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645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2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兩次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兩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之意思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自身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應深知施用毒品對於 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 為上揭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致受其幫助而施 用毒品者,持續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他人之身心健 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 危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態度,兼衡其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所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有之「三星」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為上開犯行所用,爰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645號
被 告 陳志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一)於民國 104年10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碼與林敬家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後,知 悉林敬家毒癮發作,缺乏購買毒品來源,遂與林敬家相約見 面,由林敬家交付1000元予陳志誠,託其代為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陳志誠旋代為向不詳之人士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遊 園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交予林敬家,以此方式幫助林敬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04年11月14日下午4 時3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陳俊捷持用之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後,知悉陳俊捷毒癮發作, 缺乏購買毒品來源,遂與陳俊捷相約見面,由陳俊捷交付10 00元予陳志誠,託其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志誠旋 代為向不詳之人士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 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1段某全家便利商 店附近,交予陳俊捷,以此方式幫助陳俊捷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因本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國 防部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8時1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拘得陳志誠,並 扣得手機2具及與本案無關之夾鍊袋1包,始供出上情。二、案經本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國防部憲兵指揮 部彰化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敬家及陳俊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結證。 (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影本。
(四)扣案之手機2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次幫助施 用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前 開手機2具,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上開之罪所使用之工具 ,均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固認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然證人林敬家及陳俊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始終一致 指證因無毒品來源,所以找被告幫忙代購等語,有警詢及偵 訊筆錄可稽。再者,此部分並未查獲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敬 家及陳俊捷之其他相關證據足佐,是尚難認定被告涉有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上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陳志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一)於民國 104年10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碼與林敬家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後,知 悉林敬家毒癮發作,缺乏購買毒品來源,遂與林敬家相約見 面,由林敬家交付1000元予陳志誠,託其代為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陳志誠旋代為向不詳之人士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遊 園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交予林敬家,以此方式幫助林敬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04年11月14日下午4 時3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陳俊捷持用之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後,知悉陳俊捷毒癮發作, 缺乏購買毒品來源,遂與陳俊捷相約見面,由陳俊捷交付10 00元予陳志誠,託其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志誠旋 代為向不詳之人士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 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1段某全家便利商 店附近,交予陳俊捷,以此方式幫助陳俊捷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敬家及陳俊捷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影本。
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 次幫助施用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
(二)另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固認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然證人林敬家及陳俊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時均始終一致指證因無毒品來源,所以找被告幫忙代購 等語,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再者,此部分並未查獲
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敬家及陳俊捷之其他相關證據足佐 ,是尚難認定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上開意旨容 有誤會,併予敘有之。
併辦理由
一、查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股以104年度偵 字第30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分案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 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