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陳敏麗
訴訟代理人 陳天貴
被 告 潘煌元
被 告 李美玉
被 告 潘政峰
被 告 潘政義
被 告 潘秀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潘政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 地號土地, 面積755平方公尺,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9日買受 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92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3 年5月6日登記完成。取得屏東縣萬巒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地址:屏東縣萬巒鄉○○路00○0號)所有權全部,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8,因而與被告潘煌元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又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就系 爭土地約定不得分割,原告曾於103年12月初去函告知潘煌元 等人,欲以建物坐落土地及使用現狀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無 奈原告與被告等人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被告李美玉則以:伊希望可以原物分割,若其依土地登記謄本 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面積仍大於其所有之坐落土地上門牌號 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00號(有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26-3號建物)建物所坐落面積,希望可以再分得緊靠其所有如 附表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3日屏潮第二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土地其上 建物後方空地部分;被告潘煌元則以:如依如附表一附圖所示 編號B分割方案,則無通路對外等語;被告潘政義則同意原物
分割,願依附表一附圖編號E之位置分配,渠等願依應有部分 各1/2保持共有,被告潘秀聘則以:亦同意原物分割,願依附 表一附圖編號C之位置分配,以保存其上地上一層水泥平房, 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00號(下稱26-1號建物 ),惟希望能與潘政峰、潘政義擬分配之編號E之位置土地相 鄰等語。潘政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經查: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二所載,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12頁)。
㈡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如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3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為李美玉 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00號(有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26-3號建物)建物,編號B土地上有潘煌元所 有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編號C土地上有潘秀聘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 村○○路0000號(下稱26-1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編 號D土地上有陳敏麗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村○○ 路0000號(下稱26-2號建物),保存登記建物,其大門係建 於編號D土地左側通向同段414-5地號土地即目前道路上;編 號E土地上有潘政峰、潘政義共有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 ○村○○路00號(與潘煌元所有未保登建物同一門牌號碼) ,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各1/2),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第 三類登記謄本、照片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5至 27、49至51、54至55、66至68、101至105、121至125、139 至147、149至150頁),為兩造不爭執,潘政峰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 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案為何?(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茲分敘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略呈倒梯形之土地, 系爭土地左側臨建興路,所有被告之房屋均面臨雙向通行建 興路之大馬路,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為李美玉所有有保 存登記之26-3號建物,編號B土地上有潘煌元所有門牌號碼
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C土 地上有潘秀聘所有26-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D土地上有 陳敏麗26-2號保存登記建物,其大門係建於編號D土地左側 通向同段414-5地號土地即目前3.78公尺寬之巷道;編號E土 地上有潘政峰、潘政義共有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村○ ○路00號(與潘煌元所有未保登建物同一門牌號碼),保存 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各1/2),業據本院履勘屬實,有履勘 筆錄等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現場勘驗後,被告李美玉同意本院原物分割方案;被 告潘煌元則以:如依如附表一附圖所示編號B分割方案,則 無通路對外等語;被告潘政義則同意原物分割,願依附表一 附圖編號E之位置分配,渠等願依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 被告潘秀聘則以:亦同意原物分割,願依附表一附圖編號C 之位置分配,以保存其上地上一層水泥平房26-1號建物,惟 希望能與潘政峰、潘政義擬分配之編號E之位置土地相鄰, 原告則表示編號D土地上有26-2號保存登記建物,其大門係 建於編號D土地左側通向同段414-5地號土地即目前3.78公尺 寬之巷道,如未讓原告分配編號D部分勢將造成原告無法通 行之窘境等語,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略圖、附圖與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47頁),本院審酌潘煌元所有於 編號B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大門係面臨可雙向通行建興路之大馬路,故潘 煌元所稱原告分割方案將造成伊無通行道路云云,即非可取 ,且被告潘秀聘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依附表一附圖編 號C之位置分配,已足保存其上地上一層水泥平房26-1號建 物不致於拆除,至於潘秀聘不足部分,如強要與附圖所示潘 政峰、潘政義分配之編號E之位置土地相鄰,勢必使原告所 有26-2號保存登記建物大門位置無法通行,本院再三審酌, 則依此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可維持前揭土地使用現況,亦因 兩造各分得之土地,均涵蓋伊等各自興建建物之全部範圍, 而不致有因本件分割而有拆除建物之可能,且各共有人均得 藉對外聯絡,避免系爭土地形成袋地,損及社會經濟效用。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土地格局之方整性、通行有無障礙、經濟效益等情狀, 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對兩造均較公平,應屬可採。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狀況、土地整體 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爰判決分割 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
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 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等所分得系爭土地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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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萬巒鄉赤山段414-4地號土地,面積755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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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所有│分割前│取得│依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面積增│
│圖│人 │414-4 │面積│編號分配位置 │減 │
│編│ │地號土│與權│面積 │平方公│
│號│ │地應有│利範│地上物門牌號碼 │尺 │
│ │ │部分面│圍 │證據 │ │
│ │ │積平方│ │ │ │
│ │ │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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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李美│應有部│126 │分配位置A,126平方│ │
│ │玉 │分2/12│平公│公尺 │+0.2 │
│ │ │125.8 │尺 │地上有兩層半水泥房│平方公│
│ │ │平方公│ │屋,面積37平方公尺│尺 │
│ │ │尺 │全部│(屏東縣萬巒鄉赤山│ │
│ │ │ │ │村建興路26-3號),│ │
│ │ │ │ │有保存登記建物(赤│ │
│ │ │ │ │山段627建號) │ │
│ │ │ │ │ │ │
│ │ │ │ │證據:土地登記簿謄│ │
│ │ │ │ │本、勘驗筆錄、現場│ │
│ │ │ │ │略圖及複丈成果圖、│ │
│ │ │ │ │建物所有權狀、建物│ │
│ │ │ │ │登記第三類謄本、建│ │
│ │ │ │ │物測量成果圖、略圖│ │
│ │ │ │ │及照片、(本院卷第│ │
│ │ │ │ │25至27、49至51、54│ │
│ │ │ │ │至55、68、121、 │ │
│ │ │ │ │140、145至146、149│ │
│ │ │ │ │至1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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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有部│63平│分配位置B,63平方 │+0.1 │
│ │ │分1/12│方公│公尺 │平方公│
│B │潘煌│62.9平│尺 │地上有兩層水泥房屋│尺 │
│ │元 │方公尺│ │,面積61平方公尺 │ │
│ │ │ │ │(屏東縣萬巒鄉赤山│ │
│ │ │ │全部│村建興路26號) │ │
│ │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 │
│ │ │ │ │證據:土地登記簿謄│ │
│ │ │ │ │本、勘驗筆錄、現場│ │
│ │ │ │ │略圖及複丈成果圖、│ │
│ │ │ │ │建物所有權狀、建物│ │
│ │ │ │ │第三類登記謄本、照│ │
│ │ │ │ │片及複丈成果圖(本│ │
│ │ │ │ │院卷第25至27、49至│ │
│ │ │ │ │51、54至55、68、 │ │
│ │ │ │ │112、122、141、149│ │
│ │ │ │ │至1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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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有部│C: │分配位置C,123平方│+ │
│C │潘秀│分1/4 │123 │公尺 │0.225 │
│、│聘 │188.77│平公│地上一層水泥平房。│平方公│
│F │ │5平方 │尺 │(屏東縣萬巒鄉赤山│尺 │
│ │ │公尺 │ │村建興路26-1號) │ │
│ │ │ │全部│108平方公尺 │ │
│ │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 │
│ │ │ ├──┤分配位置 │ │
│ │ │ │F: │F,66平方公尺(空 │ │
│ │ │ │66方│地) │ │
│ │ │ │公尺│C及F合計分配:189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全部│證據:土地登記簿謄│ │
│ │ │ │ │本、勘驗筆錄、現場│ │
│ │ │ │ │略圖及複丈成果圖、│ │
│ │ │ │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 │
│ │ │ │ │州分局函及課稅資料│ │
│ │ │ │ │與房屋稅籍紀錄表、│ │
│ │ │ │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 │
│ │ │ │ │(本院卷第25至27、│ │
│ │ │ │ │49至51、54至55、97│ │
│ │ │ │ │至99、123、135至 │ │
│ │ │ │ │147、149至1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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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有部│D: │分配位置D,183平方│+ │
│D │陳敏│分1/4 │183 │公尺地上一層水泥平│0.225 │
│、│麗 │188.77│平方│房。(屏東縣萬巒鄉│平方公│
│D1│ │5平方 │公尺│○○村○○路0000號│尺 │
│ │ │公尺 │ │(赤山段162建號) │ │
│ │ │ │全部│有保存登記 │ │
│ │ │ │ │分配位置D1,6平方 │ │
│ │ │ │ │公尺(空地)D及D1 │ │
│ │ │ │ │合計189平方公尺 │ │
│ │ │ ├──┤證據:土地登記簿謄│ │
│ │ │ │ │本、勘驗筆錄、現場│ │
│ │ │ │D1,│略圖及複丈成果圖、│ │
│ │ │ │6平 │建物所有權狀、建物│ │
│ │ │ │方公│第三類登記謄本、照│ │
│ │ │ │尺 │片及複丈成果圖(本│ │
│ │ │ │ │院卷第25至27、49至│ │
│ │ │ │ │51、54至55、68、 │ │
│ │ │ │全部│124、143至145、 │ │
│ │ │ │ │149至1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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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有部│188 │分配位置E,188平方│- 0.75│
│E │潘政│分各 │平方│公尺,為二人共有 │平方公│
│ │峰、│1/8 │公尺│,應有部分各1/2 │尺 │
│ │潘政│合計18│潘政│ │ │
│ │義 │8.75平│峰、│地上二層水泥平房。│ │
│ │ │方公尺│潘政│(屏東縣萬巒鄉赤山│ │
│ │ │ │義二│村建興路26號)有保│ │
│ │ │ │人共│存登記(赤山段140 │ │
│ │ │ │有,│建號,建物為潘政峰│ │
│ │ │ │應有│與潘政義共有,應有│ │
│ │ │ │部分│部分各1/2) │ │
│ │ │ │各 │ │ │
│ │ │ │1/2 │▲與編號二潘煌元同│ │
│ │ │ │ │ 一門牌號碼 │ │
│ │ │ │ │ │ │
│ │ │ │ │證據:土地登記簿謄│ │
│ │ │ │ │本、勘驗筆錄、現 │ │
│ │ │ │ │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 │
│ │ │ │ │、建物所有權狀、建│ │
│ │ │ │ │物第三類登記謄本、│ │
│ │ │ │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 │
│ │ │ │ │本院卷第25至27、 │ │
│ │ │ │ │49至51、54至55、 │ │
│ │ │ │ │66至67、125、145至│ │
│ │ │ │ │146、149至1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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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合計應有部分面積加總為755平方公尺,分配面積 │
│加總亦同,分配面積增減加總為0(計算式+0.75與-0.75 │
│,加總為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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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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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利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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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美玉 │ 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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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煌元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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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秀聘 │ 1/4 │
├─────┼─────┤
│ 陳敏麗 │ 1/4 │
├─────┼─────┤
│ 潘政峰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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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政義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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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