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20號
原 告 朱書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修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至不滲漏狀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明細表或估價單)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其雖於民國105 年 1 月25日具狀表明訴之聲明㈠:「桃園市○○區○○路○段 ○○巷00號4 樓房屋為完整修復,恢復不滲漏狀態」,應分 別提出修復上開房屋漏水部分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相關 資料(如明細表或估價單),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 原告主張訴之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 原告所主張之2 項聲明請求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尚有未明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