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黃停珍
原 告 鍾開榮
原 告 鍾重義
原 告 鍾敏雄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原 告 李依潔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吳秋芳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定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等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零二點九四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許原告等通行第一項之土地,並應將設於如附圖所示B至C之圍籬拆除,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等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等告主張就被 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02.9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在前開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妨礙原告之通行,是原 告對於上開土地通行權之有無,其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㈠原告 於起訴時原以原告黃停珍、鍾開榮、鍾重義、鍾敏雄為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等通行被 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甲部分,並將如附圖所示A至B部分之鐵絲網圍籬除去, 不得為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一第1頁)。㈡嗣於本 院審理中以104年7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屏東縣萬巒鄉○ ○段0000地號之共有人李依潔為原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容許原告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2.94平方公尺),並將 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鐵絲網圍籬除去,不得為阻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本院卷一第105頁);㈢並於本院審理中以105年 2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院⒈確認原 告等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202.9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⒉被 告應容許原告等通行第一項之土地,並應將設於如附圖所示 B至C之圍籬拆除,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等通行之行為(本院 卷二第158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屏東縣萬巒鄉○○ 段0000地號之共有人黃停珍、李依潔必須合一確定,且變更 後之起訴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原告及起訴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地號為原告黃 停珍、李依潔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重測後地號,重測 前為萬巒段934-1地號,下稱1074地號土地),同段1073地 號為原告鍾開榮、鍾重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重測後 地號,重測前為萬巒段933-1地號,下稱1073地號土地), 同段1063地號為原告鍾敏雄所有(重測後地號,重測前為萬 巒段932-2地號,下稱1063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均無適宜 之通路以至公路,均為袋地,而重測後同段1067地號(重測 前為萬巒段935地號,下稱1067地號土地)原鍾國興所有, 嗣於89年10月間賣予李順安,李順安再於103年10月間轉讓 予被告吳秋芳,系爭1067地號土地於鍾國興所有期間,先提 供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中之2公尺寬予鍾國瑞通行,再
於97年4月17日將此部分土地提供予原告鍾重義、鍾開榮所 有之1073地號土地作為通路,並由鍾重義等提供新臺幣(下 同)16萬元予鍾國興作為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雙方並立有 同意書。另鍾國興於89年2月10日與坐落同段1063地號土地 之地主(即原告鍾敏雄之前手)訂立同意書,將如附圖所示 甲部分中之2公尺寬土地作為通路,並因而獲得32萬5,000元 之補償金,鍾國興於89年10月16日將系爭1067號土地出售予 李順安(即被告之前手),渠等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二條(三)即載明有將系爭土地中上開土地供作通行之用,李 順安嗣後將系爭1067號土地轉售予被告後,被告明知有上開 通路之事實,竟又再要求原告等應再給付伊48萬元始同意原 告等通行l067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寬為 3.2公尺),因礙農地不能細分,且系爭l067地號土地中如 附圖甲部分,已由被告之前手向原告等數次收取補償費,每 次轉賣時,新所有權人即又再次向原告索取通行之補償費, 原告等不勝其擾,因而拒絕,豈知被告竟即於如附圖所示A 至B一線設置鐵絲網圍籬阻礙原告等通行,致使原告所種植 之香蕉及檳榔無法耕作收成。原告等上開1073、1074、1063 地號土地均為袋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及第765條訴 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命被告容忍通行及除去地上物。聲明求為 判決:⒈確認原告等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 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2.94平方公尺)之通 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許原告等通行第一項之土地,並應將 設於如附圖所示B至C之圍籬拆除,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等通 行之行為。
被告則以: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非袋地,另有其他道路可通行至公路,且被告與原告鍾敏 雄、鍾重義、黃停珍3人於103年11月4日曾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由該3人向被告價購○○段0000地號土地 內部分土地(道路現況位於1067地號土地內之部分)以作為 通路使用,系爭協議書仍然有效,被告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原告等就系爭1063、1073、1074地號土地之通路已可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而取得通行土地所有權,即非袋地,且原告拒不 履行協議乃權利濫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退步言之, 縱使認為原告等所有之土地係袋地,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法並 不適宜:原告等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1067號土地上 有鐵絲網圍籬,但迄今原告等所種植之農作物並未受到影響 ,顯見其仍可自由進出,且原告等以前並非經由被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通行,渠等要求通行被告所有之1067地號土地僅係
為求其一己之私的便宜而非必要。原告等可經由屏東縣萬巒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068、1069、 1070號土地)通行,即可與寬闊之中正路公路聯絡。原告鍾 敏雄所有之1063地號土地,原為屏東縣○○段○00000地號 ,係由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原屏東縣 ○○段○000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後分割成屏東縣萬巒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分稱 1056、1061、1062、1063地號土地)。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鍾敏雄僅得通行1056、1061、1062地號土地, 不得通行被告所有1067地號土地。原告鐘開榮、鍾重義主張 其共同所有之1073地號土地,原為屏東縣○○段○00000地 號,係由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屏東縣 ○○段○000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後分割成屏東縣萬巒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分稱1071、1072、 1073地號土地)。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鍾開 榮、鍾重義僅得通行1071、1072地號土地,而不得通行被告 之1067地號土地。原告黃停珍、李依潔所共有之1074地號土 地,原為屏東縣○○段○00000號,係由屏東縣○○段○000 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屏東縣○○段○000號土地與公路聯絡 ,後分割成屏東縣萬巒鄉官倉段lO74、lO75、1076地號等土 地(下分稱lO74、lO75、1076地號土地),按民法第789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黃停珍、李依潔僅得通行1075、1076地 號土地,而不得通行被告之1067地號土地,且上開土地分割 或移轉原因並無記載係因拍賣所致,縱係拍賣亦僅拍賣持分 ,並非造成袋地之原因,再者;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A部 分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或處所,原告鍾敏雄所有官倉段1063 地號土地部分:同段1056地號、同段1064地號交接處已現有 通道一條,可往南接通私設道路,原告鍾開榮、鍾重義所有 官倉段1073地號土地及原告黃停珍、李依潔所有○○段0000 地號土地部分,仍可通行1068地號、1069地號土地方為損害 最少之方法及處所,且被告現於其上有網室,如拆除將造成 被告損害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81頁,本院保留增刪 修改權限)
㈠1074地號為原告黃停珍與李依潔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同段1O73地號為原告鍾開榮、鍾重義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1/2),同段1O63地號為原告鍾敏雄所有,同段1067地 號為被告吳秋芳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第6至9頁)。
㈡1067地號原為鍾國興所有,嗣於89年l0月間賣予訴外人李
順安,李順安再於103年10月間轉讓予被告吳秋芳,系爭 1067地號於鍾國興所有期間,先提供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 部分中之二公尺寬予鍾國瑞通行,另鍾國興於89年2月10 日與坐落同段1063地號之地主(即原告鍾敏雄之前手)訂立 同意書,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中之2公尺寬土地作為通路 ,並因而獲得32萬5,000元之補償金。鍾國興於89年10月6 日將系爭1067地號土地出售予李順安,此有同意書二紙在 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
㈢重測前萬巒段932地號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李作尚42年7 月10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征收第一次逕為分割為932、932 -1(重測後為官倉段1056地號)、932-2、932-3(重測後 為官倉段1062地號)、932-4地號等土地(重測後為官倉 段1061地號土地)、932-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官倉段 1060號土地),932-2地號於42年7月12日放領徵收由李慶 煌取得,53年9月9日林萬桂以買賣取得所有權,95年1月6 日重測後為官倉段1063號,所有人鍾敏雄於97年7月2日因 贈與取得所有權。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該所以104年10月1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人工謄本及土地臺帳等在卷可 按(外置證物袋第1至40頁、卷一第96頁)。 ㈣重測前萬巒段933地號土地,35年6月27日所有人林接雲, 42年7月10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征收第一次逕為分割為933 地號(重測後官倉段1072號)、933-1地號等土地,933-1 地號放領移轉於鍾國琳,嗣於51年5月7日以買賣由鍾林阿 妹、鍾進榮各取得應有部分各1/2,鍾林阿妹65年1月9日 買賣取得全部所有權,95年1月6日重測後為官倉段1073號 ;97年9月30日贈與由鍾開榮,鍾重義取得各1/2,此亦見 上開函釋所附資料在卷可按(外置證物袋第41至58頁), 933地號於77年3月1日第二次逕為分割,分割出933、933 -2地號等土地(重測後官倉段1071地號)。亦有上開函所 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人工謄本及土地臺帳等在卷可按( 外置證物袋第59至62頁)。
㈤重測前地號○○段000號土地,昭和19年時為共有,共有 人為林萬傳應有部分22/76、林氏德妹4/76、林運壽5/76 、林華壽5/76、林傳登4/76、林辛春12/76、林阿郎8/76 、林辛華4/76,昭和12年12月1日共有物分割為934、934 -1(重測後○○段0000地號)、934-2地號等土地(重測 後官倉段1078號)土地,由林秋妹取得934-1地號土地所 有權,昭和15年6月21日買賣移轉給李開郎,民國38年9月 3日買賣移轉於李富雄,57年3月9日買賣移轉於黃梅貞,
102年12月18日因繼承由現所有權人黃停珍、李依潔各取 得應有部分各1/2;934地號土地於77年3月1日逕為分割出 934、934-3(重測後官倉段1076地號)、934-4(重測後 官倉段1079地號)地號等土地,亦有上開函所附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人工謄本及土地臺帳等在卷可按(外置證物袋 第63至102頁、卷一第102頁)。
本件爭點(見卷二第8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等系爭1063、1073、107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有通 行他人土地之必要?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確認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是否 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等系爭1063、1073、1074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他 人土地之必要
原告主張系爭1063、1073、1074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 他人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以原告等五人可通行國 有地1068、1069、1070地號土地至中正路。同段1070地號 土地應係中正路之一部分,且1068地號土地寬約4公尺, 1069、1070地號土地寬約2至3公尺,可供通行,現場即有 人家係經由此道路通行。且1069地號土地雖為人上鎖,國 產署可排除侵害,且上開土地非水利地亦無溝渠,可供通 行,原告鍾敏雄、鍾重義、鍾重義1063地號土地可通行 1056地號土地間有通路,原告等之土地非袋地,且被告與 原告鍾敏雄、鍾重義、黃停珍3人於103年11月4日曾簽立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仍然有效,被告有依約履行之義 務,原告等就系爭1063、1073、1074地號土地之通路已可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取得通行土地所有權,即非袋地,且 原告拒不履行協議乃權利濫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 云置辯,並提出地籍圖及照片以佐其說(本院卷一第154 至155、157至158,卷二第8至29、173至179頁),茲論述 如下: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 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 其要件。易言之,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 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 前者情形,學說上稱為袋地,例如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 地圍繞是,後者情形,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本條立法 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
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 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且不以 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 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 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1074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停珍、李依潔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1/2),同段1073地號為原告鍾開榮、鍾重義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同段1063地號為原告鍾敏 雄所有,106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兩造提出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卷一第6至9頁),而①黃停珍、 李依潔共有之1074地號土地面積2737.79平方公尺,目 前種植檳榔,1074地號土地北側為同段1075地號,西側 為同段1079、1111地號、東側緊鄰被告鍾重義、鍾開榮 同段1073地號,南側緊鄰同段1067、1068地號土地。與 被告1067地號、同段1079地號土地之間以圍籬相隔(見 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編號4照片);除了舊有通行1073 地號土地另案調解成立的3公尺道路(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編號8照片)接被告1067地號土地道路對外通行至私 設道路外,其餘並無對外通路(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編 號29、30照片);②鍾開榮、鍾重義共有之1073地號土 地,面積3,230.73平方公尺,目前種植香蕉,1073地號 土地北側為1072地號土地,西側為1075、1074地號土地 ,東側為1062、1063、1068地號土地,南側為1067、 1068地號土地,與被告1067地號、同段1062地號之間以 圍籬相隔,與鍾敏雄1063地號之間有磚造圍牆。除了舊 有通行被告1067地號土地道路對外通行至私設道路外, 其餘並無對外通路(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編號29、30之 照片);③鍾敏雄所有之1063地號土地,面積3,139.49 平方公尺,有一層樓建物坐落其上,後方種植香蕉。 1063地號土地南側有同段1064地號土地,中間以圍籬相 隔(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編號24、第114頁編號25照片)
,北側有同段1062地號土地,中間以圍籬相隔(見本院 卷二第112頁編號20照片),西側有同段1073、1068地號 土地,中間以圍牆相隔(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編號9照片) ,東側與同段1056地號相鄰,中間以圍牆相隔,且有一 約3米寬,目前無水的水溝(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編號21 照片);除了舊有通行被告1067地號土地道路對外通行 至私設道路外,其餘並無對外通路(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編號29、30照片),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略圖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 、本院卷二第103至116頁)。故原告主張系爭1063、 1073、1074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 洵堪認定。
⒊被告抗辯:原告鍾敏雄所有1063地號土地,原告鍾重義 、鍾開榮共有1073地號土地,原告李依潔、黃停珍共有 1074地號土地,可經由1068、1069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 ;或經由1056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可通行1068、1069地 號土地通往1070號之中正路,系爭1068、1069、1070地 號土地並非水利地,無灌溉溝渠,可供通行,至於雖有 涵管於其中,開設道路時可供作溝渠亦可通行乙節(本 院卷二第175至177頁),查:上開1068、1069地號土地 之地目確非水利用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農業區,有 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及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1070地號土地現為道 路,業據本院履勘屬實,且囑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人員測繪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成果圖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2頁),惟1069號土地寬約2點 16米,與1072地號間有條隆起的土埂路,國有土地較為 凹陷,凹陷處埋有涵管,該部分係供灌溉之水道,扣除 後約餘1公尺可供通行(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編號16 照片),而1069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正路之間有一條寬約1 、2公尺水溝,需經過水溝上架設的水泥板通行至中正 路,目前設有一道鐵柵門(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編號2照 片),至於被告所稱有戶人家可從1069地號土地至1070 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正路部分,惟1069地號土地通往中正 路處設有上鎖之鐵柵門,現無法通行(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編號2、第111頁編號13照片),本院至現場履勘時, 因1069地號土地無法進入,僅得從1077地號中正路自他 人同段1078地號之鐵柵門進入。1078地號土地並非供 1073、1074地號土地之通路。俟當日欲搭車前往履勘同 段1063、1056地號土地時,因先前進入他人之1078地號
鐵柵門已上鎖,且1069、1072地號土地上之鐵柵門本來 就有上鎖,故無法至中正路搭車。地政人員係攀越1072 地號土地鐵柵門離開(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編號16照片) ,本院人員無法至中正路搭車至上開地號,僅得回頭走 同段1073地號經過1062地號土地到達1056、1063地號土 地履勘(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編號18、19、20、21、22 照片);至於1068地號土地呈現倒L形,寬窄不一,有 些地方寬2點47公尺,但有些地方寬度則不足2點47公尺 ,現為淹水灌溉之用,現況顯非供通行道路之用(見本 院卷二第109頁編號5、6照片),現有埋設涵管,做為 灌溉排水之用,並非供道路之用(見本院卷二110頁編 號9、10、11、12之照片),被告既否認1068、1069地號 土地有鋪設涵管,辯稱並無可供灌溉之溝渠,惟又改稱 可於涵管上鋪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云云(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第8列以下至133頁,第177頁第9列以下),其前 後抗辯不一,已難信採,況依現況檢視,系爭1068、10 69地號土地既埋設涵管做為灌溉排水之用,且依照片所 示如欲鋪設道路,顯需耗費過鉅且與排水現況不符,被 告所辯洵非可取;被告抗辯原告可經由1062、1056地號 土地通行至私設道路乙節:惟本院履勘現場,由1073 地號土地進入106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112頁編號18 照片),1062地號土地現種植香蕉,1062地號土地通行 至1056地號土地係走果園中的土路(見本院卷二112頁 反面編號19照片),顯非供通行之用,1062地號與1056 地號間土地約3公尺寬水溝相隔(目前無水),其上放置 一片木棧板,並非可供通行之道路,上開二筆土地有高 低差,依現況僅可供個人行走,不利農耕機械操作(見 本院卷二第113頁編號21照片),而1056地號土地與自己 提供部分土地做為私設道路之間設有上鎖之鐵柵門,無 法直接通行至私設道路(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編號26、27 照片),而私設道路係1056(鐵柵門以外的土地)、106 4、1065、1066地號提供部分土地供人通行至中正路(見 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編號28照片),私設道路往西通行 至1114地號土地便無路可通行(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 編號31、32照片),往東接1123地號國有土地道路可通 行至中正路(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編號33、34、35之照 片),本院履勘時,被告稱因私設道路往西通行至1114 地號土地便無路可走,被告平日亦通行私設道路往東接 1123地號國有土地道路至中正路。綜此,本院履勘結果 認被告所抗辯原告等可經由1056、1069地號土地通行至
中正路,兩處均有上鎖之鐵柵門,無法通行,其餘並無 其他通路,被告所辯系爭1063、1073、1074地號土地並 非袋地,無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尚非可取,至於1069 地號土地現有排水之水管,顯非供通行之用,將來國產 署是否排除侵害,與現況不能供通行無涉,併予敘明。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原告自得依協議書請 求履行,被告有履約之義務,原告等就系爭1063、1073 、1074地號土地之通路已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取得通 行土地所有權,即非袋地,且原告拒不履行協議乃權利 濫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本院卷二第174頁) ,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以佐其說(本院卷一第24頁),查 兩造固書立系爭協議書,惟就系爭協議書是否仍有效, 兩造願履行乙節,原告則主張係被告要求提高金額為60 萬元後為原告拒絕,被告即表示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並於 協議書上書寫此約無效,並蓋其私章,顯見被告解除契 約,被告即設置圍籬於附圖所示B至C部分阻礙原告等通 行,且被告於訴訟中亦表示拒絕使原告通協議書之通路 ,可認系爭協議業已合意解除等語(本院卷二第190頁) ,本院細繹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吳秋芳、鍾敏雄、鍾重 義、黃停珍,約定內容即吳秋芳於1067地號土地割出如 協議書之附圖所示寬約3.2公尺、長70公尺之部分,出 售予鍾敏雄、鍾重義、黃停珍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價格新台幣48萬元,惟系爭協議書上載明此約無效並由 被告與鍾敏雄蓋章其上,有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審理 中被告自承:103年11月3日測量,發現有占用我的土地 ,後來11月4日我與鍾敏雄、鍾重義、黃停珍四人到仲 介公司,後來他們要求我賣給他們,一勞永逸,我也同 意,協議書是張代書寫的,費用都寫好,約好11月10日 再到仲介公司履行,後來只有鍾敏雄到場,其他二人沒 有到場,後來有問過他們二人,也不好溝通,鍾敏雄想 要買,找張代書的結果,因為之前協議書有效,不能一 地兩賣,張代書要我們先把之前協議書除掉,所以我就 在鍾敏雄家寫「此約無效」並蓋章。我有寄存證信函給 鍾重義及黃停珍(提出存證信函原本)等語,並提出103 年12月19日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196頁),依系爭協議書被告自行書寫此約 無效並由被告與鍾敏雄蓋章其上,顯見被告已有解除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解除之意思表示由鍾敏雄收受 ,再者,系爭存證信函係由被告發函給鍾重義與黃停珍 ,內容略為系爭協議書為預約性質,且簽約日因鍾重義
與黃停珍未至,未簽訂本約,系爭協議書自失其效力等 語,揆諸社會通念解釋其真意,堪信被告解除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顯見兩造均認系爭協議書無意履行,故 被告書寫此約無效,已生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效果,則原 告自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且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原告 主張通行權自無權利濫用,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㈡本件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抗辯縱原告等系爭1063、1073、1074地號土地係袋地 ,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鍾敏雄所有 之106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屏東縣○○段000號土地, 故應通行1056(重測前932之1)、1060(重測前932之5) 、1061(重測前932之4)、1062(重測前932之3)、1064 地號(重測前932)等土地。原告鍾重義、鍾開榮所共有 之1073(重測前933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屏東縣○ ○段000號土地,故應通行1071(重測前933之2)、1072 (重測前933)地號等土地。原告黃停珍、李依潔所共有 之1074(重測前934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屏東縣○ ○段000號土地,故應通行1075(重測前934)、1076(重 測前932之3)地號等土地云云,並據提出土地登記簿電子 謄本及答辯狀所附之附表、地籍圖在卷以佐其說(本院卷 一第73至88、93至99頁),原告則否認本件有民法第789 條適用,茲分敘如次: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 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此為民法第789條所明 定。該條文就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 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亦可主張該部分受讓分割通行權部分,雖 於98年1月23日才經法律增修通過加以適用,然於修法 前,亦應認該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 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權人固將土地分割成數 筆,同時或先後讓與人時,仍有該法規定之適用,此亦 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 75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所採之見解。 次按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二筆塔基土地確係經由臺灣省政 府核准辦理徵收而來,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二筆土地 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按。惟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
土地者為原始取得,此與讓與乃不變更原權利之同一性 而僅變更主體者不同;與分割係原共有人由共享一所有 權而變更為分別享有一所有權者亦異。上訴人援引民法 第789條關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 土地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僅得通行翔工公司之所有土地, 自非可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足見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民法第789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在於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 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 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 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 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準此,如果讓與 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 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重測前萬巒段932地號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李作尚 42年7月10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征收第一次逕為分割 為萬巒段932(重測後為官倉段1064號)、932之1( 重測後為官倉段1056號)、932之2(重測後為官倉段 1063號)、932之3(重測後為官倉段1062號)、932 之4(重測後為官倉段1061號土地)、932之5(重測 後為官倉段1060號土地)地號等土地,932之2地號於 42年7月12日放領徵收由李慶煌取得,53年9月9日林 萬桂以買賣取得所有權,95年1月6日重測後為官倉段 1063號,所有人鍾敏雄於97年7月2日因贈與取得所有 權。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該 所以104年10月1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人工謄本及土地臺帳等在卷可 按(外置證物袋第2至40頁)。被告雖辨稱土地登記 簿謄本上未有此記載云云(本院卷二第174至176頁) ,顯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不符,伊之抗辯洵非可取 。
②重測前萬巒段933地號土地,35年6月27日所有人林接 雲,42年7月10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征收第一次逕為 分割為萬巒段933(重測後官倉段1072號)、933之1 (重測後官倉段1073號)地號等土地,933之1地號放 領移轉於鍾國琳,嗣於51年5月7日以買賣由鍾林阿妹 、鍾進榮各取得應有部分各1/2,鍾林阿妹65年1月9
日買賣取得全部所有權,95年1月6日重測後為官倉段 1073號;97年9月30日贈與由鍾開榮,鍾重義取得各 1/2,此亦見上開函釋所附資料在卷可按(外置證物 袋第41至58頁),933地號於77年3月1日第二次逕為 分割,分割出萬巒段933、933之2地號(重測後官倉 段1071號)等土地。亦有上開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人工謄本及土地臺帳等在卷可按(外置證物袋第 59至62頁)。被告雖辨稱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未有此記 載云云(本院卷二第174至176頁),顯與土地登記簿 謄本所載不符,伊之抗辯洵非可取。
③重測前地號萬巒段934地號土地,昭和19年時為共有 ,共有人為林萬傳應有部分22/76、林氏德妹4/76、 林運壽5/76、林華壽5/76、林傳登4/76、林辛春 12/76、林阿郎8/76、林辛華4/76,昭和12年12月1日 共有物分割為萬巒段934(重測後官倉段1075號)、 934之1(重測後官倉段1074號)、934之2(重測後官 倉段1078號)地號等土地,由林秋妹取得934之1號土 地所有權,昭和15年6月21日買賣移轉給李開郎,民 國38年9月3日買賣移轉於李富雄,57年3月9日買賣移 轉於黃梅貞,95年1月6日重測後為官倉段1073號,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