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9號
原 告 邱智穗
被 告 王健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2萬6,000元,雙 方約定每月償還1,000元,惟未簽立何字據或開立本票以供 擔保原告債權,詎被告自104年1月按月返還1,000元共計返 還7,000元後,即未再按月繳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向高雄市大樹區區公所申請調解 ,被告亦未出席。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尚積欠借款1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積欠1萬9,000元未清償之事實 ,固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之妻(網名薇妮)在 通訊軟體LINE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與被告(網名維尼)在 LINE上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05年2月4日手機電話錄音譯 文(見本院卷第6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等件在卷 可佐,然經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提出之事證資料,仍認上開資 料未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之交付,意即上開資料與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未符, 業經本院闡明原告須提出更具體之事證,方能認定本件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㈢本院於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人即兩造任職於舒潔衛 生紙南區經銷商之負責人曾世和具結證稱:「(問:有無親 耳聽到被告跟原告借款?)有借款2萬6,000元,還剩下1萬9 ,000元,每月還1,000元,這是兩造在爭吵的時候講的,我 有在場…」、「(提示本院【卷,漏繕】第13頁〈LINE〉是 否為被告?)是的。這是被告寫的」、「(問:本件係你親 耳見聞?)是的」(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等語,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 視同自認。足徵上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萬6,000元且業 已償還7,000元尚積欠1萬9,000元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1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