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曾曦平即曾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1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循環利息,如連續2 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 約金。另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 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持卡 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7 月28日止,尚積欠中華銀 行新臺幣(下同)本金4 萬1,891 元及利息4,540 元,共4 萬6,431 元未清償。中華銀行嗣於94年7 月28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則原告自得依上開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 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戶籍謄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見 本院卷第2 至18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 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135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公示送達 登報費135元=1,135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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