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3號
原 告 墾丁南灣觀海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春菊
訴訟代理人 李森雄
被 告 李宛諭即李明忠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宛璇即李明忠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宛濃即李明忠之繼承人
被 告 李佳憲即李明忠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之法定代理
人 蘇美秀即李明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宛諭、李宛璇、李宛濃、李佳憲、蘇美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宛諭、李宛璇、李宛濃、李佳憲、蘇美秀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以被繼承人李明忠為被告起訴,並聲明:「被告李 明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李明忠業於起訴 前之98年3月16日死亡,原告遂於105年2月23日以書狀追加 被繼承人李明忠之繼承人李宛諭、李宛璇、李宛濃、李佳憲 、蘇美秀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李宛諭、李宛璇、李宛濃 、李佳憲、蘇美秀(下稱被告李宛諭等5人)應共同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復於本院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 繼承人李明忠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李宛諭等5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李宛諭等
5人為被繼承人李明忠之子女及配偶,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22頁),渠等為李明忠之法定繼承人 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明忠所遺之遺產,就訴訟標的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訴之減縮、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宛諭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明忠為原告所管理南灣觀海大樓門牌 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巷00號2樓之20(下稱系爭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應依 居住面積比例按期繳交管理費,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600元 。惟被繼承人李明忠未依約繳納,尚積欠自100年7月至104 年8月,共50個月,合計3萬元管理費(下稱系爭債務)未繳 納,經原告以屏東歸來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催討,被繼承人 李明忠均未置理。又被告李宛諭等5人於98年3月16日共同繼 承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依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李宛諭等5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歸來郵局第75 號存證信函、被繼承人李明忠之除戶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被告李宛諭等5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卷第6頁、第14至16頁、第18頁、第28頁)等件為證, 且被告李宛諭等5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李宛諭等5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宛諭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李宛諭等5人負擔。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