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號
KMDM,105,易,15,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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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仁股)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 、二、三、五所示方式,竊取洪振騰等人所有之釣竿等物得 手。
㈡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1支,以附表編號四所示方式,竊取陳定傑管領 之功德箱箱內現金300元等物得手。
㈢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時間、地點,侵入陳明娟蔡承揚之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方式,竊取陳明 娟等人所有之金門高粱酒等物得手。
㈣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持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竊取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砂輪機1具,以附表編號八所示方 式,欲竊取陳國強管領之功德箱箱內現金,因砂輪鋸片斷裂 而未得逞。嗣警方循線於105年1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通 知黃世偉到案說明,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明娟告訴、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世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第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即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 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8頁 、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其自白經查下列 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二、經查,被告如何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地點,以各所 示之方式,竊取洪振騰等人所有之釣竿等物得手、及竊取陳 國強管領之功德箱內未得逞等情,業據證人洪振騰莊國男 、洪永贊、陳明娟蔡承揚陳國強於警詢、證人陳定傑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32頁、偵卷第20至23頁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清單1份、監視器光碟4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42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33至60頁),復有扣案電動砂輪機等可資佐證。綜 上,證人洪振騰等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警方於被告住 處扣得證人莊國男等人失竊之物品等事實,均堪予認定。三、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且證人洪振騰 等人所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上開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等 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為如 事實欄即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 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附表編號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 號四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雖未據扣案



,然觀諸卷附昭靈宮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警卷第45、48、49頁),被告手持之該支老虎鉗具有相當長 度,且可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則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附表編號六、七: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六、七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共2 罪。
㈣附表編號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時所 攜帶之電動砂輪機1具,觀諸卷附象德宮內蒐證照片及扣案 電動砂輪機照片(警卷第44、58頁),該部電動砂輪機裝置 圓型鋸片,且可鋸開外層為金屬內填混凝土之功德箱,則持 之攻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 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伺機四 處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 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亦徵法治觀念薄弱,且前因竊盜 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件 雖未構成累犯,可認素行非佳,且除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 被害人陳明娟蔡承揚陳國強外(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3至 55頁),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允不宜輕 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如附 表編號三、五之失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莊國男、洪永贊 ,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據,而扣案電動砂輪機1具因 警方尚未查明被害人而無法發還,暨被告未婚與父母同住之 家庭狀況、擔任清洗公車工作月收入數千元之經濟狀況、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 並罹患雙相情感疾病等身體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宣告刑及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扣案電動砂輪機1具,係屬被告竊得之物;至被 告使用於附表編號四所用之老虎鉗1支,無證據證明係屬被 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黃世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 所犯法條 │罪 名 及│
│號│ │ │ │ │ │宣 告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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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年2月│金門縣金洪振騰黃世偉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洪│刑法第320 │黃世偉犯竊│
│ │1日上午1│湖鎮夏興│ │振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條第1項之 │盜罪,處有│
│ │0時至下 │出海口 │ │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竊盜罪 │期徒刑叁月│
│ │午1時20 │ │ │方式破壞左後車門車窗玻璃(毀│ │,如易科罰│
│ │分間之某│ │ │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 │金,以新臺│
│ │時許 │ │ │內釣竿二支(價值各新臺幣《下│ │幣壹仟元折│
│ │ │ │ │同》5,000元,共計1萬元)得手│ │算壹日。 │
│ │ │ │ │。 │ │ │
├─┼────┼────┼───┼──────────────┼─────┼─────┤
│二│105年1月│金門縣金│不詳 │黃世偉於左列時間、地點,見不│刑法第320 │黃世偉犯竊│
│ │5日凌晨2│湖鎮市港│ │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條第1項之 │盜罪,處有│
│ │時許 │二路「塔│ │該處,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竊盜罪 │期徒刑叁月│
│ │ │后重劃區│ │,徒手竊取駕駛座上電動砂輪機│ │,如易科罰│
│ │ │」 │ │1具得手。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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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5年1月│金門縣金莊國男黃世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刑法第320 │黃世偉犯竊│
│ │8日下午5│湖鎮新湖│ │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條第1項之 │盜罪,處有│
│ │時30分至│里后園00│ │往左列地點,見莊國男所有不詳│竊盜罪 │期徒刑貳月│
│ │6時25分 │號外 │ │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 │,如易科罰│
│ │間之某時│ │ │處,即以徒手竊取莊國男所有、│ │金,以新臺│
│ │許 │ │ │置放在車斗內之釣魚用誘餌桶1 │ │幣壹仟元折│
│ │ │ │ │個得手。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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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5年1月│金門縣金陳定傑黃世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刑法第321 │黃世偉犯攜│
│ │9日凌晨 │沙鎮三山│ │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騎乘車牌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1時21分 │里碧山00│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款之攜帶兇│罪,處有期│
│ │許 │號昭靈宮│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先│器竊盜罪。│徒刑陸月,│
│ │ │ │ │將內部監視器鏡頭撥開後,再持│ │如易科罰金│
│ │ │ │ │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昭│ │,以新臺幣│
│ │ │ │ │靈宮主任委員陳定傑管領之箱內│ │壹仟元折算│
│ │ │ │ │現金300元得手,所得款項花用 │ │壹日。 │
│ │ │ │ │殆盡。(昭靈宮主任委員陳定傑│ │ │
│ │ │ │ │無法確定箱內現金金額,黃世偉│ │ │
│ │ │ │ │供稱竊得金額為3、400元,以最│ │ │
│ │ │ │ │有利黃世偉計算為3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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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5年1月│金門縣金│洪永贊│黃世偉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洪│刑法第320 │黃世偉犯竊│




│ │10日下午│湖鎮新湖│ │永贊所有車牌號碼00─9569號自│條第1項之 │盜罪,處有│
│ │3時30分 │漁港 │ │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竊盜罪 │期徒刑叁月│
│ │至6時30 │ │ │鎖,即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 │,如易科罰│
│ │分間之某│ │ │釣竿1支、捲線器1台及釣竿套袋│ │金,以新臺│
│ │時許 │ │ │1個(價值共1萬5,000元)得手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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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5年1月│金門縣金陳明娟黃世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刑法第321 │黃世偉犯侵│
│ │11日凌晨│沙鎮大洋│ │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1月11日│條第1項第1│入有人居住│
│ │5時45分 │里新前墩│ │凌晨1時45分許,抵達左列地點 │款之侵入有│之建築物竊│
│ │至47分許│00號 │ │外,下車步行侵入陳明娟居住之│人居住之建│盜罪,處有│
│ │ │ │ │鐵皮屋內,徒手竊取陳明娟所有│築物竊盜罪│期徒刑陸月│
│ │ │ │ │之金門建縣百年0.6公升家戶配 │。 │,如易科罰│
│ │ │ │ │售高粱酒3瓶(每瓶價值450元,│ │金,以新臺│
│ │ │ │ │共計1,350元)得手,於凌晨5時│ │幣壹仟元折│
│ │ │ │ │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 │算壹日。 │
│ │ │ │ │於不詳時間,持往金門縣金湖鎮│ │ │
│ │ │ │ │山外「成功雜貨店」,以每瓶 │ │ │
│ │ │ │ │320元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店 │ │ │
│ │ │ │ │東,得款960元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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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5年1月│金門縣金蔡承揚黃世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刑法第321 │黃世偉犯侵│
│ │11日晚間│湖鎮瓊林│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外│條第1項第1│入有人居住│
│ │8時許 │里瓊林00│ │,於左列時間,侵入蔡承揚居住│款之侵入有│之建築物竊│
│ │ │0之0號內│ │之屋內,徒手竊取蔡承揚所有之│人居住之建│盜罪,處有│
│ │ │ │ │53度特選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 │築物竊盜罪│期徒刑陸月│
│ │ │ │ │450元)得手,並於不詳時間, │。 │,如易科罰│
│ │ │ │ │持往金門縣金城鎮某商店,以 │ │金,以新臺│
│ │ │ │ │450元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店 │ │幣壹仟元折│
│ │ │ │ │東,得款花用殆盡。 │ │算壹日。 │
├─┼────┼────┼───┼──────────────┼─────┼─────┤
│八│105年1月│金門縣金陳國強黃世偉攜帶其如上開編號二所竊│刑法第321 │黃世偉犯攜│
│ │11日晚間│湖鎮正義│ │得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10時20分│里成功0 │ │砂輪機1具,騎乘車牌號碼000─│款、第2項 │未遂罪,處│
│ │許 │之0號象 │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 │之攜帶兇器│有期徒刑肆│
│ │ │德宮 │ │間,進入左列地點,先將內部監│竊盜未遂罪│月,如易科│
│ │ │ │ │視器鏡頭撥開後,再持電動砂輪│。 │罰金,以新│
│ │ │ │ │機切割功德箱,欲竊取陳國強管│ │臺幣壹仟元│
│ │ │ │ │領之箱內現金,因砂輪鋸片斷裂│ │折算壹日。│
│ │ │ │ │,無法鋸開功德箱而未得逞(毀│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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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