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5年度,68號
CCEV,105,潮小,68,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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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6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陳博政
被   告 黃大東
      黃明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大東於民國96年9 月間就讀國立高雄海洋 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黃明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 學貸款。依約被告黃大東應於學業完成或其服役期滿1 年之 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55%計算,並機動調整 ,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於轉 列為催收款後,利率則變更為按當時之借款利率加計1 %計 算(即1.83%),且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應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黃大東自103 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 萬6,113 元未清償。又被 告黃明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原告主張相符之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 (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 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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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