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許張彤玲
被 告 呂筱鈴(原名呂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5 日向伊申辦信用貸款,約 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10月9 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個月 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被告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6 月27日 止,尚積欠原告258,063 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借款均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 (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核與 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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