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57號
KMDV,104,司繼,57,20160301,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玉墀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對被繼承人蔡長盛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 ,不得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究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家 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裁 定意旨等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長盛之妹,被繼承 人蔡長盛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104年7月2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當時係因被繼承人蔡長盛遺留 一份遺囑,希望將其名下之土地及房屋贈與給外甥許孝忠等 人,故為完成該遺願,且由於聲請人不識字,乃由外甥許孝 忠代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蔡長盛所遺留之土地及 房屋的繼承權,並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7號事件准予備 查,惟嗣後得知該准予備查之意義係謂聲請人拋棄全部財產 (包含土地、房屋、存款及動產),然此非聲請人完整之意 思表示,按被繼承人蔡長盛在外並無積欠他人債務,聲請人 無拋棄繼承全部財產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前所為拋棄繼承之 聲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長盛之妹,前因被繼承人蔡 長盛於104年5月13日死亡,而於104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有其提出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 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 件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因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如 經合法拋棄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拋 棄繼承之聲明,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聲請人嗣 於105年1月30日復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撤回)其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按拋棄繼承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4項第9款及第74條規定自明。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 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



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 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 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職此 ,本院固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其個人戶籍謄本上載「父黃妙、 母周綢」,及被繼承人蔡長盛之除戶謄本上載「父蔡尊妙、 母周綢」(詳104年度司繼字第57號卷第6、8頁)乙節,形 式審查兩人關係,而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長盛為同母異父 之兄妹,並就聲請人之本件拋棄繼承聲明為准予備查,然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蔡長盛之實體身分關係乃非確無疑義,蓋被 繼承人蔡長盛之生母係「黃比」,有被繼承人蔡長盛之金門 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可稽(詳104年度司繼字第41號 卷第37頁),且關係人許孝忠亦知悉(詳104年度司繼字第 41號卷第32頁繼承系統表之註記「周綢第一段婚姻有3個女 兒(女兒含聲請人),帶著3個女兒再嫁蔡尊妙」,則何以 被繼承人蔡長盛後來之戶籍資料均記載母為周綢(詳104年 度司繼字第41號卷第34至36頁),因該戶籍資料均無原因記 載,而周綢是否依據當時之法律與被繼承人蔡長盛間有母子 關係?進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長盛間亦有兄妹關係?非無 疑義,惟由於此已涉實體事項,故本院不得於本件拋棄繼承 之非訟事件為審查及裁判,倘聲請人對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 准予備查及駁回撤銷(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有所爭執者 ,於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裁判時,亦應就上開 實體問題併予釐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