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114號
原 告 許憲榮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豪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尹甄、陳政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5,15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