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5年度,102號
SDEM,105,沙簡,102,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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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他 人所遺落之財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 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尚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05年度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林聰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明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沙鹿火車站售票處前,發現為蔡珮婕所有並遺 忘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5500元之廠牌華碩牌、型號ZENFONE 2 號紅色手機1支、咖啡色手機皮套1個及悠遊卡1張等物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攜之離去。嗣經 蔡珮婕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珮婕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聰明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 稱並未拿取上開手機等物云云。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蔡珮婕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 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4張等在卷可佐,且依上開監 視錄影擷取照片所示,侵占告訴人系爭手機等物之人所穿戴 之衣物、背包,均與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為警詢問時之穿 著、背包相同,有被告接受警詢時之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侵占告訴人遺忘之手機等物,其上開所 辯為臨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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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