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鍾黃菊英即黃瑞仁之繼承人
被 告 周黃菊梅即黃瑞仁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瑞明即黃瑞仁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瑞芳即黃瑞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瑞仁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瑞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1,216元,及其中 9萬8,468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瑞仁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1,216元,及其中9萬8, 468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瑞仁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瑞仁(已於94年3月 7日死亡)生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 核發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雙方成立信 用卡契約。依約定,黃瑞仁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 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黃瑞仁請求償 還帳款,而黃瑞仁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 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惟黃瑞仁 使用信用卡消費後,自93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17萬1,216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衍 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9萬8,468 元帳款未付。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0月1日 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已依法 取得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因被繼承人死亡,經原告查調其 繼承系統表,獲悉被告被告鍾黃菊英、周黃菊梅、黃瑞明、 黃瑞芳為其繼承人(子女),且並未聲請辦理拋棄繼承,是 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 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信用 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及人工全戶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5至12 、19至26頁)被告,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我國已採有限責任之限定繼承。 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由敗訴之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瑞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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