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5年度,42號
CCEV,105,潮小,42,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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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42號
原   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璋
訴訟代理人 洪中信
被   告 壹勝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 尚有新臺幣(下同)8 萬1,984 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36 7 條及兩造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尚有8 萬1,984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銷貨單及 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 萬1,984 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 萬1,984 元,及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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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勝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