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劉銘玉
被 告 林平鎧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之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
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在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即所排除強制執行可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