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司桃簡調字,105年度,214號
TYEV,105,司桃簡調,214,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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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間相對人蔡忠釗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彭淑芬於民國 92年5 月間向其請領現金卡使用,然於94年11月18日死亡。 第三人彭淑芬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蔡忠釗於95年3 月10日將其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63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標的)辦理繼承登記,嗣後於96年6 月28日將系爭 標的出售相對人吳姿蓉。經查,相對人蔡忠釗明知第三人彭 淑芬積欠聲請人債務,卻於其可能受強制執行之時處分系爭 標的。系爭標的買賣是否為真實,實屬有疑。聲請人本得依 民法第345 、767 、242 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標的之移轉登 記並返還登記予相對人蔡忠釗,為此聲請調解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蔡忠釗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將系爭標的返還登記予其名下。惟查,聲請人 代位行使相對人蔡忠釗之請求權,不得再以其本人為相對人 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 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忠釗聲請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 調解。又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 分行為。聲請人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 使相對人相對人蔡忠釗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其權 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其對系爭標的之權利。因此



,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就系爭標的成立互相讓步之合 意,進而拋棄相對人相對人蔡忠釗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 蔡忠釗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 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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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