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黃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代理人 施婷婕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春輝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宇廷
被 告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童瑞年
被 告 蔡 鐘
被 告 徐鳳雪
被 告 蔡維新
被 告 蔡維智
被 告 蔡朝楠
被 告 蔡朝鐘
被 告 蔡 銘
被 告 蔡 晃
被 告 蔡朱素如
被 告 蔡麗榕
被 告 王蔡麗卿
被 告 蔡尤阿敏
被 告 蔡 豐
被 告 蔡兆益
被 告 蔡麗淩
被 告 何金祥
被 告 何靜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 鐘、徐鳳雪、蔡維新、蔡維智、蔡朝楠、蔡朝鐘、蔡銘、蔡 晃、蔡朱素如、蔡麗榕、王蔡麗卿、蔡尤阿敏、蔡 豐、蔡兆益、蔡麗淩、何金祥、何靜瑀應就其被繼承人蔡紀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 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紀映已於
民國82年8月21死亡,其應有部分1/18,應由繼承人即被告 蔡 鐘、徐鳳雪、蔡維新、蔡維智、蔡朝楠、蔡朝鐘、蔡 銘、蔡 晃、蔡朱素如、蔡麗榕、王蔡麗卿、蔡尤阿敏、蔡 豐、蔡兆益、蔡麗淩、何金祥、何靜瑀辦理繼承登記以利 分割,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依每一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面積為分割,面積過於狹小,缺乏土地使用之最大經 濟效益,爰請求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可參。 本件屬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紀映於起訴 前死亡,原告撤回蔡紀映為被告,並具狀追加蔡紀映之繼承 人蔡 鐘、徐鳳雪、蔡維新、蔡維智、蔡朝楠、蔡朝鐘、蔡 銘、蔡 晃、蔡朱素如、蔡麗榕、王蔡麗卿、蔡尤阿敏、 蔡 豐、蔡兆益、蔡麗淩、何金祥、何靜瑀為被告,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六、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相符,有最高法 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蔡 鐘、徐鳳雪、 蔡維新、蔡維智、蔡朝楠、蔡朝鐘、蔡 銘、蔡 晃、蔡朱 素如、蔡麗榕、王蔡麗卿、蔡尤阿敏、蔡 豐、蔡兆益、蔡 麗淩、何金祥、何靜瑀應就其被繼承人蔡紀映共有坐落臺中 市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8辦
理繼承登記。
七、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271號、29年 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登記面積僅有49 平 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在兩造未明示共有情形下,將造成 土地細分,顯有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 認系爭土地確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 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爰依如附表所示兩 造之應有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 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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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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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文俊 │1/63 │原告│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468/504 │被告│
├─────────┼──────┼──┤
│蔡 鐘 │公同共有(訴 │被告│
│徐鳳雪 │訟費用連帶) │被告│
│蔡維新 │1/18 │被告│
│蔡維智 │ │被告│
│蔡朝楠 │ │被告│
│蔡 銘 │ │被告│
│蔡 晃 │ │被告│
│蔡朱素如 │ │被告│
│蔡麗榕 │ │被告│
│王蔡麗卿 │ │被告│
│蔡尤阿敏 │ │被告│
│蔡 豐 │ │被告│
│蔡兆益 │ │被告│
│蔡麗淩 │ │被告│
│何金祥 │ │被告│
│何靜瑀 │ │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