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78號
原 告 DAU THI TUYET
訴訟代理人 程永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茂沂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2,500 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惟原告係因請求給
付工資而涉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2 分
之1 裁判費,是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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