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6號
原 告 捷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良
訴訟代理人 歐再福
被 告 陳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旅客載送業務,承攬期間自103 年10月 起至104 年10月止。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駕駛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原告 承接之中國旅行團連同遊客及導遊共17名乘客至恆春墾丁地 區旅遊,詎被告於當日下午3 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屏東縣恆春鎮南光路墾4-1 道路23.5公里處,因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致系爭車輛失控 打滑翻覆而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 萬7,000 元。爰依兩造所定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定期訓練證明、 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重大交通事 故會勘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4 年10月12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行 車執照、執勤切結書、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等件(見本院
卷第6 至26頁、第46、47頁)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開車要往貓鼻頭方向,突然 伊的左邊跑出一隻小狗,伊為了閃避那隻小狗就向右閃避, 然後系爭車輛就往前滑行失控側翻發生車禍,伊看到狗從伊 左手衝到快車道時,距離很近,伊立即向右靠,結果造成車 身打滑側翻,車輛左側側翻,左側車體毀損等語,而事故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彎道,速限50公里,堪 認該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雨天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失控打滑翻覆。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陳祐誠 駕駛遊覽車,雨天行經彎道,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並作超越,致失控打滑翻覆,為肇事原 因」等語,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該等交 通安全規範而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 間復有因果關係等節,亦可認定,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 此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5萬7,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稅為17萬 8,185 元、工資費用含稅為18萬1,808 元,共35萬9,99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46、4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並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計算其折舊。而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 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1 月,有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8 月27日,已使用1 年7 月12日,以使用1 年8 月計,從而系 爭車輛之必要更換零件費用17萬8,185 元經以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其更換零件費用以11萬8,790 元為必要【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8,185 ÷(4 +1 )=35,637;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78,185 -35,637)×1/4 ×(1 +8/12 )=59,39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78,185 -59,395=118,790 】,另加計工資費 用18萬1,808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0萬0,59 8 元(計算式:118,790 +181,808 =300,59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定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0,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2 月1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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