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黃信根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賴永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05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另陳述:
(一)兩造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被告有任何債務上之往 來,自無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可能,另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及其他票面記載之文字筆跡,亦與 原告之筆跡不同,故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 自無需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但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乃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之必要。
(二)系爭本票上之指印,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4年度偵字第10102號一案中認定與原告之指印相同 ,惟該本票上之指印,究係於何時何地所按捺?原告 已無印象,且原告識字不多,是否於不知情之情況下 ,遭人設計所為,不無可能。又票據上簽名,僅得以 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票 據行為,而系爭本票上除指印外,其餘票面上之文字 及簽名,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曾授權他人代為, 則系爭本票自不得認係原告所簽發。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並 舉證人白閎升之證言為證。但查,證人白閎升與原告 間另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存在,證人白閎升 即因未能證明借款確已交付而敗訴,況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為102年11月16日,被告卻直至104年6月17日始 行聲請本票裁定,而斯時證人白閎升與原告間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於104年3月20日敗訴確定, 是證人白閎升之證言顯係惡意捏造而不可採信。加以 兩造並不認識,證人白閎升卻聲稱兩造熟識,果若熟
識,則原告直接向被告借款即可,又何須透過證人白 閎升而向被告借款?又證人白閎升既稱其平日從事機 車分期付款買賣,手邊常有現金云云,卻又聲稱當初 因沒有錢乃未由伊借款予原告,原告始向被告借款云 云,其證言矛盾,顯不可採。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原告係透過證人白 閎升之介紹而向被告借款,並且當場交付系爭本票,借款20 萬元也是當場交付給原告,至於系爭本票上之「黃信根」簽 名及指印,都是原告當場簽印的,票面金額則是證人白閎升 代寫的,被告從事房地產買賣,家裡平常就會準備簽約金, 借給原告的20萬元是平常就放在家裡的,因此無法提出領款 紀錄或是第三人交付的證明,除了證人白閎升外,沒有其他 證人可以證明借款交付,但原告既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指 印應可證明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但為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一節,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63號本票裁定可資 為證。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確有爭執, 並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 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因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乃為:系爭本 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 (即被告是否確已交付20萬借款予原告)?茲分述如 下:
⑴、原告前曾以系爭本票乃係遭被告所偽造為由,而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0102號一案偵查中,將 系爭本票連同原告之指紋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所按捺之指
紋特徵,與原告指紋卡上之右拇指指紋,經特徵 比對,係屬相同,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法務部調 查局104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可參,足見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之指印 ,確係原告本人之右拇指所捺印無誤。
⑵、原告雖另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之真正 ,因法務部調查局前於原告與證人白閎升間之另 案訴訟中,業已函覆所送鑑定本票上「黃信根」 筆跡與該案上訴人「黃信根」筆跡之異同,由於 所提供參對之「黃信根」筆跡不足,歉難鑑定等 語。是本件兩造既未另行提出其他可供參對之「 黃信根」筆跡,故本件乃無再送筆跡鑑定之必要 。惟衡之常情,系爭本票上既有原告本人之指紋 ,應可合理推論系爭本票乃係原告所簽發,此乃 常態之事實,否則何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 名處有原告之真正指印存在?參以原告為智力正 常之成年男子,如無發票之事實,豈會在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處按捺指印?加以原告亦未另舉他證 ,資供否定該發票人欄位處之簽名非其所簽立之 變態事實。本院因認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乃係原告 所簽發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應係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就類似之本 票,亦採相同之認定)。
⑶、按本票係屬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息百分之6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 21條、第52條第1項、第144條、第97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依前所述,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所簽 發,則原告本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持票人負給付 票款之責任。惟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 自明。是發票人如對屬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則執票人即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 告自承系爭本票之取得原因乃係原告持向伊借款 使用。因原告否認有收到借款,則被告自應舉證 證明伊確已交付20萬元借款予原告。
⑷、被告雖舉證人白閎升之證言為證。惟查,證人白 閎升與原告間曾因另紙本票債務而涉訟,原告更 曾對證人白閎升及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 告訴,足見證人白閎升與原告間存在有明顯之利 益衝突,又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復係證人白閎 升所書寫,是證人白閎升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證 言,對於伊上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顯有相 當之利害關係,本難期為公平允正之陳述,又依 證人白閎升於伊與原告間之另案訴訟(本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14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中主張原告曾於101年4月及6月向其借款並簽立 面額15萬元及33萬元之本票2紙,且迄102年6月2 1日止,尚未完全清償一語,但未為法院所採信 ,且證人白閎升所述果若屬實,則在原告舊債未 償之情形下,證人白閎升豈有再介紹債信不佳之 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之理? 且復未於原告向被告借得系爭之20萬元時,要求 原告應先清償對其所負之舊債?是證人白閎升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加以證人白閎升另陳稱:被告拿錢給原告 時,是整疊拿給原告,原告也沒有清點就收下了 。是被告究竟實際交付原告若干款項?亦非無疑 。加以被告對於本院所詢伊所聲稱交付予原告之 20萬元借款之來源,均未明確提出來源證明,而 僅泛言:伊從事房地產買賣,家裡平常就會準備 簽約金,借給原告的20萬元是平常就放在家裡云 云。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所述20萬元借款之領款 紀錄或是由第三人交付之證明,而唯一之證人白 閎升復與原告間另有其他法律上利害衝突之關係 ,本院因認被告就其所辯:已於原告簽立系爭本 票之102年5月17日同時交付20萬元現金予原告一 節,尚未盡其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成立之舉證責任
。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否認兩造間存在有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被告曾於102年5月17日交付借款20萬元現金而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未能盡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舉 證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附表:本票(104年度司票字第3363號)┌──┬───┬──────┬───────┬───────┬──┬───┐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受款人│
├──┼───┼──────┼───────┼───────┼──┼───┤
│ 一 │黃信根│102年5月17日│102年11月16日 │貳拾萬元整 │無 │ 空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