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秀華
被 告 許耀展(原名許名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嗣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路2 段與巧克力街口處,欲切換至該路段內側車道,適有原 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志堅工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林憲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該處路段內側車道等停待轉至巧克力街,被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 前行駛,致追撞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 維修後,原告已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44,401元(含零件費用31,347元、工資費用3,528 元及烤漆 費用9,526 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損害
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22頁至第34頁)等在卷可參,經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依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發 生時雖為陰天,然路況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見本院 卷第24頁),足見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發生本 件車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總計為44,401元,其中零件費用31,347元、工資費用3,52 8 元及烤漆費用9,526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 。又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8年8 月,此有系 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1 月26日, 實際使用年數約為4 年5 個月,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 經折舊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4,206 元為限(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3,528 元及烤漆費用9,526 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7,260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必須支出前開必 要修理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先給付系爭車輛所有人賠 償金額,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之代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60元,自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 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故於105 年3 月13日生送達效力,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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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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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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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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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1,347x0.369 │11,567│31,347-11,567 │19,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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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9,780x0.369 │7,299 │19,780-7,299 │12,481 │
├─┼─────────┼───┼───────┼────┤
│03│12,481x0.369 │4,605 │12,481-4,605 │ 7,876 │
├─┼─────────┼───┼───────┼────┤
│04│ 7,876x0.369 │2,906 │ 7,876-2,906 │ 4,9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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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4,970x0.369x5/12 │ 764 │ 4,970-764 │ 4,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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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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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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