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2號
KMDV,104,訴,42,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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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明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0000○0000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對於被告提起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等訴訟,並非確認被告註銷原告上開土地耕作 權之行政處分效力,乃非公法上之權利,自屬私法法律關係 ,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至是否符合原告請求之上開規定要 件,仍屬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有無無權占有或妨害所有權等 問題,被告亦係針對原告是否取得所有權為爭執,顯然本件 並非公法上爭議,當毋庸由原告另提起行政訴訟始得解決, 是被告抗辯本件為耕作權得喪之公法上行政處理問題,應屬 公法事件,應依循行政爭訟程序確認,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0000地號及同段185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 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0000地號、同 段1853-2地號、同段1854地號及同段1854-1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28頁)。又原告於105年3月7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如金門縣地政局10 5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太湖劃測段1853(青色部分 )、1854(黃色部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予原告(本院卷 第172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58年起承墾國有荒地即金門縣金湖鎮○○○○段0000 地號及同段185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太湖劃段1853及同 段1854地號),種植地瓜等作物,於墾竣之日,原告向被告 申請核發上開土地「耕作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經被告於 58年9月間核發予原告。原告持續在上開土地耕作,期間為 軍事單位堆置反空降樁,至69年間因土地另遭軍事單位堆置 石頭、鋼條、反空降樁成品及半成品、建築用材料等,造成 原告無法再繼續耕作。原告於取得「耕作權」他項權利證明 書後,繼續耕作滿10年,於68年9月間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 即可無償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且原告取得所有權係依法律 規定,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為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即係屬不須登記即可取得所有權之情 形。原告於85年間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竟 遭金門縣地政局以原告之耕作權已遭註銷為由駁回申請,並 在原告提出申請登記之附件「耕作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 蓋註「土地登記駁回之章」,而前揭土地於95年9月19日為 被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此舉對原告所有權有所侵 奪及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上述土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耕作權已於70年間經註銷,無從本於已註 銷之耕作權取得所有權等語,然原告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 但書規定,已於68年9月間取得前述土地所有權,原告原先 所取得之耕作權,即因民法第762條混同之規定而消滅。被 告於70年註銷耕作權之行政處分,系針對不存在之權利而為 註銷處分,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金門縣地政局105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太湖劃測段1853(青色部分)、1854(黃色部分)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69年4月以(69)敦建3942號簡便行文表檢送放墾耕 作廢耕農地調查清冊及統計表,請各鄉鎮公所確實勸導廢耕 農民於文到2個月復耕種植作物,如不宜種植作物之荒地通 知限期種植綠肥、竹及造經濟林,此有該簡便行文表及調查 清冊可稽,而依「民國50年以後政府放領(墾)耕地未墾植 農戶復查後清冊」所載,系爭1853、1854地號係記載「該耕 地現為畜牧場用地,該承墾人又未復耕,請地政所依規定註 銷其耕作權」,又依「金門縣金湖鄉鎮瓊林村里廢耕農地調



查清冊」所載,系爭1853、1854號土地廢耕實況為「拋荒」 ,顯見於69年4月之前,當時之公務人員早已於實地長期勘 察並記載系爭土地有拋荒之情形,故而有前揭69年4月以(6 9)敦建3942號簡便行文表責由鄉鎮公所對於原告為勸導復 耕之情形。
㈡因包含原告之承墾農戶並未依前揭簡便行文表於二個月為復 耕之行為,故被告乃再於69年6月以(69)敦建5933號簡便 行文表並檢送放領(墾)耕地未耕農戶名冊,請金城、金湖 、金沙、金寧鄉(鎮)公所速勸導承墾農戶於文到2個月復 耕種植作物,逾期仍未復耕者,經復查確定後請地政所註銷 其耕作權,此有該簡便行文表及「民國50年以後政府放領( 墾)耕地未墾殖農戶名冊表」可參,而依該名冊表所載,原 告就本件系爭1853、1854地號實有經鄉鎮公所勸導而仍未復 耕之拋荒之情形。
㈢故被告乃於70年2月以(70)敦建字第1187號函送民國50年 以後政府放墾耕地耕作情形檢查處理之清冊,請地政所依規 定註銷其耕作權,此亦有該函可參。顯見當年之所以註銷原 告之耕作權,實係經過多年實地勘察其未有繼續耕作之情形 ,故原告確有拋荒系爭土地未為繼續耕作而致耕作權被註銷 之事實,應甚顯然。原告既因拋荒而遭註銷耕作權,其自從 未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至 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承墾國有荒地即前揭土地,於墾竣之日取得耕作 權,於58年8月8日經(58)湖他字039號為耕作權設定登記 ,被告並依原告申請於58年9月核發「耕作權」他項權利證 明書予原告。被告於70年間,以(70)敦建字第1187號函請 金門縣地政局註銷原告上開耕作權設定登記,依金門縣地政 局105年2月5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上開函 文記載系爭土地於當時為畜牧場放牧用地,承墾人已拋荒未 植。嗣原告於95年9月19日第一次登記為金門縣金湖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73頁正、反面),並有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金 門縣地政局上開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第12 至13頁、第32至35頁、第125至12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取得上開土地之耕作 權並已登記,且繼續耕作滿10年,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 之要點即在於:原告於取得前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後,



是否有繼續耕作滿10年,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取得所 有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 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 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但因 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規定年限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 予展限。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 ,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 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 法第131、132、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承墾土地範圍之認定:原告取得耕作權設定登記之承墾 土地為金門縣金湖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 為3畝3分2厘、3畝0分8厘,換算為2,213、2,053平方公尺, 金門縣地政局於90年辦理農地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 ○段0000○0000地號,面積各為2,618.01、2,097.81平方公 尺,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分別增加405.01、44.81平 方公尺,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縣地政局結果,係因於重測 時,將部份未登記土地面積納入施測,致面積增加,有前述 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門縣地政局 104年10月20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本院卷 第7至8頁、第12至13頁、第91頁)。又本院於104年11月18 日勘驗現場並囑託金門縣地政局測量上開土地重測前後面積 結果,○○○○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計算錯誤,面積 增加40平方公尺為2,253平方公尺,納入施測之未登記土地 面積為365.01平方公尺,暫編為同段1853-2地號;太湖劃測 段1854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計算錯誤,面積減少40平方公尺 為2,013平方公尺,納入施測之未登記土地面積為84.81平方 公尺,暫編為同段1854-1地號,有金門縣地政局105年1月1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據(本院卷第107頁)。據上, 本件原告承墾土地範圍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金門縣金湖鎮太 湖劃測段1853(標示為甲之青色部分)、1854(標示為丙之 黃色部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㈢按土地法第133條所謂繼續耕作滿十年,無償取得土地所有 權一節,應以依法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耕作權登記之日起 算,惟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承墾墾竣土地會同農林機關勘驗 發給墾竣證書之日,應同時予以辦理耕作權登記。是以,承 墾人須於墾竣年限內墾竣土地,由縣(市)地政機關發給墾 竣證書,並同時辦理耕作權登記,承墾人繼續耕作滿10年後



,始得無償取得承墾土地所有權。本件原告雖未據提出墾竣 證書,然參酌原告於58年8月8日就系爭土地業已取得耕作權 設定登記,有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於58年8月8日前應已墾竣系爭土地,並經金門縣 地政機關等勘驗發給墾竣證書,方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登 記。
㈣再查,證人陳遠傑於本院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 「認識在庭原告陳明,從小就認識了,我們是同村莊的。民 國60年到70年間,我在金門縣物資處擔任營業員,國定假日 跟星期天我有去種田,當時耕作的土地我爸爸登記的,父親 也是承墾荒地,地號我不清楚。我幫爸爸耕種的田地離陳明 耕種的田地就在隔壁。(提示本院卷第96頁系爭土地空照套 繪圖,101-104頁104年11月18日勘驗現場照片,金門縣地政 局105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請證人指出你幫父親耕種 之土地)我們的田地是在96頁右上角那棟建物的左側。平常 我在物資處上班的時候,家裡田地是我父親在耕種。我公務 員年資民國68-69年資有中斷兩年,年資中斷的兩年期間, 在民間工作,有繼續從事農耕,星期六、日有放假的時候, 幫忙我爸爸種田。陳明於民國58-70年間他也是在種田,承 墾的荒地有三、四塊,比我們家多。我們耕種的田地那時候 被取消了,民國幾年被取消的忘記了,那時候沒有耕種就被 政府取消了,因為整片都是石頭。那時軍方有搬來很多大石 頭,石頭我們沒有辦法搬走,所以就沒有種植了,是在我公 務人員年資中斷以前,我不知道軍方何時把石頭移走的。軍 方沒有設置反空降樁,整片都是石頭。陳明的土地是在同一 時期被軍方堆置石頭導致無法耕作,整片都是,沒有反空降 樁,都是石頭。(問:你跟陳明的權利是什麼被取消?)政 府有去查看,看沒有在種植,就把權利取消,好像是耕作權 。我70幾年到東港鎮公所擔任公務員,89年調回金門」等語 (本院卷174頁正面至177頁反面)。
㈤證人蔡慶昌於本院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陳明 在我大概15歲的時與我姐姐結婚,結婚之後住在下新厝,我 們也是住在下新厝,是同一個村莊。陳明跟姐姐結婚之後我 有在就學,我初中畢業後,民國63年去陶瓷廠,後來辭職後 1、2年後才去農試所,83年轉調柏村國小。一直都住在下新 厝,初中畢業之後沒有離開金門到臺灣工作。陳明於民國58 到70年間都種田,種的田在下新厝、還有太湖劃那裡,太湖 劃是指農試所旁邊那裡有四塊田地。知道陳明耕種土地的確 切位置,四塊連在一起,因為我有一塊地在旁邊,以前是我 父親的,現在是我跟我弟弟共有,地號我不太清楚,我有養



牛、耕田,到70幾年還有在耕作。(提示本院卷第96頁、10 1 -104頁,能否指出陳明耕種的土地?)96頁的1853、1854 、1855、1856號這四塊是陳明的土地,我的土地是在陳明的 後面1857,靠西方太武山那邊,我也有四塊。附近現在鋪水 泥,蓋鐵皮屋,鐵皮屋就是良金那棟倉庫。父親當時耕作的 土地跟陳明耕作的土地,陳明的比較有,被軍方放尖尖的石 頭,(提示本院卷第14頁,你所說軍方放置的石頭,是否就 是這一種?)不是這一種,有大有小,石頭上面是尖尖的, 空降的時候會弄到屁股,陳明的土地比較多,我們的土地上 面也有但是比較少,我有把它弄掉。陳明的土地比較多,多 到已經沒有辦法犁田,沒有辦法耕種,不只那一塊有石頭, 旁邊的地也被放石頭。我59年初中畢業,軍方堆置石頭是在 我初中畢業就有石頭。(問:陳明耕種的承墾荒地,陳明或 其他人有無在土地上畜牧?)我有放牛過,陳明本身也有養 牛,他養的比較少,我養的比較多,我的平均10幾條,陳明 養的牛多少我不清楚,因為他的牛也有生小牛,有草其他人 就會來放。」(本院卷第卷177頁正面至179頁反面)。 ㈥衡諸證人陳遠傑自小即認識原告且居住在同一村莊,證人蔡 慶昌則為原告之小舅子,亦居住在同一村莊,證人二人復於 原告主張自58年8月8日取得耕作權繼續耕作滿10年之期間, 均未曾長期離開金門地區,且有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從事農耕 或畜牧,並無間斷。又證人陳遠傑證述原告之耕作權經政府 查核發現未耕作而予以取消,及證人蔡慶昌證述原告在系爭 土地從事放養牛隻乙節,核與卷附「民國五十年以後政府放 領(墾)耕地未墾植農戶搜查後清冊」之「備註」欄所載「 該耕地現為畜牧場用地該承墾人未複耕請地政依規定註銷其 耕作權」相符(本院卷第164頁),足徵其等證述與事實相 符,當非虛枉,堪信為真。由證人陳遠傑蔡慶昌之證述可 知,其等耕作之土地及原告承墾之系爭土地,於59年前後即 遭軍方設置反空降石,導致系爭土地無法為犁田、耕種等農 事,原告及證人蔡慶昌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養牛等畜牧,經政 府派員查看,發現未繼續耕作,將耕作權取消,互核證人二 人證述大抵相符,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自58年8月8日 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起至59年前後,系爭土地即遭 軍方以堆置反空降尖石,致無法耕作,則原告自取得耕作權 後,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之時間僅有1、2年,且經被告查核勸 導後仍未複耕,亦有前述未墾植農戶搜查後清冊、金門縣金 湖鄉鎮琼林村里廢耕農地調查清冊、簡便行文表、民國50年 以後政府放領(墾)耕地未墾植農戶名冊表、函文附卷可據 (本院卷第164至170頁),是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耕作



權登記後,續耕作滿10年,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要屬無據,難以採憑。 ㈦末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95年9月19日,依法登記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系爭土地及暫編為金湖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其所有權登記均有原因事實為據,被告基於所 有權之本權而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其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採 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承墾系爭土地符合土地法第 133條第1項規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主張依土地法第 13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5萬3,381元(含裁判費5萬2,381元、原告預納之證人日旅 費1,000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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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