院調 取土地登記保證書(本院卷一第33頁)為憑。在前揭典契有 作中人、知見人及代書人簽名畫押,及前揭土地登記保證書 有里長、鄰長及鄰居擔任保證人,暨傳統社會關係緊密、凝 聚力強之時代背景下,林媽超、林應葵及林長祝之親屬關係 應堪認定。惟原告卻稱:伊父林應葵與林媽超、林長祝並無 親屬關係,伊亦不認識林媽超、林長祝及其家庭成員,伊在 金門已無任何親戚等語(本院卷一第 138頁)。要與系爭土 地共有人間具親屬關係之認定允有未合,亦使本院合理懷疑 原告之父林應葵恐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應葵。 ⑶原告除無法證明其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應葵外,更無法證 明其所述「系爭土地乃林應葵單獨所有,卻遭林媽超、林長 祝侵奪登記為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乙節為真。蓋倘林 媽超、林長祝欲侵奪當時僑居、出洋(見本院卷一第33、35 頁之登載)之林應葵土地,又何須登記為共有及林應葵尚有 1/3 應有部分,毋寧登記為自己所有即可。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林應葵名下不動產資料(本院卷二第20、24、26、28、 41、48、50、52、54、55、61、63、65頁)所示,林長祝曾 幫林應葵辦理土地總登記,由林應葵「單獨所有」金門縣金 城鎮○○段000地號、○段0000地號、○○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另「與訴外人林家成分別共有」金門縣金城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核林長祝前揭舉止,顯非為其 個人利益,而係為林應葵利益所作,否則逕將前揭土地侵占 入己即可。既有此積極事證存在,自難採信原告所稱林長祝 、林媽超侵奪林應葵土地,卻採共有之說法。毋寧應以辦理 典權時之土地登記保證書(本院卷一第33頁)上所載,系爭 土地經鄰里長保證為「林媽超公業」方登記為 3人共有乙節 較值採信。
⑷準此,原告既無從證明其父林應葵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應 葵,自無從繼承該地應有部分並行使共有人侵害排除請求權 。
2.縱就原告前揭無法舉證處,改採有利認定,認原告之父林應 葵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應葵,仍因原告聲請繼承林應葵遺 產與兩岸條例第66條第 1項規定未合,應視為原告拋棄繼承 :
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條例第6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曾於82年 5月24日向本院聲請繼承林應葵遺產,經本院審 認為「原告無法證明本院為林應葵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且 「未提供經驗證之證明文件」,故駁回其聲請,有本院82年 度繼字第4號卷可資為據。併考該卷所附原告書信(82繼4號 卷第33頁),原告已知悉上開審理結果,並稱將另於林應葵 住所地法院為聲請等語。惟經本院於本次審理中詢及,原告 卻稱:事後未另向林應葵住所地法院為聲請乙情(本院卷一 第183頁)。堪認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 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 已生拋棄繼承效力,不得就林應葵遺產主張任何權利,亦無 從本於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 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以典物回贖期間屆滿為由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3.縱再寬認因兩岸對峙而久住廈門之林應葵,其住所仍在金門 ,符合兩岸條例應向住所地法院為繼承表示之要求,而不生 拋棄繼承效力。仍因原告所提出「金廈自38年起即完全阻絕 聯繫」之前提假設無法檢證,難以排除跨海傳遞音訊之授權 可能,故認林長祝並非無權代理,渠等所作出典行為有效, 被告仍因出典逾越回贖期間而取得典物所有權: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典權不生效力,無非係以「林應葵已於38 年間赴陸,嗣因兩岸對峙而完全斷絕聯繫,自無法授權林長 祝於41年間代理設定典權」為據。經查,系爭典契(本院卷
一第 102頁)上記載由林媽超、林長祝及林應葵共同出典, 林應葵簽名下並記載「外出祝代」四字,故有代理行為是否 經林應葵本人授權之爭議。
⑵惟核,金門與廈門間是否自38年起即「完全」斷絕聯繫,實 無由斷言。為究明此點,本院曾函請金門縣政府調閱現存歷 史文獻及資料協助查明,其函覆略以:因年代久遠,當時亦 無具體事證,故尚難確認金廈客船斷絕往來之確切日期,亦 無法確認兩岸分治後是否已完全斷絕音訊聯繫等語,有金門 縣政府105年1月13日府觀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 第 158頁)在卷可佐。復因金廈相距甚近,早年即有蛙人相 互摸哨、民間客貨偷渡,迄今陸客偷渡仍非鮮見等情。對比 縣政府前揭函覆,實難遽指金廈確自38年起(而非此時點之 後或何時)即完全斷絕聯繫及林應葵毫無授權林長祝代理之 可能。更直接之說法乃原告所假設之「金廈自38年起即完全 斷絕聯繫」之命題,根本無法證立,自無從據以推認林應葵 毫無事前或事後授權可能。準此以觀,縱原告之父林應葵即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應葵,原告亦無法證明金廈確自38年起 即斷絕一切聯繫及林應葵毫無授權可能,自無從推翻在鄰長 、里長等多人見證下所作成之出典行為。是認林長祝獲林應 葵授權所簽立之典契為有效,被告得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 定,以典期(47年1月)屆滿後,經2年未回贖而取得典物所 有權。
4.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父林應葵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林應葵,無從繼承該地應有部分並行使共有人侵害排除請求 權。縱予寬認,本件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 1項規定,亦生原 告拋棄繼承之效力。又原告主張金門、廈門自38年起即阻絕 一切聯繫,林應葵不可能授權林長祝代理出典等情,亦難採 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8日,以 「典權回贖除斥期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萬2781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