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240號
PCDM,106,審簡,1240,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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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17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盈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12月13日 因執行出監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2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 路上某工地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 5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與裕民路口,因另 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盈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 ,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05 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 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 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



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 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 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 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 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 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犯行,迄 至偵查中始坦承有為上揭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 官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 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 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 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 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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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