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5年度,83號
SDEM,105,沙交簡,83,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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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美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美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本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被告駕車碰撞安全島而生事故,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其前於 102年間曾因賭博罪而由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53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家管(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04年度偵字第29149號
被 告 鐘美玉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美玉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簡 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1時 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加米酒之燒酒雞後, 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道○號匝道出口,與李銘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鐘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銘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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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