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4年度,245號
CCEV,104,潮簡,245,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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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吳雪惠
      李佩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許勝富於民國94年8月1日與原告之母丁淑惠協議離 婚時約定雙方之子即原告結婚時,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屏東縣恆春鎮○○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在98年5月13日結婚,9 9年2月間原告訴請原告父親履行契約(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 9號),同年6月3日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許勝富願意將上 開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嗣於99年7月 30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至系爭房屋雖係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而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屋原為訴外 人巫敏生所建造,但嗣後其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許勝富許勝富又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將系爭房屋移轉原告 ,應認許勝富同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 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雪惠曾於98年3月 19日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向許勝富買受系爭房屋,並於 98年5月13日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吳雪惠,復於 103年7月14日再出售予被告李佩娟,並更改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李佩娟,又本件原告業自許勝富處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被告吳雪惠本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負遷讓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吳雪惠為免上開義務,竟與被告李 佩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且依上開 債權契約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更改為被告李佩娟 之名義,是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18條第1項、第 179條、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吳雪惠與被告李



佩娟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 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李佩娟應將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雪惠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 ㈡備位聲明:被告吳雪惠與被告李佩娟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 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佩娟應將 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變更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雪惠 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吳雪惠雖於98年3月19日與許勝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向許勝富買受上開3筆土 地及系爭房屋,但吳雪惠許勝富就系爭房屋約定移轉者為 該房屋之「所有權」,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則吳雪惠許勝富間就買賣系爭房屋之約定,依民 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 契約應為無效。嗣後許勝富因未另與吳雪惠同意移轉事實上 處分權,吳雪惠自不能延用原與許勝富間之買賣系爭房屋所 有權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吳雪惠許勝富遲未履行契約,又於99年間與原告成立訴訟 上和解,並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吳雪惠乃於101年5 月向本院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許勝富前揭成立之訴訟上 和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許勝富應返還受領價金60萬元及給付 違約金60萬元,備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除許勝富應給付吳雪惠120萬元之外 ,被告吳雪惠其餘請求均遭駁回而確定。參諸吳雪惠與許勝 富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出賣人違約時,除應退 還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等語 ,該契約條款應係出賣人與買受人解除契約之約定。因吳雪 惠係起訴請求許勝富給付違約金,而非請求履行契約,則許 勝富與吳雪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起訴請求違約金而認為合意 解除等語。
三、被告吳雪惠李佩娟均以:
⒈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原始建造人為巫敏生,而未保 存登記之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與許勝富間就 許勝富願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事所成立之 訴訟上和解,乃屬無效之和解,另參諸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 1016號判例所示「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 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 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



效果之力…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 ,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意旨,自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⒉被告吳雪惠已於98年3月19日與原告父親許勝富訂立買賣契 約買受上開3筆土地與系爭房屋,價金共80萬元,吳雪惠於 98年3月19日、3月30日分別支付20萬元、40萬元,並於同日 (3月30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因原告之母丁淑惠異議,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於同 年4月2日駁回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惟系爭房屋則已讓與 被告吳雪惠。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巫敏生,之後巫敏生將 系爭房屋讓與許勝富,惟當時稅籍資料並未辦理變更,而因 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被駁回,許勝富乃通知巫敏生提供資 料給被告吳雪惠辦理稅籍資料變更,故於98年5月13日由巫 敏生與被告吳雪惠訂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年 5月21日辦妥納稅義務人變更,同時許勝富將系爭房屋交付 被告吳雪惠占有使用,而由被告吳雪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本院101年度訴第374號判決許勝富應給付被告吳雪惠120萬 元,但許勝富迄今未支付分文,且此部分判決係許勝富違約 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雪惠之違約金,不影響吳雪惠已取得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又吳雪惠已於103年3月4日 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被告李佩娟,並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系 爭房屋現在使用人為被告李佩娟吳雪惠現並未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李佩娟。 ⒊倘認被告吳雪惠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李佩娟現非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吳雪惠係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有占有正當權源,原告既係許勝富之繼受人, 應概括繼承許勝富與被告吳雪惠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自不 得違反買賣契約,主張被告吳雪惠係無權占有而訴請確認被 告吳雪惠李佩娟間買賣契約不存在等語。且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2項規定,雖許勝富違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吳雪惠亦有法定租賃關係,不因此而成為無權占有。 吳雪惠復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李佩娟,依「占有連鎖」之 關係,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李佩娟塗銷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登記。
⒋被告吳雪惠於98年3月19日買賣系爭房屋在先,原告與許勝 富於99年6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年7月30日移轉土地所 有權登記在後,吳雪惠係基於買賣買受,當時許勝富並未告 知與丁淑惠或原告間有贈與土地、系爭房屋之情事,被告吳 雪惠係善意買受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業自許勝富處 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雪惠為無權占有,而 被告吳雪慧又將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讓與被告李佩娟占有使 用等情,已對原告依據事實上處分權之權能管理使用系爭房 屋造成侵害及危險,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吳雪惠、李佩 娟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 告被告李佩娟占有系爭房屋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 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 ,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 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 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 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 定繼受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惟 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 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訴訟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 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 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 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 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 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 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 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 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22號判決、同院99年度 臺上字第781號判決及同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足 資參照。復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 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 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固非不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不具登記之公示, 自應以交付為其讓與方式,此乃當然之解釋」,分別有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及103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雪惠與被告李佩娟間以買賣之債權行為 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之 事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次查:
⑴本件原告業於103年3月20日於本院提出請求被告吳雪惠、康 振華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嗣本院以103年度 潮簡字第242號判決原告敗訴(下稱前審卷,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6頁),經原告追加被告李佩娟後上訴而由本院民事 庭(第二審)受理在案,經民事庭審理後,以104年度簡上 字第36號判決原告上訴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 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前審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返還 請求權,而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移 轉登記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且前審之主文所包含之訴 訟標的內容不同,則本件訴訟自非受前審既判力之拘束,合 先敘明。
⑵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決確定之「既判 力」,其立法之意義即在於: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為之判斷,所具有對當事人及所有法院之基準性與不可 爭性之拘束效果,意即賦予當事人充分之程序保障而可令當 事人就其拘束效果負自己責任。本院認民事訴訟法既明文規 定對於民事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於判決主文法院所為之 判斷具有既判力,而於判決理由則不與焉,基於訴訟經濟原 則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等原則,參酌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781號判決旨趣,於經過當事人充分辯論且合法之情況 下,則有承認民事訴訟「爭點效」適用之餘地。再查:本件 訴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雪惠與被告李佩娟間之買賣系爭房 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且被告李佩娟應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變更房 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吳雪慧 乙節。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為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18 條、第242條、第247條第1項,惟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基礎事 實仍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為前提,如系爭房屋經本院判定 非為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吳雪慧所有,被告吳雪慧基於系爭房 屋由原始起造人許勝富合法受讓而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則 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復存在,此乃最高法 院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外,另基於「法之續 造」之指導性原則因而將民事訴訟法學說通說之「爭點效」 (經當事人辯論後之合法訴訟基礎事實)理論採納,對於判 決理由中之爭點賦予其遮斷效力,以解決判決歧異與矛盾之 結果。
⑶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其爭點即在於系爭房屋是否為僅原告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意即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吳 雪惠確係【無權處分】,原告方能代位被告吳雪惠殆於請求 被告李佩娟塗銷稅籍登記,而前審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 相關人等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通知證人許勝富(勿庸具結 ,見前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及證人巫敏生(原始起造人即 所有權人,見前審卷第106頁)及李春菊(地政士,見前審 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具結證述綦詳,且予當事人及證人間 有充分之質問及辯論之程序,承審法官業已保障當事人之聽 審權及充分辯論權,應無疑義。況原告之父許勝富先於98年 5月13日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吳雪惠(見前審卷第108頁), 且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吳雪惠並交付被告吳雪 惠占有,後於99年6月3日方與許勝富前妻丁淑惠成立訴訟上 之和解,並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則被告吳雪惠應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因許勝富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吳雪惠管理使用,因而被告 吳雪惠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至明。原告上開主張,一方 面因前審及前上訴審判決理由發生遮斷之效力,另方面前審 之判決結果亦與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後所得心證一致,並無 扞格。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㈢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聲明係主張被告吳雪惠與被告李佩 娟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並將稅籍登記為被告李佩娟之行為為詐 害債權行為,而被告吳雪惠又殆於行使其向被告李佩娟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並塗銷稅籍登記之行為,原告即以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吳雪惠向被告李佩娟為請求 云云。末查,基於如上先位聲明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本院 認被告吳雪惠方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其將系爭房屋 售予被告李佩娟並將稅籍資料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佩娟 之行為,均屬合法轉讓,對於原告而言,本即不存在原告之 債權被詐害之情事,是本院認原告上開備位聲明,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不當得利等規定;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244條之詐 害債權及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確認被告吳雪惠與 被告李佩娟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稅籍資料變更之行為均 不存在,備位請求應撤銷被告吳雪惠與被告李佩娟就系爭房 屋之買賣行為及稅籍資料變更之行為,並聲請被告李佩娟應 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中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雪惠為 納稅義務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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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