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4年度,298號
CCEV,104,潮簡,298,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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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王志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曹維熙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劉義民
訴訟代理人 李姍珮
被   告 林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地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七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及被告林坤炎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林坤炎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㈠請求確認就被告交 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代為管理國有坐落屏東 縣枋寮鄉○地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林坤炎承租耕作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7.01平方公尺(下稱供通行地)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林坤炎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設置之 土丘移除,被告鐵路局及林坤炎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 撤回對被告鐵路局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又於 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復追加鐵路局為被告,並撤回被告 林坤炎應將土丘移除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核原 告所為係追加通行方案,係先減縮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鐵路局、林坤炎所有 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鐵路局、林坤炎所否認,且 被告林坤炎在原告主張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土丘一座,被告林 坤炎之行為業已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地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7,702.61平方公尺,地目田,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 用地,現原告作為魚塭養殖使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原均利用南側同段358地號土地(下稱358地號土地),寬 3.3公尺道路對外交通聯絡,因358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而 由鐵路局代為管理,而鐵路局依據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 營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規定,業於102年5月10日 將該地出租予被告林坤炎作為耕地種植作物,被告林坤炎在 原告日常通行之道路上設置土丘阻止原告通行,且系爭土地 係原告向其前手訴外人陳招興承買,而陳昭興於63年12月5 日即向原告及原告之父訴外人林漏興簽立讓渡書,被告及林 漏興同意讓渡原告主張之供通行地(同意原告通行該地之意 )予原告,有上開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1頁)以為證,足徵 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供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 ,兼之鐵路局並非反對原告通行上開供通行地,是原告依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供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 等情。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就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鐵路局)代為管理國有之供通行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7.01平方公尺(下稱供通行地)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鐵路局及林坤炎應容忍原告通行供通行地,並 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二、被告鐵路局則以:被告林坤炎及林漏興於63年間即向被告鐵 路局承租同段358地號迄今,租約續約期間為5年,被告鐵路 局既將上開土地出租,自不願土地上再有通行權之物上負擔 ,且依據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林坤炎及林漏興不得再將 承租之上開土地私下再與陳招興訂立其他權利即物上負擔, 如有訂立,則該物上負擔之約定無效,被告鐵路局亦不承認 63年間被告林坤炎及林漏興與陳招興所訂立之讓渡(即通行 權)約定,原告不得以繼受陳招興之通行權近而主張其在供 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非為袋地等語,以 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林坤炎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非為袋地,與原告所 有同段305地號相毗鄰,皆將土地用作魚塭養殖用,原告本 即可藉由同段305地號魚塭邊之通路連接枋寮鄉建興路(即 同段363、364地號土地)對外交通聯絡,而上開讓渡書固為 被告林坤炎及林漏興與陳招興簽訂,然被告林坤炎自簽立時 起從未收到租金等情以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 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 有土地,在所不問」、「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 ,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 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及同院99年度臺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地 籍圖謄本、土地謄本、讓渡書及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11頁、第74頁至第77頁)以為證,亦據被告鐵路局提出 被告林坤炎承租明細表、土地租金統一發票、交通部台灣鐵 路管理局經管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 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6頁)在卷可按。然為被告鐵路 局、林坤炎否認,均辯稱:系爭土地東側即原告所有同段30 5地號土地西南側有通路連接枋寮鄉建興路供原告對外通行 聯絡,則系爭土地自非袋地等情。則本件爭點則為:⒈系爭 土地是否為袋地?⒉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是否為對 鄰地損害最小及最適當之方案?下分述之:
⒈爭點1部分:本院分別於104年6月8日及同年12月16日會同 兩造及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 地現場勘驗,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北側, 系爭土地西側為同段359、361地號土地供作魚塭使用,東側 為原告所有30 5地號土地亦為魚塭使用,南側為被告鐵路局 代為管理國有同段356、357、358地號土地,本徵收供作鐵 路使用,然始終未興建鐵路,遂於63年間將同段358地號土 地出租予被告林坤炎及林漏興作為耕作之耕地迄今;而原告



所有同段305地號土地業已興建魚塭,被告鐵路局、林坤炎 所辯原告可藉由原告所有305地號土地之通路通至建興路乙 節,經本院於勘驗現場查察,原告所興建之魚塭係鋼筋混凝 土製,魚塭上端為高2公尺45度角傾斜向上興建(見本院卷 第76頁),供魚塭工作人員得步行其上,意即魚塭上方通行 步道面積超出魚塭基座甚多,而上開魚塭旁有原告所興建磚 造鐵皮工廠室內魚塭一間,如上開魚塭未斜向上興建,自基 座至鐵皮工廠牆壁約有2公尺寬度可連接至建興路對外交通 聯絡,惟自魚塭上方測量至鐵皮工廠牆壁間之距離僅存約1. 4公尺,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9頁 至第71頁)附卷可稽。而原告所有之魚塭土地甚廣,養殖高 價值魚種,平日運送漁獲及魚苗之貨車亦為中大型貨車,寬 度已然超出上開魚塭上方與鐵皮工廠間之距離,顯然無法通 行上開通路(見本院卷第65頁)至明。是本院認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為準袋地,應無疑義。
⒉爭點2部分:本院於上開期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原告因 其所有之魚塭土地占地甚廣,其得對外交通聯絡之通路除如 附圖所示之供通行地(現況亦為道路,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為通行道路,或以上開原告興建鐵皮工廠室內魚塭與魚塭 間之通路對外交通聯絡外,別無其他通路可供通行,亦有上 開期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9頁至第71 頁)在卷可按。被告鐵路局、林坤炎所辯原告可由鐵皮工廠 室內魚塭旁之通路對外交通聯絡之通行方式非為最適當之通 行方式,且如原告將魚塭上方45度角之鋼筋混凝土步道部分 拆除,非但魚塭養殖從業人員步行之魚塭邊步道寬度不足致 上開人員有發生落池知意外之虞,且拆除費用所費不貲,又 拆除後亦僅2公尺寬度,是否適合大型貨車通行運送魚苗或 漁獲亦有疑義。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 提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尚稱公允適當。
㈢至原告所提上開讓渡書乙情,被告林坤炎辯稱迄今均未收到 約定之租金等情。經查:上開讓渡書依債權相對性僅對陳招 興存有契約拘束力,原告向陳招興承買系爭土地,是否亦繼 受上開讓渡書之通行權內容,已非無疑。且被告鐵路局辯稱 其與被告林坤炎及林漏興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約 定禁止被告林坤炎或林漏興將358地號土地再予轉讓或設定 其他物上權利負擔(見本院卷第45頁)等字樣。本院亦認被 告林坤炎陳招興所訂立之讓渡書,應非可對抗被告鐵路局 ,其理自明,併予續明。
㈣末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所有人即原告 取得必要通行權,被通行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 排除。是本院認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鐵路局及林 坤炎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7.01平 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相鄰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7.01平方公尺、 寬度3.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鐵路局、林坤炎應 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於358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認兩造互蒙其利(例如:被告鐵路局可獲得通 行權土地範圍內之償金、被告林坤炎則減少通行範圍內土地 之租金等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50 %,而被告鐵路局與林坤炎各負擔25%,堪為公允適當。伍、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主文第1項 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行外,且原告於105年3月15 日已將請求被告林坤炎移除土丘之聲明撤回(見本院卷第3 頁),則依上述確認判決之性質,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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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