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244號
PCDM,106,審簡,1244,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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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0397 、1070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育昕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4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育昕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 29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 1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 時15分許,因其友人林逸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林逸凱所涉違反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088號、68 05號偵查起訴),員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A2室執行搜索,適劉育昕在場,當場扣得劉育 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復得劉育昕同意採尿送 驗後,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12月7 日凌晨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8)日凌晨2 時40分許,員警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 段與新泰路357 巷交岔路口執行 巡邏勤務時,見劉育昕與其友人黃一峻黃一峻所涉違反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偵查起訴)形跡可疑,上



前盤查及同意搜索後,扣得劉育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物,復得劉育昕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1 月7 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 略載為於106 年1 月9 日6 時5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9 日上午5 時25分許,劉育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復得其同意搜 索後,扣得劉育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復 得劉育昕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莊分局、板橋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育昕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 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 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 紙附 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 397 號卷〈下稱第10397 號卷〉第25頁、第25頁反面),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第10397 號卷第6 頁至第 9 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 認。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育昕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 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 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105 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Q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01 號卷〈下稱第10701 號卷〉第23頁、第4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 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10張在卷可考(見第 10701 號卷第10、11頁、第13至17頁、第44頁),另有如 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育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 MS)確 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 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卷〈下稱第2472號卷〉第7頁 、第17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 相符,堪以採認。
㈣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 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 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 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 ,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 60006316 號 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上開函釋內容相符,均可採信。
㈤再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事實欄二、㈡部 分,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及事實欄二、㈠㈢部分,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先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事實欄二、 ㈠㈡部分,因員警盤查、搜索時,當場分別發現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各涉嫌施 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 ,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 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部分,均未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另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經警方 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該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該次犯行 ,此時本院已由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該次犯 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是亦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 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所剩餘之 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 定書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㈡所載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因鑑定單位 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 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㈡所載 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 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犯事實欄 二、㈠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㈡ 所載罪責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所犯本案各犯行均無直 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各犯行有關, 自無從依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犯事實 欄二、㈢所載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等價額。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 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 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二│劉育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一所示之物沒收。 │
├─┼────┼────────────────────────┤
│二│事實欄二│劉育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
│ │ │收。 │
├─┼────┼────────────────────────┤
│三│事實欄二│劉育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玻璃吸食器 │1 組 │劉育昕│供其犯事實欄二、(一)│
│ │ │ │ │所載犯行所用之物 │
├─┼───────┼─────────┼───┼──────────┤
│二│白色結晶之甲基│3 包(含外包裝帶3 │劉育昕│供其犯事實欄二、(二)│
│ │安非他命 │只,驗餘淨重3.0098│ │所載犯行所剩餘之物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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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吸食器 │1 組 │劉育昕│供其犯事實欄二、(二)│
│ │ │ │ │所載犯行所用之物 │
├─┼───────┼─────────┼───┼──────────┤
│四│白色粉末之愷他│1 包(含外包裝帶1 │劉育昕│與本案犯行無關 │
│ │命 │只,驗餘淨重0.1321│ │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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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愷他命 │1 包(含外包裝帶1 │劉育昕│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只,毛重1.7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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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摻有愷他命香菸│1 支 │劉育昕│與本案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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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