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謝明春
被 告 潘文國
潘文榮
潘月花
潘宣夷
訴訟代理人 李雄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文國、潘文榮、潘月花、潘宣夷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潘安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被告潘文國、潘文榮、潘月花、潘宣夷之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潘文國、潘文榮、潘月花、潘宣夷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文榮、潘月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文國、潘文榮、潘月花、潘宣夷(下稱被 告潘文國等4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遺產),為渠等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潘安街所遺。被告 潘文國等4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遺產 依法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潘文國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卻怠於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以清償原告債務,且原告前執本院93年度促字第 40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確定日期為93 年4月12日),於98年間對被告潘文國聲請強制執行,惟因 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98年司執字第9565號債權憑證在案 ,復於102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再次對被告潘文國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17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終因執行無著而未獲清償,故被告潘文國已陷於無資 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潘文國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其分割方法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潘文國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伊確實有積欠原告上 開債務,惟現無力清償;被告潘宣夷則以:伊並非被告潘文 國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間亦無何契約及債務關係,是原告 不應列伊為被告等語。被告潘文榮、潘月花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伊為被告潘文國之債權人,被告潘文國仍積欠 伊30萬元及上開所示利息之債務未清償,而被告潘文國等4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係被告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被告就 系爭遺產尚未辦理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98年4月6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8司執9565號債權憑 證暨其繼續執行記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院卷第6頁至16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潘文 國、潘宣夷所不爭執,而被告潘文榮、潘月花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潘文榮、潘月花對於原告上 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 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潘文國對原 告負有上開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潘文國等4人就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潘文國 之上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被告潘文國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被告潘文榮、潘月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 分割方案表示任何意見,被告潘文國、潘宣夷到場未對分割 方案表示任何意見,而原告請求將被告繼承之系爭遺產,按
被告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 ,是就系爭遺產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 屬公平適當,而被告潘文國等4人為被繼承人潘安街之子女 ,渠等應繼分均等,各為4分之1。從而,就系爭遺產爰定分 割方法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潘宣夷抗辯伊不具本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惟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被告潘宣夷與被告潘文國 、潘文榮、潘月花為被繼承人潘安街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 潘安街所遺系爭遺產,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潘文國、潘文榮 、潘月花、潘宣夷為被告提起本訴,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 抗辯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潘文國請求將被告潘文國等4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安街所 遺系爭遺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被告潘文 國4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代位分割 遺產之訴,因系爭遺產之分割而直接蒙受利益者為被告,是 以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自應由被告依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4分之1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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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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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萬巒鄉○○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萬巒鄉 │
│ │新生路35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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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萬巒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 │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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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萬巒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 │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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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萬巒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 │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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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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