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5年度,7號
CCEV,105,潮小,7,201603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4 年度鳳小字第964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5 萬2,713 元,及其中5 萬1,641 元自民國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鳳小字第964 號卷第3 頁);嗣於訴 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 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 被告得以中華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中華銀行核准之額度即 5 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 ,並應按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 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另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因未依 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6



月15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5 萬元未清償。中華銀行嗣於94 年6 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 27日在都會時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 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金額明細表等件(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 年度鳳小字第964 號卷第4 至6 、8 頁)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予 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以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1/1頁


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