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377號
原 告 余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李美緣
賴麗玲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謝信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㈠確認被告賴李美 緣與被告賴麗玲間就被告賴李美緣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 ○村○○路0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3月 28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103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 登記行為均無效。㈡被告賴麗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30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5年3 月24日當庭追加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及同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於105年3月21 日具狀聲明追加:除上開聲明外,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終止 借名登記,被告賴李美緣應將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係屬追加訴之聲明,經 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賴李美緣之媳,被告賴李美緣於81年 7月16日向其前手即訴外人范明儒購買系爭房地欲贈與其子 即訴外人賴顯文(已歿),因當時賴顯文從事警務工作且工 作繁忙無法出面訂立買賣契約,故賴顯文同意將系爭房地以 被告賴李美緣名義登記,並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後,於 82年1月9日於系爭房地之房屋內設宴宴請親友,並依照結婚 喜帖方式,由被告賴李美緣及原告名義宴請親友,後系爭房 地均由賴顯文及原告居住,並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買賣時被 告賴李美緣之印鑑證明書、81年契稅繳款書、萬巒鄉公所規 費繳納通知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改良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僅於100年間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返還被告賴李美緣,足徵被告賴李美緣僅係借名登記之名 義人,賴顯文方為借用名義人,賴顯文於97年間死亡,則原 告繼承賴顯文之遺產,方為本件原告;又被告賴李美緣於10 3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出售予被告賴麗玲,並 於同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麗玲,被告賴 李美緣與賴麗玲間明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移轉登記行 為亦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歸於無效,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 第179條、第242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 告賴李美緣與被告賴麗玲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8日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30日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被告賴麗玲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賴李美緣與被告賴麗玲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3 月28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30日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無效;被告賴麗玲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 記。㈡被告賴李美緣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賴李美緣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賴李美緣因投資置產, 與原告無何關係,因賴顯文當時無屋居住,被告賴李美緣遂 將系爭房地借其居住,復因賴顯文回家要取系爭房地買賣相 關文件稱要報稅用,故被告賴李美緣將整份用牛皮紙袋裝置 之文件交付賴顯文,後賴顯文僅將所有權狀返還;又顧及女 兒被告賴麗玲迄今未婚,且被告賴李美緣年事已高(25年5 月18日出生,80歲),其平時生活均多由被告賴麗玲照料, 所以將系爭房地便宜賣給女兒作為養老之用,被告賴李美緣 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賴麗玲非假買賣,買賣人間有相對便宜 之對價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賴麗玲則以:買賣系爭房地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予被告賴李美緣,平日回家時均會給母親即被告賴李美緣 數萬不等作為孝親之用,上開買賣非假買賣,原告自賴顯文 過世後均未回家探望婆婆即被告賴李美緣,原告之子女亦同 ,實不該再就系爭房地予以爭執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 名登記在被告賴李美緣名下,詎被告賴李美緣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被告賴麗玲並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自屬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賴李美緣處分系爭房地 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 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 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 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 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其次,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 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 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依該條之規定,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上開主張僅空言辯稱係為遷 就現實乃簽訂系爭切結書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兩 造間有何通謀之情事,且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完全未 見隱藏任何買賣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而上訴人等亦就系 爭切結書在原審法院經公證人認證在案,彼等自不能無視於 上開認證之效力,嗣後徒憑己意改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彼等此之部分主張顯難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17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如系爭 房地所有權確屬被告賴李美緣所有,則被告賴李美緣處分系 爭房地之行為即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意即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被告賴李美緣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論其處分之原 因為何,均非構成與承買人即被告賴麗玲間存有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被告賴李美緣名下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其夫賴顯文之戶籍謄本、設宴宴請親友之喜帖、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契)、被告賴李美緣印鑑證明書、81 年度契稅繳款書、萬巒鄉公所規費繳納通知書、屏東縣政府 建設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使用執照、台灣電力公司繳款收據 、90年度及98年度地價稅繳款單、97年度房屋稅繳款單及土 地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5頁)在卷可佐,然為被 告賴李美緣否認原告借名登記,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賴李美 緣自行購買等語。則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房地究為 原告借名登記抑或被告賴李美緣自行購置?下分述之: ⒈原告固主張其除占有當初被告賴李美緣向其前手范明儒購買 系爭房地之上開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然並未包含系爭房地 最重要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已經由原告歸還被告賴李美緣 ,見本院卷第168頁),意即被告賴李美緣仍保有土地登記 公示性之所有權狀,如依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 ,則依理被告賴李美緣應交付原告或原告之夫賴顯文系爭房 地所有資料,且於原告要求被告賴李美緣將系爭房地過戶與 原告時不應拒絕(被告賴李美緣當時拒絕,見本院卷第168 頁),而被告賴李美緣僅將購買系爭房地時之資料留置賴顯 文處,係因賴顯文以報稅為由向被告賴李美緣暫借該資料, 姑不論係原告或賴顯文事後業將所有權狀返還賴李美緣乙節 觀之,再審酌原告所提關於電費繳款單、地價稅及房屋稅等 由原告繳交之單據,因原告全家當初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繳 納上開應繳之費用並無足奇且符情理之常,本院非能依原告 提出上開被告賴李美緣購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置 放於原告處,則可驟認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乙節,自不 待言。
⒉原告復提出被告賴李美緣購買系爭房地後設宴宴請親友之喜 帖上印有賴顯文與原告之姓名藉以證明系爭房地為被告賴李 美緣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僅暫時因賴顯文公忙無法辦理系爭 房地購買簽約及移轉登記等事宜而為借名登記云云。經查: 觀諸上開喜帖文義上即載明:82年1月9日下午6時30分因【 新居落成】設宴款待親友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8頁),雖落 款署名為被告賴李美緣及原告,然在外觀文義上並未提及補 請賴顯文與原告之婚宴,而是否被告賴李美緣因購買系爭房 地後在內居住者為賴顯文與原告,復將賴顯文與原告併與具 名,亦與常情無違。又原告主張原告之夫賴顯文因公務繁忙 ,長期居住高雄市橋頭區之警務宿舍,無法撥空出面為買賣 行為云云。次查:自被告賴李美緣購賣系爭房地後,直至賴 顯文於99年間往生,致少有10餘年之時間,賴顯文可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賴李美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賴顯
文或原告,而賴顯文捨此不為,俟其往生後,方由原告以繼 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繼承賴顯文對被告賴李美緣之移轉系爭房 地請求權,非但與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未符,且原告實 未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
⒊被告賴李美緣辯稱:系爭房地乃其於81年間之投資,購房款 項全部係其所出資等語。本院於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 證人陳佩如即81年間接受范明儒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居間人 具結證稱:「(問:簽約的時候有無在場?有無聽到賴李美 緣買房子要給誰?)沒有(即在場)。伯母說房子很便宜, 要買一間來投資,沒有說要給孩子…」、「(問:賴李美緣 買這棟房子是要投資嗎?有無說將來房子要給賴顯文?)伯 母說價格好的,是投資的。伯母沒有說將來要把房子給賴顯 文,沒有說給任何人」(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 等語,且具證人證稱:當初購屋時,僅被告賴李美緣與出售 人范明儒洽商,被告賴李美緣之子女及原告均未至系爭房地 現場陪同被告賴李美緣看屋及洽商(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等情。足徵被告賴李美緣於81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僅係出錢 投資,購房時並無欲以賴顯文名義登記,亦無贈與系爭房地 予賴顯文之意思。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上開被告賴李 美緣所辯內容,與事實較為貼近,應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等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被告賴李美緣與被告賴麗玲間買賣之債權行為與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賴李美緣應將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