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99號
原 告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
訴訟代理人 王思于
被 告 胡學友
特別代理人 胡榮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至103 年12月2 日間 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然被告未給付住院期間所生之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204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 給付,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伊對103 年10月3 日至103 年12月2 日間因病 於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不爭執,然因原告有醫療疏失,被 告不願給付嗣後延長住院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至103 年12月2 日間 在原告醫院接受治療,被告積欠醫療費用計84,204元,經原 告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桃 園建國郵局第282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四、原告再主張:被告依醫療契約即應給付84,204元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 法第8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條文第2 項已明定醫療機構及其 醫事人員為醫療行為致生損害於病人時,應以故意或過失者 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因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 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 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 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
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 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 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療機構及其醫事 人員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在 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應有之 注意義務,其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且病患未能舉證 證明於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自難認有何不法侵權 行為。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僱用之何人員有何醫療疏 失、及原告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係如何違反給付義務、及被告 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欲對原告主張何項權利、及被 告如何得以就本件醫療費用免給付義務等節,均未能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有醫療疏失,被告 不願給付延長住院之醫療費用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本件醫療費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 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之翌日即10 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