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183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明君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 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49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未 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常春藤網咖店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月10日上午8 時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 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 其上揭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明君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 ,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 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24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 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
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 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 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 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 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 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 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 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 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492 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揭示 生效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 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 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 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到案說明時,並無查 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 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 之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 自承有於106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常春藤網咖店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程 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雖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 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惟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 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