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麗娥
訴訟代理人 林美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等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三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考,爰定期命上 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 爰以上訴人第一審敗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萬4,089 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965 元;如上訴人僅 部分聲明不服,應補正上訴聲明,並就不服之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裁判費並繳納,並附繕本3 件俾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