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4年度,428號
CCEV,104,潮簡,428,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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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林燕彰
被   告 余丁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23萬5,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3萬5,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 有,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181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15時30分許,因見原告將長約2.65公尺之漁網長 竿1 枝(下稱系爭長竿)橫置於上揭2 筆土地相鄰之魚塭排 水池及塭堤上而心生不滿,竟將系爭長竿推入原告所有之漁 池,致漁池內之水車風葉折損,並將木板等物丟入原告所有 之排水池(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共1 萬 3,100 元(含風葉6 片,每片350 元、水車馬達1 只2,700 元、減速機1 只2,300 元、工資3 次,每次2,000 元)。又 原告為修理上開水車風葉因而驚動魚塭內所養殖之魚類,進 而影響魚類食慾及生長,造成原告該期漁獲收成減損22萬2, 462 元,共計受有23萬5,562 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毀損犯行 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伊只是將系爭長竿及木板等物推入原告之排水池 內,並無將之推進漁池內。原告在刑案審理時並未提及馬達 有損壞之情形,伊僅願意賠償原告1 片水車風葉損害之費用 350 元。至於原告主張漁獲損失之部分,此係因原告放養魚 隻密度太高,導致魚隻過多所以原告才需要先撈一部分賣掉 ,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因修理水車風葉而影響魚類生長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除坦承其有將系爭長竿及木板等物推入原告所有之排水 池之行為外,就原告上開其餘主張之事實,均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事故現場處理警員周耀煌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時,原告有出示 手機照片給伊看,照片上是長竿掉入水池的畫面,伊當場也 有看到水車第3 層的風葉轉的不順,其他正常等語(見系爭 刑事案件偵續卷第22、23頁)。再觀之原告手機所拍之照片 中(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6頁下面照片),漁網長竿之長 柄部分旁邊有白色水泡,與魚池中水車打出之水泡相符,顯 見該長柄部分已接近水車位置。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將系爭長竿推入原告所有之漁池,致漁池內之水車風 葉折損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 害,應屬有據。至其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水車風葉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長竿推入魚池,導致水車風葉之其中1 葉片毀損,而該損壞之葉片又影響其他5 葉片之運轉致共須 更換6 片風葉,因而支出2,1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出貨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然上開出貨單上記載出貨日期為 103 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第4 頁),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 ,則原告就該出貨單所支出之費用是否與本件相關,已非無 疑。又原告自承事發當晚僅損壞1 葉片,其於系爭事故剛發 生時即前去修理(見本院卷第22、48頁),則在原告即時回 復水車風葉運轉之情況下,為何於隔日造成其他原運轉正常 之5 風葉損壞,原告就此亦表示無法證明(見本院卷第48頁 ),是被告既僅毀損該水車風葉之其中1 葉片,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 片風葉之損失350 元,自屬有據,超過部分,於



法無據。
⒉水車馬達、減速機之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水車馬達及減速機受損 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自承事發當晚僅損壞1 片水車風葉,且其於系爭事故剛發生時即去修理一節,已如 前述,則在原告即時回復水車風葉運轉之情況下,為何於隔 日會造成原運轉正常之水車馬達及減速機損壞,此部分亦未 見原告說明,原告就此亦表示無法證明(見本院卷第48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工資之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將系爭長竿 推入魚池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認有將木板等物推 入原告之排水池,則原告自有清理魚池、排水池及修復上開 損壞之水車風葉之必要。然原告請求3 次之工資費用,均未 提出支出之單據證明,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僅1 次,原告為修復上開水車風葉須搭乘塑膠筏進入漁池維修, 及原告撿拾系爭長竿及木板等物分別係位於漁池、排水池內 等情,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以1,000 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⒋漁獲收成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為修理水車風葉而驚動魚塭內魚類 ,進而影響魚類食慾及生長,造成漁獲收成減損22萬2,462 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漁民出售漁產品收據、銷貨統計表 、應收帳款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37至42頁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成立要件,必須以損害之發生確實係行為人所造成, 及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不能 證明有因果關係,自無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及該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魚隻之生長除因放餌時間、地點固定外, 尚有其他許多因素,諸如氣候、水質、環境、光線、水溫或 魚隻本身基因等許多因素,是尚難僅憑此次魚隻重量與前次 不同,即謂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既未能舉證漁獲收成減 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其此部分 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⒌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8 頁送達證書)翌 日即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固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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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