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4年度,234號
CCEV,104,潮簡,234,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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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被   告 紘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雁秋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 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民法第275 條所明定。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債權人 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 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 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 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紘億營造有限公司、訴外人紘鋐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紘鋐公司)、黃貴皇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 令命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退 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 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核發支付命令( 見本院卷第21、22頁),經被告紘億營造有限公司收受後, 以其未曾與原告簽署支票擔保業務,亦未曾授權黃貴皇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為由,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32頁),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被告紘億營造有限公司係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議 ,依前開說明,異議效力自不及於紘鋐公司、黃貴皇,紘鋐 公司、黃貴皇之部分業已確定,爰未將紘鋐公司、黃貴皇列 為本件被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1563號),請求被告 給付其35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被告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 給付其35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紘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及黃貴皇背書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7 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但系爭支票並非被告 背書,被告亦未授權他人背書。系爭支票背書當時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黃文一,黃文一任職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期 間為102 年9 月6 日至103 年12月5 日,惟該期間內實際經 營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雁秋李雁秋於103 年8 月11日將 被告大、小章交予黃貴皇係委任黃貴皇向銀行提領現金,孰 料黃貴皇領得現金後,為保管之便利而將被告大、小章與紘 鋐公司大、小章放在一起,嗣於黃貴皇辦理紘鋐公司貸款延 期事宜時,疏未注意而將被告大、小章連同紘鋐公司大、小 章一併交付予訴外人陳麗英即原告之員工,致遭盜蓋於系爭 支票上,被告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時,始知上情,故被告不 負背書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 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 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 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則 被盜用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 票人負舉證之責任。準此,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背書人 欄上被告印文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人盜用其印 章或蓋章非出於被告意思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倘未能就 印章係遭盜用之變態事實予以舉證,即應對原告負支票背書 人之付款責任。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上被告大、小章係原告職員陳麗英所盜 蓋,且系爭支票背書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李雁秋,李雁 秋將被告大、小章交予黃貴皇係用以提領現金,並未授權黃 貴皇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然查,證人陳麗英到庭證稱: 當時是在黃貴皇貸款快到期時,以紘鋐公司開立支票,被告 大、小章均係黃貴皇交給伊的,蓋章時是在經理室完成發票 手續,章也是當面蓋的,蓋完以後有給黃貴皇確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背面);證人即系爭支票背書時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黃文一到庭證稱:伊係被告前掛名負責人,沒有實際經 營,伊有同意黃貴皇用伊名義擔任被告負責人,黃貴皇有告 知伊要刻「黃文一」之印章去使用,實際使用情形伊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黃文一於102 年9 月6 日至 103 年12月5 日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僅為被告名義上 之負責人,而黃文一同意黃貴皇以伊名義開設公司,及於黃



貴皇向其告知要使用其姓名之印章時,黃文一並未表示反對 等情,亦堪認被告之小印鑑章係由黃貴皇保管,本非由黃文 一自行保管,黃文一顯有同意且概括授權黃貴皇對外代理被 告,黃貴皇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無訛。再參以被告之變 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72、73頁),黃文一為被告之董 事,黃貴皇為被告之股東,該2 人之出資額均各為150 萬元 ,益見於黃文一擔任被告掛名之法定代理人之期間內,係由 黃貴皇投資且實際運作經營被告,足認被告業已授權黃貴皇 代理向原告背書交付系爭支票,而黃貴皇將被告大、小章交 付陳麗英蓋章之行為,應認陳麗英僅係黃貴皇之使用人。是 黃貴皇代理被告所為背書交付支票之行為,係屬有權代理, 非無權代理甚明。準此,本件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上印文為 真正,業如前述,且被告就盜用其印章或蓋章非出於被告或 授權意思一節,迄不能舉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又觀諸證人李雁秋到庭證稱:「(為何你有決策之權限?) 因為我是實際經營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何時認識黃貴 皇?)不記得。102 年9 月經營公司之後才認識黃貴皇。( 何時認識黃文一?)102 年9 月經營公司之前就認識。(為 何找黃文一擔任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因為黃文一可以在 我公司開怪手。(黃文一任職被告公司法代期間,公司內部 之財務決策事宜由何人處理?)我本人處理。(黃文一當法 代時,有無授權黃貴皇處理被告公司事務?)公司事務有。 有一兩次我很忙沒有時間去銀行領我要發給工人的薪水,所 以我有委託黃貴皇去銀行幫我領了一兩次要發給工人的薪水 。(提示本院卷第73頁反面,對於被告公司變更資料登記表 裡面的董事及股東出資資料有何看法?)我要回去看資料。 這些是因為我公司資金不足,所以邀人投資。(先認識黃貴 皇還是黃文一?)黃貴皇。」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李雁秋證述於黃文一掛名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期間內, 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本人,核與黃文一證述之內容顯不相 符,參以李雁秋雖稱該期間內被告內部之財務決策事宜均由 其本人處理,惟李雁秋對於記載被告內部董事及股東出資情 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卻表示須再回去看資料,足認李雁秋 對於被告營運情況並非熟悉,李雁秋證述其為被告之實際負 責人,顯與常情有違。又李雁秋先稱其係於102 年9 月間經 營被告以後才認識黃貴皇,而其與黃文一早於102 年9 月之 前即已認識,後卻又稱其在就讀技術學院時跟黃貴皇是同學 ,其認識黃貴皇之時間早於其認識黃文一,益見李雁秋之證 述前後矛盾,與事實顯不相符,即屬不能採信,是李雁秋之 證詞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系爭支票之印文並非



出於偽造,且係基於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文一概括授權 而背書,堪予認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 次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準用第29條、第39條規定,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其所辯並不足以免除付款責任,已如 前述,被告自當依票據法律關係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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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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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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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8 月24日│KD0000000 │ 20萬元 │103 年8 月25日 │
├──┼───────┼─────┼─────┼───────────┤
│ 2 │103 年9 月24日│KD0000000 │ 20萬元 │103 年9 月26日 │
├──┼───────┼─────┼─────┼───────────┤
│ 3 │103 年10月24日│KD0000000 │ 20萬元 │103 年10月29日 │
├──┼───────┼─────┼─────┼───────────┤
│ 4 │103 年11月24日│KD0000000 │ 20萬元 │103 年12月1 日 │
├──┼───────┼─────┼─────┼───────────┤
│ 5 │103 年12月24日│KD0000000 │ 20萬元 │103 年12月29日 │
├──┼───────┼─────┼─────┼───────────┤
│ 6 │104 年1 月24日│KD0000000 │ 20萬元 │104 年2 月2 日 │
├──┼───────┼─────┼─────┼───────────┤
│ 7 │104 年1 月24日│KD0000000 │ 230萬元 │104 年2 月2 日 │
├──┴───────┴─────┴─────┴───────────┤
│合計:3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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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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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