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 人 陳中憲
賴仁忠
被 告 王端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2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臺中市梧棲區民 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梧棲路與民生街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依規定讓車,過失撞擊沿梧棲路 路由北往南直行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黃素勤駕駛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毀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 隊梧棲小隊處理。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永勝汽車修配廠估修,需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3,055元(即包括:零件26,182元、 工資16,357元及塗裝10,516元),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53,0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過失: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燈號 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 全相同。被告與訴外人黃素勤發生碰撞日,以遵守設置規 則之規定,按設置規則於碰撞交岔路口停車後,於目視範 圍可及見左、右方並無來車,始起步行駛,豈知被告駕駛 前開車輛車身已逾過半梧棲路後,訴外人黃素勤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駕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高速以車頭撞擊被告所駕 前開車輛之中後車身。事故現場,並無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之剎車痕,足見訴外人黃素勤並無遵守設置規則第211條 規定之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訴外人黃素勤如有減 速接近,豈有不見已經橫越梧棲路並進如車道路口之被告 前開車輛?而被告遵循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規定,行經交 岔路口減速停車、見左右方並無來車後,始起步跨越梧棲 路,並於車身已逾三分之二進入對向車道,遭訴外人黃素 勤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可 言。又依據事故現場圖,碰撞之地點之空間分析,訴外人 黃素勤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顯然欲左轉與被告進入同一車道 (因原告承保車輛之車頭呈左傾,且碰撞地點已逾越梧棲 路之分向線),故其欲直行行駛,乃卸責之詞。綜上,訴 外人黃素勤未減速,對於車前狀況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 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而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二)縱使被告有過失,但:⑴原告未計算零件折舊:原告所請 求賠付之費用係以全新之零件修理車輛計算所得,並未衡 量零件之折舊,故其請求之數額顯非得當。⑵主張過失相 抵:如前所述,訴外人黃素勤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則原告請求之數額顯非允當。⑶原告所提估價單品項無法 證明均係訴外人黃素勤與被告發生碰撞所致而有維修之必 要。
(三)原告有違誠信原則:車禍發生後,原告曾代理訴外人黃素 勤出面與被告協調,被告曾提出被告前開車輛之估價單( 共5萬餘元),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數額雖有爭議,亦曾 允諾至少賠付被告2萬餘元,但後來及不曾與被告聯絡理 賠事宜,被告以為可能要各自負擔損失,豈知被告竟於請 求權時效將屆之際向鈞院提起訴訟,使被告措手不及(而 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大型具規模之保險公 司,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本應主動依照保險條款賠付訴外人 及被告,但卻仗恃法律專業於期間屆至之際起訴被告,而 被告卻因時效完成無法起訴訴外人黃素勤請求賠償,亦無 法向原告請求賠付。
(四)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 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53,055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 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 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相片及被告、訴外人黃素勤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 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沿民生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肇事路口,訴外人黃素勤駕駛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沿梧棲路往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發 生碰撞後,兩車之駕駛人均受傷送醫,被告之前開車輛左 側車身受損,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受損;查本 件被告係屬閃紅燈支線車道之車輛,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之規定,雖被告抗辯其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之規定,於路口停車後於目視範圍內見左右方並無來 車後始起步行駛,惟依被告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所自承: 「(問)行向有無號誌?(答)閃光紅燈。(問)當時發 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肇事前 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多少公里?(答)我沒有發 現。肇事前及肇事當時每小時約50公里左右等語。且被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停車之事實,則被告駕駛前開 車輛行經車禍交岔路口顯未減速慢行停車後再另行起步,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 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又訴外人黃素勤駕駛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閃光黃燈之幹線車道,雖有優先於被 告車輛通行之路權,但依上開規定,仍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接近前開交岔路口,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未減速亦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過路口之被告前開車輛,亦 有疏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負50 %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素勤則應負50%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黃素勤之權 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原告 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 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 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 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97年6月出廠,此觀卷附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102年10月24日即本件車禍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5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 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 就前揭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3,055元,其中零件為26,182元 、工資為16,357元、塗裝為10,51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附卷可按。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2,618元「計算式:26,182元×1/10=2,6 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16,357元 及塗裝費10,516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9,4 91元(計算式:2,618+16,357+10,516=29,491)。(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黃素勤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應 負5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 ,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4,746元(計算式:29,491×50 % =14,74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53, 055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4,746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4,746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78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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