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5年度,129號
TYEV,105,桃小,129,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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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被   告 賴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零叁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7,286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 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4 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 ,並於101 年4 月9 日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門號0000-0 00-000號(上開2 行動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均簽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系爭門號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6,103 元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21,183元,共計27,286元未給付。嗣遠 傳公司於103 年1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合法為 讓與公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286元,及其中6,103 元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 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確據其提出和信行動電話業務 服務契約、原和信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影本、債權讓與 證明書、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使用時,曾檢 附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影本予遠傳公司,並經原告於105 年 3 月11日當庭提出系爭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經本院核閱無 訛。復依一般成年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 為之,並應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身分證件正本, 而遠傳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或經銷商受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應依序核對申請人(即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及現場容 貌,且依檢附之影本填寫申請書各項欄位資料,此為電信公 司受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商業常規慣行,而被告申辦系爭 門號時既附有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並經遠傳公司 之特約服務中心或經銷商核對申辦人與所附證件上照片相符 ,揆諸上開規定及見解,足認遠傳公司已就系爭門號確為被 告本人申請一節已盡舉證之責,本院審酌系爭門號之申請, 業據除被告填載系爭申請書外,並同時提出「身分證」及「 健保卡」雙證件供核影印留存,而上開證件本屬於個人最重 要及隱私之身分證明證件,縱非隨身攜帶亦必妥善保管,殊 無可能2 種重要證件全數在同一時間遺失遭同一人拾獲,進 而持以冒名申請系爭門號。又被告雖於民事異議狀併提出未 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據以主張系爭門號非由其所申 辦,卻拒絕不到庭提供其簽名之字樣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 審認是否有他人偽造被告簽名之可能,並考量有無送請鑑定 之必要,復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以實其說,則前 開空言所辯,皆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1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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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