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00號
原 告 鄞域棟
鄞鳳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惟翔
被 告 陳潘秀憑
訴訟代理人 陳勝全
被 告 陳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地號、面積六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946-128⑶ 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鄞域棟所有;編號946-128⑵ 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鄞鳳儀所有;編號946-128⑴ 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潘秀憑所有;編號946-128 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勝安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000 地號、面積68 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均為4 分之1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 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 法有歧異,致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因 原告鄞域棟、鄞鳳儀為父女,將來欲合併利用所分得之土地 ,故如將系爭土地東半部土地即附圖編號946-128⑶、945-1 28⑵部分面積之土地分歸原告,則能發揮共有土地之最大經 濟利用價值,亦無損於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
三、被告陳潘秀憑、陳勝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 等先前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為訴外人陳勝吉 所使用,分割後若有部分房屋在原告分得之土地上,要拆除 該部分房屋其等沒意見等語。
四、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如前所述等情,為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堪信屬實。故本件 須審酌者為:系爭土地得否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 益?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系爭土地地形約呈正方形,使用現 況為其上有鐵皮建物1 棟,其餘為雜草閒置空地,系爭土地 北側臨道路,其餘三側均與他人土地相毗臨等情,業據本院 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 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況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104 年7 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6至57頁)。是本院審 酌上情,併斟酌系爭土地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共有人所陳意願、兩造利益等情況,認 如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即將附圖所示編號946-12 8⑶部分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鄞域棟所有,編 號946-128⑵ 部分土地面積17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鄞鳳 儀所有,編號946-128⑴ 部分土地面積172 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陳潘秀憑所有,編號946-128 部分土地面積172 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勝安所有,將系爭土地南北分割,雙方 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利用上較為方便,亦有利兩造對系 爭土地之整體規劃,且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形狀亦大致方整, 於客觀上使用及經濟利益最大,將有利於各共有人之開發、 利用;參以原告復對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較被告分得之 面積短少1 平方公尺乙情,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 ,應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按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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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
│ 1 │鄞域棟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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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鄞鳳儀 │ 1/4 │
├──┼────┼────┤
│ 3 │陳潘秀憑│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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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勝安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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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