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4年度,215號
CCEV,104,潮簡,215,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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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陳恒義
訴訟代理人 陳紫昕
被   告 李孝忠
      林貞燁
      謝善斌
      謝善志
      陳碧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憶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孝忠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一點七八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一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貞燁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一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謝善斌謝善志陳碧仔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李孝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元。
被告林貞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元。
被告謝善斌謝善志陳碧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孝忠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林貞燁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謝善斌謝善志陳碧仔負擔百分之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孝忠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貞燁如以新臺幣壹



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謝善斌謝善志陳碧仔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時請求被告李孝忠應將占用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被告林貞燁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被告謝善斌謝善志、陳碧 仔(下稱謝善斌等3 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 之鐵皮造棚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訴狀 送達後,原告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李孝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部分面積各11.78 、1.0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 林貞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6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㈢被告謝善斌等3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 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李孝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2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孝忠翌日 (即民國10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孝忠翌日 (即104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0 元。㈤被告林貞燁應給付原告6,510 元,及自民事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貞燁翌日(即104 年7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貞燁翌日(即104 年7 月14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 元。㈥被告謝善斌 等3 人應給付原告867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謝善斌等3 人翌日(即10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謝善斌等3 人翌日(即104 年7 月3 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查本件兩造之重 要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中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其餘部分則與原本訴訟間之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此,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網紗段235-32地號)原為訴 外人白進財白楊連只(下稱白進財等2 人)所共有,白進 財死後由白楊連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於82年3 月26日向白楊連只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4 月8 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1/110,分別移轉予訴外人楊榮志張秀蘭(下 稱楊榮志等2 人)。詎被告李孝忠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 鎮○○路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門牌10號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部分面積分別為11.78 、1.07平 方公尺,被告林貞燁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 0 弄00號房屋(下稱門牌1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63 平方公尺,被告謝善斌等3 人共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門牌 14號房屋;與上開門牌10、1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顯已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又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821 條 、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㈡㈢分別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㈣被告李孝忠應給 付原告7,2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孝忠 翌日(即10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孝忠翌日 (即104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0 元。㈤被告林貞燁應給付原告6,510 元,及自民事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貞燁翌日(即104 年7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貞燁翌日(即104 年7 月14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 元。㈥被告謝善斌 等3 人應給付原告867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謝善斌等3 人翌日(即10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謝善斌等3 人翌日(即104 年7 月3 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係分割自屏東縣恆春鎮○○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段00000 地號土地),當時訴外 人國晃建設有限公司為興建系爭房屋,經○○段00000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白進財等2 人於68年12月1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同意○○段00000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36.13平方公 尺作為系爭房屋私設巷道使用,而系爭房屋自興建後,並無 向外增建,且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記載○○段00000 地號土地僅供通行使用,故被告得本於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早已明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及系爭房屋之存在,惟其仍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基於惡意 不受保護原則,原告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而 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再者,原告既明知該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及系爭房屋之存在,卻仍買受系爭土地,則其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損及公共利益及有權利濫用之情 形。又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網紗段235-32地號,網紗段235 -32 地號係分割自○○段00000 地號,該○○段00000 地號 土地原為白進財等2 人所共有,白進財等2 人於68年12月1 日曾出具2 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白進財死後由白楊連只 取得○○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於82年3 月26日向白楊連 只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4 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1 10,分別移轉予楊榮志等2 人,並於同年月24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李孝忠所有門牌1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 、A1部分,面積分別為11.78 、1.07平方公尺 ;被告林貞燁所有門牌1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 部分面積11.63 平方公尺;被告謝善斌等3 人共有門牌 1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55平方 公尺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 登記簿、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9 頁、 第61至64頁、第76至79頁、第126 至133 頁、第150 至151 頁、第153 至154 頁、第180 至181 頁、卷二第9 至10頁) ,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拆屋還地, 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是否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其 等各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B 、C 部分等節既均無爭 執,被告抗辯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則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 證責任。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前經白進財等2 人同意無償供其使用 ,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既係自白楊連只買受系爭 土地,自應繼受前手之義務而受拘束等語。然查,被告所稱 之該2 份同意書,係白進財等2 人與鄭枝清等22人就○○段 00000 地號土地為申請房屋建築執照而作成之約定,原則上 該約定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白進財等2 人與鄭枝清 等22人間,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原告既非上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前,已明知白進財等2 人曾出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 情,尚難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束契約外之第三人即本 件原告,故被告所陳,已屬無據。
⑶被告復辯以系爭土地既經起造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取得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可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 權源云云。惟按所謂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 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 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 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 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 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 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 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 果。故建築主管機關縱使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然未經



實體審查,對實體權利關係之爭議並無拘束力,要難僅憑核 發使用執照及建照執照之事實,即推斷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⑷被告固又辯稱:白進財等2 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書內容並未限制系爭土地僅得供通行使用,且系爭房屋 自興建迄今並無向外增建,渠等自得本於該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觀諸系爭房屋申請建築物使 用執照時,李招直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設計建物配置圖,系爭 房屋形狀均呈長方形,門牌10號房屋東北方邊界為筆直直線 ,並無向外突出,且與187 地號間留有空地,門牌12、14號 房屋與187 地號間亦留有空地(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又 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於69年5 月22日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辦理複丈結果,門牌10、12、14號房屋(重測前分別為 網紗段301 、302 、374 建號)之坐落位置,與其各自坐落 土地之東西側地籍線間尚有空地,其一層使用土地面積均為 36.9平方公尺,而上開房屋現在登記一層使用土地面積亦均 仍為36.9平方公尺,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複丈結 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則系爭房屋自69年 間興建並辦畢登記迄今,如無增建之情形,其坐落位置理應 與187 地號土地間仍有空地,然系爭房屋現況有部分係占用 187 地號土地,顯然與系爭房屋方興建完成辦理登記之際之 情形不同,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均無向外增建云云,已難認 可採。
⑸被告再辯稱:原告僅因要求被告應向其購買系爭房屋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未遂,即提告拆屋還地,自非以誠實信用方法行 使權利,且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等語。然查,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規定,係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惟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 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應力求嚴謹 審慎,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 法律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4 號判決意同此旨)。而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係採利益衡量之觀點,即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係為行使自己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被告既未經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在先,其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屬權利濫用等語,當非可採。




⑹綜上,被告未就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故原告 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承前所述,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如前述,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依法不得 請求給付租金等詞抗辯。惟查: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公用地役關係 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至於依建築法 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該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 本件系爭土地係依建築法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系爭 土地為住宅區土地,無曾認定為現有巷道之處分,業經屏東 縣政府於104 年8 月11日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是本件與上開大法官 解釋所指公用地役關係不同,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其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於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金,核屬有據。而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是上開法律規定未嘗不可據為本件計算不當得 利金額之衡量標準。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 文。次按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上開法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而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 地目為旱,其中部分土地現況為供出入巷道之用,部分土地 則位於巷道旁之畸零空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為960 元,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20 元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地價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 、9 、76至79,卷二第9 、10、55頁),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地目為旱,及目前使用情 狀等情,足認系爭土地周圍繁榮程度不高,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所得經濟效益不大,是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核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云云,尚無可採。 ⑶本件原告請求自99年6 月27日起至104 年6 月26日止,被告 各自占用之面積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而因原告於103 年 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110,分別移轉予 楊榮志等2 人,則103 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6 月26日期間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僅得按其應有部分110 分之88之權 利而為請求,故原告自99年6 月27日起至104 年6 月26日止 得請求被告李孝忠林貞燁謝善斌等3 人給付之不當得利 分別為3,920、3,548 、473 元(詳後附計算式)。 ⑷另系爭房屋自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 用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至返還土地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 李孝忠林貞燁謝善斌等3 人各應依上開利益計算方式,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下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被告李孝忠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8元 。(計算式:(11.78 +1.07)×1120×6% ×1/12 ×88/ 110=58)
②被告林貞燁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2元 。(計算式:11.63×1120 ×6%×1/12 ×88/110=52) ③被告謝善斌等3 人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為7元。(計算式:1.55×1120 ×6% ×1/12 ×88/110=7 )
⑸原告於上述各自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請求被告李 孝忠、林貞燁謝善斌等3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及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因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之訴全部勝訴,其他為附帶請求,故訴訟費用仍 由被告按比例負擔全部,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被告李孝忠部分:
99年6 月27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11.78 + 1.07)×960 ×918/365 ×6 %=1,862 元 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3日之不當得利共:(11.78 +1.07)×1,120 ×723/365 ×6 %=1,710 元 103 年12月24日至104 年6 月26日之不當得利共:(11.78 +1.07)×1,120 ×184/365 ×88/110×6 %=348 元 以上共3,920元
㈡被告林貞燁部分:
99年6 月27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11.63 ×96 0 ×918/365 ×6 %=1,685 元
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3日之不當得利共:11.63 × 1,120 ×723/365 ×6 %=1,548 元 103 年12月24日至104 年6 月26日之不當得利共:11.63 × 1,120 ×184/365 ×88/110×6 %=315 元 以上共3,548元
㈢被告謝善斌等3人部分:
99年6 月27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1.55×960 ×918/365 ×6 %=225 元
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3日之不當得利共:1.55×1, 120 ×723/365 ×6 %=206 元
103 年12月24日至104 年6 月26日之不當得利共:1.55×1, 120 ×184/365 ×88/110×6 %=42元 以上共47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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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